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現金及物件被拾獲交治安警察廳保存者,其提取權于民法第一千三百二十三條二款所載明的一年期告滿後之三個月行使。倘拾遺者及關係人於法定期間內不認領,則撥歸本地區所有。
第二條——在交給物件時,應發給拾遺者收條一張,其上載明金額或物件的性質及大約價值、拾遺日期、時間及地點,以及拾遺者的身份。
第三條——第一條所指之有關當局應將被拾獲之現金或物件保存。倘知悉有關失主即行告知,否則,以告示標貼常貼告示處,俾眾周知。
第四條——按第一條規定應撥歸本地區之所有物件,將予公開拍賣,並將所得撥歸本地區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