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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10/98/M號法令

公報編號:

13/1998

刊登日期:

1998.3.30

版數:

350

  • 核准航空器登記制度。
部份被廢止 :
  • 第56/99/M號法令 - 核准《商業登記法典》。
  •  
    相關法規 :
  • 第10/98/M號法令 - 核准航空器登記制度。
  • 更正 - 三月三十日第10/98/M號法令(航空器登記制度)第十七條d項之中文本
  •  
    相關類別 :
  • 航空器登記規章 - 民航局 - 法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0/98/M號法令

    三月三十日

    鑑於澳門國際機場已投入使用及住所設於澳門之航空公司已開展業務,故有必要設立澳門航空器登記制度。

    為航空器之登記制定規章時,已顧及澳門法律體系之登記傳統.同時亦已考慮到航空器之特殊性。

    鑑於本地區之面積及本地空中交通之密度,故認為應將航空器登記之權限賦予澳門商業及汽車登記局,此實體

    尚有權限為其他動產作登記。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規旨在規範航空器登記制度。

    第二條

    (登記之目的及範圍)

    一、航空器登記之主要目的為公開該等財產之法律狀況,以保障受法律保護之有關交易之安全。

    二、為本法規之效力,航空器係指以本身適當之推進裝置而在空氣中取得支力,並為法律保護之交易之標的之任何機器。

    三、在物質上並非長期附著在航空器上之發動機亦得獨立作出登記。

    四、有關航空器登記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發動機。

    第三條

    (由登記產生之推定)

    確定登記之作出即推定存在一項一如在登記中所界定之權利,並屬於登錄上之權利人所有。

    第四條

    (登記之效力及可對抗性)

    一、須登記之事實,即使尚未登記,亦得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之間援引,但僅在登記日後方對第三人產生效力。

    二、抵押僅在登記後方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效力。

    三、利害關係人之法定代理人如有義務促成登記,則此等法定代理人及其繼承人不得以未作登記對抗利害關係人。

    第五條

    (登記之優先)

    一、就同一財產,登記之優先順序按登記日期先後而定,先登錄之權利優於隨後登錄之權利;如登記日期相同,則按呈交有關登記請求之先後次序而定。

    二、於同一日作出之抵押登錄不適用上款最後部分之規定,在此情況下,該等抵押之有關債權係按其比例予以清償。

    三、登記轉為確定後,維持其尚屬臨時登記時之優先順序。

    四、如登記被拒絕,在聲明異議或上訴被裁定為理由成立後而作出之登記,維持被拒絕登記之行為原有之優先順序。

    第六條

    (對已登記事實之爭執)

    一、對登記所證明之事實,如未同時提出註銷登記之請求,不得在法院提起爭執。

    二、在提出訴辯書狀階段後,如未在訴訟中提出上款所指註銷登記之請求,訴訟不繼續進行。

    第七條

    (首次登記)

    一、在不影響下款規定之情況下,首次登記為所有權之登記。

    二、允許以須登記之查封或司法措施之登記作為首次登記。

    第八條

    (循序處理)

    作出首次登記後.須在有關權利人之參與下,或在有不利於權利人之裁判時,方得作出其他確定登記,但登記之事實為另一已登記事實所引致之後果者,則不在此限。

    第二章

    登記之標的

    第九條

    (須登記之事實)

    一、以下者須登記:

    a)所有權及用益權;

    b)抵押、抵押之變更、移轉及抵押優先順序之讓與,以及抵押債權之讓與;

    c)所有權之保留及轉讓合同所定之使用權;

    d)融資租賃及移轉由此所產生之權利;

    e)租賃期一年以上之動產租賃;

    f)查封或影響自由處分財產之司法措施;

    g)已登記之權利或負擔之消滅或變更,以及航空器之毀滅、消失或航空器國籍之喪失;

    h)承諾轉讓或承諾設定負擔、優先權之約定以及遺囑規定之優先權,但僅以獲賦予物權效力之情況為限;

    i)已登記之權利或債權之轉移,以及該等權利或債權之質權、假扣押及查封;

    j)航空器所有人、用益權人或承租人之姓名或名稱、常居所或住所之改變;

    l)法律規定須登記之其他事實。

    二、應載於登記上之航空器之描述性物理特徵之改變亦須登記。

    第十條

    (登記責任)

