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一頁 ][ 葡文版本 ]

法規:

第11/94/M號法令

公報編號:

6/1994

刊登日期:

1994.2.7

版數:

55

  • 通過體育發展基金架構及運作。
已更改 :
  • 第2/2011號行政法規 - 修改體育發展基金的架構及運作。
  •  
    相關法規 :
  • 第10/94/M號法令 - 通過體育委員會架構及運作。廢止五月十八日第29/87/M號法令及四月十六日第12/90/M號法令。
  • 第11/94/M號法令 - 通過體育發展基金架構及運作。
  • 第12/94/M號法令 - 通過澳門體育總署新組織架構--數項廢止。
  • 第19/2015號行政法規 - 體育局的組織及運作。
  • 第38/2024號行政法規 - 體育基金。
  •  
    相關類別 :
  • 體育基金 - 體育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1/94/M號法令

    二月七日

    鑑於體育運動之發展、建設新體育基礎設施之計劃之執行、保存與改善本地區所擁有之全體設施之必要性,以及澳門體育總署之重組,故須設立體育發展基金,作為迅速、有效之機制,對體育推展活動及體育基礎設施之負擔給予財政支持。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性質及職責)

    體育發展基金,簡稱為基金,為一享有行政及財政自治權之機構,其宗旨為對體育運動之發展及體育基礎設施之負擔提供資金。

    第二條*

    (行政管理委員會)

    一、基金由一行政管理委員會管理。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由五名成員組成,其中兩名成員分別為體育發展局局長及財政局代表,並由前者擔任主席;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成員及其任期由行政長官批示委任及訂定,該批示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三、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其法定代任人代任;其他成員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則由經上款所指批示指定的候補成員代任。

    四、主席在體育發展局的工作人員中指定一名行政管理委員會秘書及其代任人;秘書須列席會議,但無投票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2011號行政法規

    第三條

    (權限)

    行政管理委員會之權限為:

    a) 制定本身預算及制定管理帳目,並將之呈交監督實體審議;

    b) 依適用之法例,許可由基金組織所負責之開支;

    c) 議決所有與基金組織之行政管理有關之事宜。

    第四條

    (運作)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每月最少舉行三次平常會議,並可應其任一成員之請求舉行特別會議。*

    二、決議取決於出席成員之多數票,而主席有決定性之一票。

    三、秘書應就行政管理委員會之每次會議繕立會議紀錄,其內簡略報告有關討論內容、決議及或有之投票解釋聲明。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2011號行政法規

    第五條

    (技術及行政輔助)

    基金組織在技術及行政上之事宜,由澳門體育總署輔助。

    第六條

    (報酬)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成員每月有權收取金額相等於公共行政工作人員薪俸表80點的報酬。*

    二、在代任之情況,代任人就每次參與會議有權收取相當於上款所指金額除以有關月份舉行會議之次數而得出之份額,此份額於在職成員報酬內減除。

    三、第一款所定的金額可由行政長官批示調整,該批示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2011號行政法規

    第七條

    (資源)

    一、下列者為基金組織之資源:

    a) 本身收入,該收入源於利息或收益、體育表演及運動場地之入場券銷售及由澳門體育總署借出之體操運動設施,以及得自贈與、遺產、捐贈或開展有關活動之其他收入;

    b) 來自本地區總預算之預算轉移之收入;

    c) 信貸收入及管理之結餘。

    二、基金組織之收入存放於本地區代理銀行之專有帳戶內,並由行政管理委員會自由處分。

    三、基金組織之款項以支票或付款委托書調動;兩者均須具行政管理委員會兩名成員之簽名,而其中一名須為基金組織之主席,或其代任人。

    第八條

    (運用)

    一、基金組織之資源運用於為體育運動之發展提供資金、體育基礎設施之負擔以及行政管理委員會之運作開支。

    二、基金組織在可動用資金允許之情況下,得視乎總督批示之決定,單獨或在本地區總預算所登錄之款項內以共同分擔之制度,對完全或主要用於輔助及進行有關推展體育運動之不動產及其他設備負責其建造、取得、租賃、改動及修繕。

    第九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公布翌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四年二月三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 上一頁 ][ 葡文版本 ]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
    Get Adobe Rea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