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類別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現金及物件被拾獲交治安警察局保存者,其提取權於《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條第三款所載明的一年期告滿後之三個月內行使。倘拾得人及權利人於法定期間內不認領,則該現金及物件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在交給物件時,應發給拾得人收條一張,其上載明金額或物件的性質及大約價值、拾得日期、時間及地點,以及拾得人的身份。
第一條所指之有關當局應將被拾獲之現金或物件保存。倘知悉有關失主即行告知,否則,以告示標貼於告示處,俾眾周知。
按第一條規定應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所有物件,將予公開拍賣,並將所得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