    一、已根據八月七日第227/95/M號訓令核准之《澳門空中航行規章》之規定在澳門民用航空局作航空登記之航空器,須就上條第一款a項、c項及j項所指之事實作強制性登記。

    二、如不遵守上款之規定,航空器之所有人不得在未作登記期間內將航空器轉讓或航空器上設定負擔。

    第十一條

    (質權之禁止)

    須登記之航空器不得為質權之標的。

    第十二條

    (須登記之訴訟及裁判)

    一、下列者亦須登記:

    a)以承認、設立、變更或消滅第九條所指之任何權利為主要或附帶目的之訴訟;

    b)以再造登記、宣告登記無效、撤銷登記或註銷登記為主要或附帶目的之訴訟;

    c)以上各項所指訴訟之確定終局裁判。

    二、如不能證明已呈交登記訴訟之請求,須登記之訴訟在提出訴辯書狀階段後不繼續進行,但登記取決於訴訟理由成立者,則不在此限。

    第三章

    登記效力之終止

    第十三條

    (轉移及消滅)

    登記之效力因新登記而變動,並因登記失效或註銷而消滅。

    第十四條

    (失效)

    一、登記因法律規定或法律行為期間之屆滿而失效。

    二、臨時登記因在有效期內未轉為確定或未獲續期而失效。

    三、臨時登記之有效期為一年,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四、登記一旦失效,應在登記上作相應之附註。

    第十五條

    (特別之失效期間)

    一、裁判上之抵押、查封或限制自由處分財產之司法措施之登記,以及價值不超過訓令確定之金額之自願抵押登記,自登記日起十年後失效。

    二、上款所指之登記以相同之期間續期。

    第十六條

    (註銷)

    一、登記應在其內所定權利或負擔消滅,又或在執行已確定之法院裁判後立即註銷。

    二、如對喪失國籍航空器所作之負擔登記仍存在,該登記僅得在取得負擔之受益人同意後方得註銷。

    第四章

    登記之瑕疵

    第十七條

    (無效)

    遇下列情況,登記無效:

    a)虛假登記或以虛假憑證為依據所作之登記;

    b)以不足以成為登記事實之法定證據之憑證所作之登記;

    c)由於缺漏或不準確而使登記事實所涉及之法律關係之主體或標的不明確;

    d)由無職權之人所確認之登記,但登記由公開執行有關職務者確認,且參與人或受益人在登記時不知確認人之身分虛假、無權限或就任不當,則不在此限;*

    * 請查閱:更正

    e)在未預先請求或違反循序處理原則之情況下所作之登記。

    第十八條

    (無效之宣告)

    一、登記之無效經確定裁判宣告後,方得援引。

    二、登記無效之宣告不影響由善意第三人以有償方式所取得之權利,但僅以該事實之登記先於無效之訴之登記為限。

    第十九條

    (不準確)

    一、如所作之登記與其所依據之憑證不相符,或因所依據之憑證有尚未構成無效原因之缺陷,則登記為不準確。

    二、不準確之登記須根據《航空器登記規章》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更正,該規章載於附件一並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第五章

    進行登記之權限

    第二十條

    (有權限之登記局)

    航空器所有權及其他權利之登記須在澳門商業及汽車登記局辦理。

    第二十一條

    (航空登記之通知、更改及註銷)

    一、澳門民用航空局應自作出航空登記起五個工作日內,依職權將登記及登記之任何更改通知有權限之登記局。

    二、登記局局長須在已有或將會有之航空器註冊內附註上款所指之通知。

    三、在航空登記註銷後所作之登記無效。

    四、航空登記之註銷不影響在登記局仍有效之與航空器有關之登記。

    第六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二條

    (《航空器登記規章》之核准)

