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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15/91/M號法令

公報編號:

8/1991

刊登日期:

1991.2.25

版數:

770

  • 關於修訂五月三十日第42/88/M號法令若干條條文--撤銷五月三十日第四二/八八/M號法令第四及第十六條條文。
被廢止 :
  • 第53/93/M號法令 - 修改自治機關及基金會之財政制度──若干廢止。
  •  
    相關法規 :
  • 第42/88/M號法令 - 核准機關及獨立基金法定制度--撤消十一月二十四日第119/84/M號法令。
  • 第44/GM/91號批示 - 關於核准五月卅日第四二/八八/M號法令第九及第十二條所指之證明書及圖表格式,後者經二月廿五日第一五/九一/M號法令重新修改(獨立機構專有收入)。
  •  
    相關類別 :
  • 自治機關及基金會之財政制度 - 財政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53/93/M號法令 廢止

    第15/91/M號法令

    二月二十五日

    五月三十日第42/88/M號法令訂定的自治機構財政制度生效已逾兩年,鑑于其使用時所得的經驗,並為著容許受法令管轄的機構能夠調整及增強其財政管理的能力,以及賬目組織及申報的規範,因而有需要對其作出修改。

    同時,籍此對有關預算執行方面,援引新規則將自治機構日常操作中非絕對需要的所有資源引用到投資方面,但不防礙將來對有關預算制度及公共賬目法例的調整時,而對上述問題作配合性的結構修改。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護理總督按《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的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五月三十日第42/88/M號法令第一、五、六、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七、十九、二十及二十一條修改如下:

    第一條

    (範圍)

    一、
    二、
    三、第三、九、十三條一款、十四條二款、十五、十八及十九條,只適用於其會計是按照七月九日第34/83/M號法令所核准的公定會計設計所定的方針而組織或有合法許可的本身賬目計劃的自治機構。

    第五條

    (過往活動結餘)

    一、

    二、每年四月三十日前,自治機構以補充預算方式對過往活動所轉移的結餘作最後的點算。

    三、如有多出預算的金額,將會計算作基金的收益,並全部用於預備資助項目。

    四、上述金額由財政司建議,經總督核准可列入現行本地區總預算冊收益表內,或增加在該預算冊內預計的金額或加強自治機構本身預算範圍內其他性質的開支金額。

    五、如結餘不足預算額時,將收緊其本身開支。

    第六條

    (準備預算)

    一、由自治機構所制定本身的預算計劃,指出關於所有來源及資源應用的臨時數目,於每年八月十五日前以有關的經濟分類項目分類,呈交監管機構以作研究。

    二、監管機構放八月三十一日前,將自治機構本身的預算計劃呈交財政司以詢意見。

    三、財政司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作出其意見書,該意見書須預先獲得所屬監管機構同意。

    四、於每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本身預算連同載有財政司按照上款規定所作出的意見書檔案及作出意見書後對計劃所提出修改的報告,呈交總督批核。

    第十條

    (開支許可的獨立職權及其他資源的應用)

    一、自治機構行政委員會擁有開支及應用其他資源的獨立職權。

    二、行政委員會由三至五名正選委員及同等數目的後補委員所組成,其組織及規則經財政司作出意見後,由所屬監管機構批准。

    三、倘其組織法中未有設立行政委員會或相同性質機關的自治機構,須在本法例生效起計最多三十天內,按照上款規定將有關的組織呈交上級批准。

    四、開支權限如下:

    a) 當本身預算估計的總收益未逾澳門幣一千五百萬元,可達澳門幣十五萬元;

    b) 當本身預算估計的總收益未逾澳門幣三千萬元,可達澳門幣三十萬元;

    c) 當本身預算估計的總收益未逾澳門幣四千萬元,可達澳門幣四十萬元;

    d) 當本身預算估計的總收益超出澳門幣四千萬元,可達澳門幣五十萬元。

    第十二條

    (監管賬目)

    一、自治機構每三個月,即在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的最後一天作計算,編製有關的賬目表,其按照應用中的經濟分類規則記錄此期間所有作出的收支。

    二、上款所指表於每季結束後二十天內呈交財政司,但最後一季除外,當監管機構核准行政賬目後,該表應立即送出。

    第十三條

    (賬目的批核)

    一、自治機構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前,將上年度的行政賬目呈交監管機構核准。

    二、所核准的行政賬目將按照上條一款的方法,以附件方式載於本地區總賬目內。

    三、呈交以作批核的行政賬目,由以下文件組成:

    a) 總預算收入及實際收入的校對表,其按照應用中的經濟分類規則詳細列出;

    b) 預算開支及實際開支的校對表,其按照應用中的經濟分類規則詳細列出;

    c) 有關工作的財政及財產活動報告;

    d) 一綜合評估報告,關於註冊在行政當局投資及發展計劃的項目及次項目的發展。

    第十四條

    (審核賬目)

    一、按現行法例,批核的賬目包括上條三款a及c項所指的文件,連同自治機構本身預算所得的收益及作出的費用的票據正本,於每年五月三十日前呈交平政院核實。

    二、第一條三款所指的自治機構,須於五月三十日前將其批核的賬目呈交平政院核實。

    第十七條

    (銀行戶口)

    一、自治機構有一個開設在本地區代理銀行的銀行戶口。

    二、在本地區許可作業的銀行持有其它戶口,其原因及涉及的款項須經審議,並須聽取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的意見,以及獲得有關自治機構所屬監管機構的許可。

    第十九條

    (罰則)

    一、
    二、倘不遵守本法令所訂出的責任,例如不遵守訂定的限期,自治機構行政委員會成員須全體負責,但並不妨礙平政院核實賬目的程序及在法律上倘有的責任。

    第二十條

    (執行的規則)

    第九條及第十二條所指的證明書和有關表格的式樣,以及第十三條c項所指的報告綱要和任何其他為執行本法令所需的指示,經財政司建議,由總督以批示方式批核,並在政府公報刊登。

    第二十一條

    (優先及撤銷)

    一、除本法令另有規定外,倘本法令與其他一般或特別的條例有牴觸,例如關於自治機構組織法例及章程的內文,一九三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第23229號法令核准的海外行政退休條例第七百二十一條至第七百二十六條,以及一九四七年四月二日第4145號訓令,則以本法令為準。
    二、

    第二條——撤銷五月三十日第42/88/M號法令第四條及第十六條。

    一九九一年二月十六日通過

    著頒行

    護理總督 范禮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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