法規:

第31/78/M號法令

公報編號:

39/1978

刊登日期:

1978.9.30

版數:

1266

  • 訂定車輛在道路上停泊之管制措施。
已更改 :
  • 第22/88/M號法令 - 在九月三十日第31/78/M號法令(公共街道泊車位)第三條一款增加一項條文。
  •  
    相關法規 :
  • 第31/78/M號法令 - 訂定車輛在道路上停泊之管制措施。
  • 第73/90/M號法令 - 制訂管制三條或以上輪軸之重型車及貨櫃車在澳門市行走及停泊。
  • 第556/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 修改九月三十日第31/78/M號法令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拖車費及車房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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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停泊 - 交通事務局 - 治安警察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31/78/M號法令

    九月三十日

    第一條——下列情況被視為濫用停泊:

    (a)車輛停泊在任何免繳費用的停車位/場連續滿三十天者;

    (b) 車輛停泊在停車位/塲未繳相等于八天使用費者,但不妨礙其他法例所定較短的時間;

    (c) 車輛停泊在有時間限制的地方超過所限時間二十四小時者;

    (d) 拖卡、特殊車輛、工業機械車及宣傳車輛停留在同一地點超過四十八小時者,但為此目的而設的停車位/塲除外;

    (e) 從外表可見不能由其動力安全行駛的車輛停泊超過四十八小時者;

    (f) 車輛連續六天停泊在任何地方,而有顯著迹象係被棄置者;

    (g) 車輛停泊在留用車位而抵觸留用規定者。

    第二條—— 一、凡屬濫用停泊之車輛,有關稽查當局根據車內標示之地址通知車主,限令二十四小時內移去。

    二、倘從外表可見不能由其動力安全行駛的車輛,有關通知書應註明該車未修妥前不得在道路上停泊。

    三、倘車輛並未依法將車主姓名地址標示者,以上兩款的通知則免執行。

    第三條——一、下列情況,有關稽查當局得立即將車輛移往適當地點、車房或市政停車場:

    (a) 當濫用停泊的車主被通知後不依所定期限將車移去,或倘屬上條三款之情況者;

    (b) 當車輛之停泊足以對交通有危險或妨礙時;

    (c) 當車輛停泊在留用的停車位而抵觸留用規定者;

    (d) 車輛停泊於劃上黃色實線且已裝設禁止泊車指示牌之地點。*

    * 附加 - 請查閱:第22/88/M號法令

    二、為着上款b項之目的起見,下列停泊情況,作為對交通有危險及妨礙:

    (a)在集體載客運輸車輛站停泊;

    (b) 在行人過路線上停泊;

    (c)在留為某級車輛行駛的馬路或專線上停泊;

    (d)在行人路上停泊;

    (e)在非靠近馬路旁或行人路旁之行車路上停泊;

    (f) 在單行線路上阻塞一列車通過,雙行線路上妨礙兩列車通過之停泊;

    (g) 在泊于行車路邊之車輛作第二列平排停泊者;

    (h) 在妨礙其他車輛進出之處停泊;

    (i ) 在妨礙車輛或行人進入建築物或停車地點之處停泊;

    (j) 晚間在行車路上停泊,但車輛發生故障而停下,並有適當表示者除外。

    三、當查獲上述各款情況,有關稽查當局得將該等車輛加以攔阻。

    四、凡被有關當局貼上被攔阻告示的車輛,即被視為經被攔阻。

    五、此項攔阻亦得以適當阻限車輛移動的器具為之。

    六、在上款情況,只限由有關當局解除阻攔,倘任何人擅自解除者處以罰款五百元。

    第四條——執行本法例的拖車費及車房費,概由車主負責;同時不妨礙適用的法例所定處分,但車主得保留向駕駛人追償之權。

    第五條—— 一、拖車費及車房費如下:

    (a) 拖車費:*

    ——腳踏車:澳門幣二百五十元;
    ——輕重型電單車:澳門幣七百五十元;
    ——輕型汽車:澳門幣一千五百元;
    ——重型汽車及特別車輛:澳門幣六千元。

    (b)車房費:*

    ——腳踏車:澳門幣二十元;
    ——輕重型電單車:澳門幣五十元;
    ——輕型汽車:澳門幣一百元;
    ——重型汽車及特別車輛:澳門幣六百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56/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二、凡經被阻攔的車輛必須繳付拖車費,即使該項行動未有進行亦然。

    三、車房費以每二十四小時或不足之數作計算,並由車輛移入車房時起計者。

    四、本條一款所定收費,得以訓令修正之,同時係撥歸進行拖車及放置車輛的有關部門所有。

    第六條—— 一、於按照任何許可拖車法例進行拖車後,將以民法第一千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作適應引用,但不執行該條三款所指之獎項,並將二款所指期限減為九十天。

    二、上款所指期限由通知之日或下條所指最後公布之日起計。

    三、倘在期限內不將車輛領回者,即作棄置論,並撥歸交通委員會所有。

    四、倘車主之意願有此明確表示者即作棄置論。

    五、民法第一千三百二十三條四款之規定亦適用于拖車。

    第七條—— 一、進行拖車後,應通知車主。

    二、通知書應指明車輛被拖往的地點,以及着車主于上條所指期限內完繳拖車費及車房費領回車輛,否則將被視為棄置車輛論等內容。

    三、此項通知,按車輛標示的車主地址通知該處任何人,或以雙掛號信寄往該地址,或在當地兩家報章刊登布告連續兩天為之。

    四、倘車輛未依法將車主姓名地址標示者,該項通知則以在當地兩家報章刊登佈告連續兩天作為通知。

    第八條—— 一、倘車輛係負有按揭責任者,按揭債權人為着可能車主逾期不將車輛領回起見,得以保管人身份申請領回車輛。

    二、申請書得于規定車主領回車輛之期限內,向看管車輛部門遞交。

    三、一經完繳拖車費及車房費,按揭債權人得立即領回車輛。

    四、按揭債權人有權不但向車主索償上款所指之費用,還得索回以保管人身份所付使費。

    第九條—— 一、倘獲知車輛係處于查封情況者,拖車當局應將拖車理由報知法院。

    二、上款所指情況,應將車輛交與法院為此目的而指定的人,並免預先繳付拖車費及車房費。

    第十條——凡車輛存在着使用權或以保留物業權而售出者,車主得申請將車輛交與其本人,並按第八條之規定作適應辦理。

    第十一條——當第七條三款所指之通知,並非以布告方式執行,同時存在着使用權、按揭、保留物業權或查封情況者,被通知人須于十天期內,將存有的各該情況報知看管車輛當局,並對倘有的損失負責。

    第十二條——為着第八條四款之目的,有關當局所發列明拖車費及車房費的文件,將作為索償的憑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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