    核准載於附件一並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航空器登記規章》。

    第二十三條

    (登記之負擔)

    一、對航空器之登記行為所徵收之手續費載於成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件二之表內,但法律規定免費或免除之情況除外。

    二、須算入訴訟費用之費用係與訴訟費用一併繳付。

    第二十四條

    (免除)

    一、以本地區、其具有法律人格之機關及市政廳之名義且專為本地區利益而請求作出之登記,得免除登記手續費。

    二、涉及訴訟之登記行為應按上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適用之法律)

    一、與航空器登記之性質及與本法規或有關規章之特別規定不抵觸之有關物業登記之所有法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航空器之登記。

    二、《澳門空中航行規章》之規定,亦按同樣之方法,適用於航空器之登記。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附件一

    航空器登記規章

    第一章

    文件儲存媒體

    第一條

    (電腦儲存媒體)

    一、航空器之登記係採用電腦方式處理。

    二、須有一資訊資料庫,透過輸入所登記權利之權利人姓名、航空登記或呈交編號及日期查閱其內之資料。

    第二條

    (文件之存檔)

    一、作為登記行為或補發登記憑證之主要依據之申請書及文件,應按呈交時間之先後次序並以方便查閱之方式存檔。

    二、作登記時僅具輔助作用之文件,應發還予利害關係人。

    第三條

    (存檔文件之替代)

    一、經利害關係人口頭申請,已存檔之文件得由影印本或由以任何機械程序取得之副本替代,但須在該影印本或副本上註明替代日期。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或透過微縮攝影之文件替代,亦得依職權作出;如屬微縮攝影之情況,得銷毀原件。

    第四條

    (文件之銷毀)

    一、如澳門民用航空局註銷任何航空器在航空登記內之登錄,與該等航空器有關之已存檔申請書及文件應予以銷毀,但作為仍有效登記之依據之申請書及文件除外。

    二、不論是否出現上款所指之情況,司法事務司得許可按為每一情況而定之條件銷毀存檔超過二十年之申請書及文件。

    第二章

    登記程序

    第一節

    正當性及代理

    第五條

    (正當性)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義務主體及所有對登記有利害關係之人,均具有請求登記之正當性。

    第六條

    (代理)

    一、得由受託人及有代理權作出與憑證有關之行為之人請求登記。

    二、簽署申請書並負繳付費用責任之人,推定為代理人。

    第二節

    登記請求

    第七條

    (當事人請求原則)

    登記須由利害關係人透過申請書請求,但法律規定依職權登記之情況除外。

    第八條

    (請求登記之期間)

    一、應自事實取得憑證之日起三十日內請求登記。

    二、如屬首次所有權登記,上述期間自航空登記程序結束起計。

    三、如進行登記必需某些公文書,上述期間自該公文書之申請日至發出日中斷,且推定中斷期間為八日,直至提出反證。

    第九條

    (申請書)

    一、登記行為之申請書應以官方格式印件為之,並應載有下列資料:

    a)申請人之全名、婚姻狀況及常居所,如為法人,則應載有其公司名稱或商業名稱,以及住所;

    b)所申請之登記、作為登記標的之權利或事實,並詳細列明有關之主要資料;

    c)申請人及所申請行為之權利主體及義務主體之身分證明文件之編號;

    d)登記所指航空器之航空登記編號或認別資料,即航空器之國籍標誌、註冊、型號、製造商、序列號、製造年份,以及發動機之製造商、型號、製造年份及序列號;

    e)如屬獨立登記航空器發動機之情況,應載有發動機之認別資料,即指出發動機之製造商、型號、製造年份及序列號;

    f)取得憑證上所有人之身分資料;如屬共同所有之情況,應載有共有人之身分資料,並個別指明有關之份額。

    二、如無適合之由上級核准格式之法定印件,申請書得以符合法定規格之普通紙為之。

    三、如一份印件不足夠填寫與所申請之登記行為有關且必需之資料,不論登記行為之標的為何,應在另一份格式相同之印件上繼續填寫資料。

    第十條

    (形式上之要件)

    應以清晰可讀之字體填寫登記行為之申請書,不允許修改或塗改。

    第三節

    文件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一條

    (書證)

    一、得予以登記之事實須為依法能證明該等事實之文件所載者。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登記航空器之移轉及在航空器上設定負擔,僅需要以書面方式為之,並當場認定簽署人之簽名。

    三、已存檔之文件得用作進行新登記,但呈交人須指出該等文件之呈交編號及日期。

    第十二條

    (為登記所作聲明之形式)

    一、為登記所作之主要聲明或補充聲明上之簽名應經公證認定,但在登記局之公務員面前簽署,且可將該簽名與簽名人之合法身分證明文件上之簽名核對者,不在此限。

    二、如聲明係載於在澳門設有事務所之律師或法律代辦呈交之文件內,則免除簽名之認定。

    三、如為官方實體,應在簽名上蓋上有關鋼印以作認證。

    第十三條

    (補充聲明及缺陷之彌補)

    一、為下列目的,允許對憑證作補充聲明:

    a)補充主體之身分資料,但不影響要求婚姻狀況之證明;

    b)在憑證所載資料不足時,補充說明航空器之認別資料;在因嗣後更改而令憑證之間出現差異,而該等差異之間或差異與認別資料之間出現矛盾時,澄清憑證之差異之處。

    二、在呈交後及登記前,利害關係人得補充呈交有關文件以彌補缺陷,但僅以該等缺陷不引致須重新申請登記,亦不構成拒絕登記理由之情況為限。

    三、如憑證所載之航空器之認別資料有錯誤,得透過所有參與有關行為之人或其合資格之繼承人之聲明,予以更正。

    四、登記程序之缺陷應儘可能以已呈交之文件或登記局已有之文件作彌補。

    第十四條

    (首次登記所有權所需之文件)

    一、航空器所有權之首次登記須以附具澳門民用航空局發出之航空登記證明書之申請書為依據。

    二、首次登記僅得以航空登記證明書內所指之自然人或法人之名義作出。

    第十五條

    (航空登記證明書之呈交)

    如不呈交澳門民用航空局發出之航空登記證明書,有關航空器之任何事實均不得作確定登記。

    第二分節

    特別情況

    第十六條

    (所有權之其他登記所需之文件)

    一、移轉航空器所有權之登記應透過附具已取得該權利之書面證明文件之申請書作出。

    二、如所有權之登記並非以上款所指事實為依據,則應以下列任一文件為依據:

    a)導致航空器所有權之承認、取得或分割之法律事實之任何證明文件;

    b)民事或刑事訴訟中已確定之司法裁判之證明,該證明以明確或暗示之方式承認航空器之所有權及誰應為登記之權利人。

    第十七條

    (在簽訂合同前之取得及抵押)

    一、取得權利或設立自願抵押之臨時登記,在未取得該等行為之憑證前,須根據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明作出。

    二、聲明人之簽名應當場認定,但在有權限作登記之登記局之公務員面前簽署除外。

    三、取得之臨時登記亦得根據轉讓之預約合同作出,但簽署人之簽名應當場認定。

    第十八條

    (透過司法競賣之取得)

    透過司法競賣之取得之臨時登記,係根據證實競賣、已存放價金之十分之一及倘有費用之證明作出;臨時登記在獲競賣憑證後轉為確定登記。

    第十九條

    (未分割遺產之取得)

    未確定各自部分或權利之共同取得之登記,須根據確認繼承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及列出財產之聲明作出。

    第二十條

    (法定抵押及裁判上之抵押)

    法定抵押或裁判上之抵押之登記,須根據引致擔保產生之憑證之證明作出,如有需要,亦可根據列出財產之聲明作出。

    第二十一條

    (訴訟)

    訴訟之臨時登記須根據附具法院辦事處收件註記之訴辯書狀之內容證明或其複本作出,並根據證實有關訴訟經確定裁判裁定理由成立之證明,轉為確定登記。

    第二十二條

    (抵押之註銷)

    抵押登記之註銷須根據載有債權人同意之經認證之文書作出。

    第二十三條

    (查封登記及保全措施登記之註銷)

    一、在訴訟終結時,查封登記及保全措施登記之註銷,須根據具管轄權之法院發出之證實訴訟終結一事之證明而作出;在稅務執行程序中,根據具管轄權之法院發出之證實對澳門地區之債務已消滅或不存在之證明而作出。

    二、如屬上款首部分所指之情況,尚應證明不存在嗣後發生而仍未登記之事實。

    第二十四條

    (臨時登記之註銷)

    一、因性質而作之取得或自願抵押之臨時登記之註銷,以及因存有疑問而作之臨時登記之註銷,須根據有關權利人之聲明為之。

    二、聲明人之簽名應當場認定,但在有權限之登記局之公務員面前簽署者除外。

    三、如有從屬於第一款所指登記之登記,亦須有關權利人以相同手續所作之聲明給予同意,方得註銷登記。

    四、訴訟之臨時登記之註銷,須根據駁回針對被告之請求或起訴不予受理、裁定訴訟程序終止或宣告訴訟程序中斷之已確定裁判之證明而作出。

    第二十五條

    (更改姓名、商業名稱或公司名稱、居所或住所之登記)

    一、航空器所有人或用益權人之姓名、商業名稱或公司名稱及常居所或住所之更改之登記,係透過利害關係人之通知而作出;姓名、商業名稱或公司名稱之更改登記,尚應附具有關之證明文件。

    二、就所有權、用益權或使用權實體之組織方面而言,航空器在調配上之改變等同於居所之改變。

    第四節

    呈交

    第二十六條

    (預先呈交)

    一、登記以呈交申請書為依據作出,申請書應附具有關文件,尤其是航空登記證明書及倘得要求之登記憑證。

    二、申請書及用於進行登記行為之其他文件之呈交,透過電腦儲存媒體為之,並應載有下列資料:

    a)呈交之順序編號及日期;

    b)呈交人之全名、商業名稱或公司名稱;

    c)登記所指航空器之航空登記編號或認別資料,即指明航空器之國籍標誌、註冊、型號、製造商、序列號、製造年份,以及發動機之製造商、型號、製造年份及序列號;

    d)如屬獨立登記發動機之情況,應載有發動機之認別資料,即指出發動機之製造商、型號、製造年份及序列號;

    e)指明應成為登記標的之權利種類或事實。

    第二十七條

    (預先審查)

    一、須對送交登記局之申請書及文件進行審查,並應審查申請之可接納性。

    二、如屬親身遞交申請書及文件之情況,應立即作出預先審查,且儘可能在送交人在場情況下進行。

    第二十八條

    (呈交收條)

    一、作出預先審查後,如顯示具備條件進行所申請之登記,應發出兩份載有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所指之全部資料及所收取之預付金金額之呈交收條,其中一份交予呈交人,另一份附入 申請書及其他呈交之文件。

    二、如同一份申請書申請一個以上登記行為,應就各個擬進行之登記行為分別發出呈交收條。

    三、呈交收條之發出,不妨礙因嗣後發現申請不可接納而拒絕作出登記。

    四、呈交收條在其所指之期間能證明已請求登記及替代應跟隨航空器但存放於登記局之文件。

    第二十九條

    (預付金)

    在呈交時,應向呈交人徵收手續費及與所申請登記有關之其他負擔作為預付金。

    第三十條

    (呈交之拒絕接受)

    一、僅應在下列情況下拒絕接受呈交:

    a)在法定期間以外呈交;

    b)呈交之文件與航空器之登記行為無關。

    二、如呈交被拒絕,文件應附具登記局局長說明理由之批示一併發還。

    第三十一條

    (捨棄)

    一、在呈交請求後,開始進行登記之前,允許捨棄登記。

    二、取回用於登記之文件等同於捨棄登記。

    第五節

    登記請求之定性

    第三十二條

    (合法性)

    登記局局長應根據適用之法律規定、所呈交之文件及以往之登記,審查登記請求之可行性,尤其審查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性、憑證在形式上之合規範性及憑證所載處分行為之有效性。

    第三十三條

    (登記之拒絕)

    一、在下列情況下應拒絕登記:

    a)所呈交之文件明顯不能證明擬登記之事實;

    b)發現文件內所載事實已作登記或無須登記;

    c)該事實明顯無效;

    d)因存有疑問而作出之臨時登記,且該等疑問尚未消除;

    e)未繳納預付金。

    二、除上款規定之情況外,僅得因欠缺資料或因行為之性質而不能作出因存有疑問而作之臨時登記,方得拒絕登記。

    第三十四條

    (臨時登記)

    一、得因性質或因存有疑問而作臨時登記:因性質而作之臨時登記係指由於法律明文規定僅得以臨時登記之方式申請及作出之登記;因存有疑問而作之臨時登記係指申請作出確定登記,但登記局局長認為存有疑問而作出之登記。

    二、如登記局局長對作出登記存有疑問時,因性質而作之臨時登記,不論其特殊性質為何,得同時為因存有疑問而作之臨時登記。

    第三十五條

    (拒絕批示及作臨時登記之批示)

    適當說明理由之拒絕批示及因存有疑問而作臨時登記之批示由登記局局長以電腦儲存媒體為之及使其生效,並將一份批示副本交予利害關係人。

    第三十六條

    (因性質而定之臨時性)

    一、下列登記因其性質而以臨時登記之方式作出:

    a)在航空登記內首次登錄前,或在嗣後事實更改之登錄前,有關航空器之任何事實;

    b)司法訴訟;

    c)在瑕疵獲補正之前或對瑕疵提起爭執之權利失效之前,因未經第三人之同意或未獲法院許可而成為可撤銷或不生效力之法律行為;

    d)在發出競賣憑證前,透過司法競賣之取得;

    e)在判決轉為確定前透過在法院進行之財產清冊程序分割之取得;

    f)在判決轉為確定前,裁判上之抵押或法定抵押;

    g)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程序中之查封或保全措施,但僅以已命令採取措施但尚未執行之情況為限;

    h)在有關批示轉為確定前之保全措施;

    i)如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程序中所涉及之財產已以非被執行人,或以非為聲請所針對之人之名義作取得或承認所有權之登記,在此情況下,對有關財產所作之查封或保全措施之登錄;

    j)從屬於任何臨時登記之登錄;

    l)在就拒絕登記提出聲明異議或上訴之待決期間,或在可提出聲明異議或上訴之期間未屆滿前所作之登錄。

    二、第一款b項、c項、e項及 l 項所指之登錄在三年後失效。

    三、第一款f項至i項所指之登錄在一年後失效。

    四、第一款j項所指之登錄在其所從屬之登記期間保持有效,但因其他理由在此之前失效者除外;登記轉為確定導致從屬登錄依職權轉換。

    五、因性質而作出之臨時登錄,透過呈交證明仍存在臨時性原因之文件,得以相同之期間續期。

    六、第一次續期期滿後,僅得在第一款b項所指之情況下,透過呈交訴訟待決之證明文件,再次續期。

    七、《物業登記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條之規定適用於航空器之登記。

    第三章

    登記行為

    第三十七條

    (登記日期及順序)

    登記根據有關文件之呈交順序,於十五日內作出。

    第三十八條

    (登記之內容)

    一、登記按呈交順序作出,並透過呈交、作為呈交依據之申請書及文件,確定登記之權利人及所登記之權利內容或事實。

    二、為所有效力,登記之順序編號及登記日期為呈交之順序編號及呈交日期,而呈交成為登記之組成部分。

    第三十九條

    (登記之作出)

    一、登記局局長審查申請書及文件後,應在申請書上作批示,如登記得進行,應根據本附件第四十四條及其後各條之規定,發出登記憑證。

    二、登記在確認後方視為作出,並應記錄於電腦儲存媒體。

    三、確認之工作包括審查所呈交之資料是否符合要件,並透過必要之增加、刪除或修改進行。

    第四十條

    (登記之資料)

    一、登記應將所呈交憑證內有關公開性之必要資料摘錄,確定航空器之法律狀況。

    二、航空器之認別資料由有法定權限在航空登記內作登錄之實體證明。

    三、登記內應記錄法律狀況之變化,以及航空器認別資料之變更。

    第四十一條

    (人及物之查詢資料)

    登記之資料應足以使人認別有關法律關係之主體之身分,以及所登記之航空器之客觀資料。

    第四十二條

    (依職權登記)

    與請求登記所涉及之事實一併設定之事實,須依職權登記。

    第四章

    登記之公開及證據

    第四十三條

    (公開及證據方法)

    一、登記屬公開,並透過登記憑證、證明、影印本及註記加以證明。

    二、上款所指文件須具有之有效期得透過登記局之確認,以相同之期間延長。

    第一節

    登記憑證

    第四十四條

    (憑證之發出)

    一、完成所有權首次登記後,應發出經司法事務司司長核准式樣之相應憑證。

    二、憑證由電腦發出,並蓋上登記局之鋼印認證。

    三、憑證之有效期為三個月,而憑證之確認透過發出新憑證為之。

    四、在申請人交回其持有之呈交收條後,應將憑證交予申請人,並將憑證存根附應在登記局存檔之文件。

    第四十五條

    (新憑證之發出)

    一、為作出任何登記必須呈交登記憑證,但假扣押、查封或其他司法措施之登記除外。

    二、作出任何登記均須發出新憑證,並將舊憑證作廢。

    三、在新憑證中說明以往曾作出所有權登記之次數後,須註錄最近一次所有權之登記,同時亦須註錄現正有效之其他種類之登記;註錄尚應保持最新資料。

    第四十六條

    (在憑證內註錄之資料)

    一、登記憑證應載有下列資料:

    a)登記日期及順序編號;

    b)航空器之認別資料,即指明航空登記編號、航空器之國籍標誌、註冊、型號、製造商、序列號、製造年份,以及發動機之製造商、型號、製造年份及序列號;

    c)如屬獨立登記發動機之情況,應載有發動機之認別資料,即指出發動機之製造商、型號、製造年份及序列號;

    d)擁有航空器所有權或用益權之個人或法人之全名、商業名稱或公司名稱,以及居所或住所;

    e)如屬共同所有制度,應指明有關份額;

    f)所登記之權利或事實,即指明有關種類及其主要資料;

    g)指明正生效之其他登記,但影響財產自由處分之查封或司法措施之登記除外;

    h)發出日期;

    i)登記局局長或助理員之簽名。

    二、如移轉保留所有權之航空器,除上款所指之資料外,尚應指明限制所約定之保留之事件。

    第四十七條

    (在新登記憑證內繼續作註錄)

    如在憑證上供填寫所有人、用益權人或使用人資料或註錄之空間不足夠,應在與前登記憑證相連之新登記憑證內繼續填寫上述資料,並作出必要之說明。

    第四十八條

    (憑證遺失或不能再用)

    一、如登記憑證正本遺失或不能再用,經航空器權利人申請,得予以補發;如屬遺失之情況,航空器權利人應承諾一旦復得登記憑證正本,立即將之交回登記局。

    二、本地區、其他公共實體或任何官方機構之所有權登記憑證如遺失或損壞,得由蓋上鋼印認證之公函替代。

    三、重新發出登記憑證時,須在其第一頁及有關申請書上作註錄,並指明日期。

    第四十九條

    (破損憑證之替換)

    保養不善之登記憑證應由有關機關依職權或經利害關係人口頭申請,以新憑證替換。

    第二節

    證明及影印本

    第五十條

    (資料)

    一、登記行為之證明及影印本須透過口頭或官方格式之印件申請,該等證明及影印本以記錄於電腦儲存媒體內之登記及有關存檔文件為依據。

    二、證明須在五日內透過電腦發出,並僅以蓋上登記局之鋼印認證。

    三、影印本應註明與正本一致。

    四、證明之有效期為六個月。

    第三節

    登記之註記

    第五十一條

    (內容)

    一、如有必要收取或歸還預付金,應發出登記註記,由公務員簡簽後,連同登記憑證一併交予申請人。

    二、如因航空器以非被執行人或非為聲請所針對之人之名義登記,而使以查封或司法措施為標的之登記行為屬臨時性質,應發出註明有關登記之權利人之姓名及居所之登記註記。

    第五章

    登記之補充、更正及復原

    第五十二條

    (補充、更正及復原)

    為補充、更正及復原登記,適用經作出適當配合後之有關不動產登記之規定。

    第五十三條

    (宣告無效及更正之效力)

    宣告登記無效或更正登記不影響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權利,但僅以有關事實之登記先於宣告無效之訴或更正之登記為限。

    第六章*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6/99/M號法令

    第七章

    資訊及通知

    第一節

    資訊

    第六十四條

    (提供之資訊)

    一、登記局局長應向公共當局及機關免費提供向其索取之有關登記行為之資訊,但僅以該等資訊得以登記局存有之資料提供者為限。

    二、如私人以口頭或郵寄方式向登記局索取資訊,登記局僅得以書面方式提供。

    三、如透過郵寄方式索取資料之申請書不附有應繳之手續費及回郵郵資,登記局須預先通知相對人應付之金額,待其支付有關金額後方寄出資料。

    第二節

    強制通知

    第六十五條

    (登記之通知)

    一、航空器之所有權、用益權及使用權之登記,以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之更改及居所或住所之改變之登記,應每月通知澳門民用航空局。

    二、每月之強制通知得透過信息處理新技術為之。

    第六十六條

    (資訊之取得)

    一、司法警察司、治安警察廳及法院得透過使用電腦終端直接獲得載於航空器登記之資訊。

    二 、許可將載於航空器登記之資訊通知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 ,但僅限於有關航空器特徵之資訊而不提及有關之權利人。


    附件二

    三月三十日第10/98/M號法令第二十三條所指之手續費表

    第一條

    一、除以下數條規定外,每項登記...................澳門幣5,000.00元。

    二、如在規定期間以外申請登記,上款所指之金額加至兩倍。

    第二條

    更改姓名、商業名稱或公司名稱、居所或住所之每項登記........................澳門幣100.00元。

    第三條

    每次註銷之附註,所登錄債權之質權、查封或假扣押之附註,以及所登錄權利之終止或移轉之附註..................澳門幣100.00元

    第四條

    一、每份證明、經認證影印本或附帶另一事實之證明之經認證影印本......................澳門幣60.00元。

    二、每份替代破損、損壞或遺失之登記憑證之憑證.......................澳門幣100.00元。

    第五條

    每份書面報告或每份未經認證影印本....................澳門幣50.00元。

    第六條

    一、每一向登記局局長聲明異議之程序.......................澳門幣1000.00元。

    二、有關帳目之聲明異議.......................澳門幣500.00元。

    三、如聲明異議理由成立,所收取之金額予以發還。

    四、如部分理由成立,第一款所指之手續費減半。

    第七條

    即使有相似理由或更充分理由,亦不允許對本表作擴張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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