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法規:

第195/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51/2005

刊登日期:

2005.12.21

版數:

9523-9530

  • 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河邊新街的土地的批給。
相關法規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95/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44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河邊新街,其上建有60及62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4冊第12694及12695號的土地的批給。

    二、鑒於上款所述的修改,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27平方米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公產。批出土地的面積改為117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508.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31/2005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李明光及其配偶葉鳳章。

    鑒於:

    一、李明光及其配偶葉鳳章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兩人均在澳門出生,居於澳門美的路主教街16號地下,共同擁有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44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河邊新街,其上建有60及62號樓宇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F31K冊第172頁第7167號、第16577F號及第101355G號登錄,該等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4冊第49頁及49頁背頁第12694及12695號。

    二、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五月九日發出的第5141/199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

    三、承批人擬重新利用有關土地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七層,作商業及住宅用途的樓宇,因此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的工程圖則。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的批示,有關圖則被視為可予核准。

    四、因此,承批人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於二零零五年五月十二日向行政長官呈交申請書,正式申請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應有的回報及編制修改批給合同擬本。承批人透過二零零五年八月十二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五年九月八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五年九月十三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八、根據該地點街道準線圖的規定,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面積27平方米的地塊用作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故批給土地現時的面積為117平方米。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二零零五年十月十九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鑒於土地的租賃有效期至二零零六年一月十一日,根據法律規定,透過繳付有關的特別稅捐,獲續期十年。

    十一、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七條款及第八條款所述的溢價金及特別稅捐,已透過由土地委員會分別於二零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及二零零五年十月十日發出的第116/2005號及第2005-06-915125-5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五年十月十二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90924及90923),其副本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十二、合同第十條款第2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由澳門國際銀行有限公司於二零零五年十月十四日發出的第14-05-00232-5號銀行擔保提交。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河邊新街,其 上建有60及62號樓宇,面積144(壹佰肆拾肆)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4冊第49頁及49頁背頁第12694及12695號,以乙方名義登錄於該局F31K冊第172頁第7167號、第16577F號及第101355G號,在本合同組成部分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五月九日發出的第5141/199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的土地的批給;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 面積27(貳拾柒)平方米,在上述地圖繪製暨地籍局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在清拆建於其上的樓宇後將與上項所指土地進行分割的土地歸還給甲方,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批出土地現時的面積為117(壹佰壹拾柒)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將一九三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署的批給合同契約內訂定的租賃期限續期10(拾)年,由二零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計,但不妨礙其將來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7(柒)層高樓宇。

    2. 上款所指樓宇的用途如下:

    1)住宅: ............................. 814平方米;
    2)商業: ............................. 105平方米。

    3.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每年繳付的租金如下:

    1) 在土地利用期間,每平方米批給土地的租金為$ 8.00(澳門幣捌元整),總金額為$ 936.00(澳門幣玖佰叁拾陸元整);

    2) 在土地利用完成後,繳付的租金總額改為$ 3,886.00(澳 門幣叁仟捌佰捌拾陸元整),其分類如下:

    (1) 住宅面積:  
    814平方米x $ 4.00/平方米................................ $ 3,256.00元;
    (2) 商業面積:  
    105平方米x $ 6.00/平方米................................ $ 630.00元。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24(貳拾肆)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 5,000.00(澳門幣伍仟元),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重要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之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總金額為$ 625,963.00(澳門幣陸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 叁元整)。

    第八條款——特別稅捐

    當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乙方尚須根據八月二日第219/93/M號訓令的規定,就第二條款所指的租賃批給期限續期拾年,繳付特別稅捐,金額為$ 12,780.00(澳門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元整)。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保證金$ 936.00(澳門幣玖佰 叁拾陸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第十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甲方接受的存款、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 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十一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二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 第六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 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 土地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三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 不準時繳付租金;

    2) 土地利用已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 違反第十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四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五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法規:

    第196/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51/2005

    刊登日期:

    2005.12.21

    版數:

    9531-9537

    • 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仔島北安灣填海區(北面),稱為“PO5”地段的土地的批給。
    相關法規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96/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批准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島北安灣填海區(北面),面積10,405平方米,稱為“PO5”地段的土地的批給,以及將批給土地劃分為兩幅地段。該批給由第149/SATOP/91號批示規範,並經第55/SATOP/94號批示和第16/SATOP/99號批示修改。

    二、“PO5c”地段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商業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而“PO5d”地段則用作興建一幢獨立式別墅。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182.04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5/2005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順景置業有限公司。

    鑒於:

    一、透過公佈於一九九一年九月十六日第三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149/SATOP/91號批示,對一幅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予順景置業有限公司,面積10,421平方米,部分屬填海地,位於 氹仔島北安灣(北部),稱為“PO5”地段的土地批給作出規範。上述公司總址設於高美士街無門牌編號景秀花園地下“F-G”,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2冊第114頁第4823號。

    二、隨後,由於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用途,透過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5/SATOP/94號批示及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第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16/SATOP/99號批示,修改上述合同,改為興建八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每幢八層高,作住宅、商業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土地的面積經重新測量後修正為10,405平方米。

    三、承批人擬將土地劃分為兩幅地塊,以便分兩期來進行利用,其中第一期用作現正興建中的樓宇,第二期則用作興建一幢三層高的獨立式別墅,並增加興建中建築物的高度,所增加的高度相當於三層住宅樓層,故將初步方案及有關興建中的工程計劃交予土地工務運輸局審議,根據該局代局長於二零零四年十月十九日作出的批示,其被視為可予批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因此,承批人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於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行政長官呈交申請書,申請根據上述初步方案及修改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五、上述土地現分割為兩幅地段,分別稱為“PO5c”及“PO5d”,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發出的第3301/199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3”標示,並標示在物業登記局B111A冊第168頁第22143號,有關批給以承批者名義登錄於F3冊第30頁第804號。

    六、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因增加樓宇面積的應得回報及制定有關修改批給合同的擬本,該擬本已獲申請人透過二零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五年八月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由Ho Meng Fai,已婚,居於澳門高美士街無門牌編號景秀花園地下“F-G”及Chan Hong Sang,未婚,成年,居於香港Flat B,29/F,Block 2,Clovelly Court, 12 May Road,分別以A組和B組的經理身分代表順景置業有限公司簽署並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一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該等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九、批給合同第二條所訂定因本次修改批給而應付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121/2005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一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97284),其副本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第一條

    1. 透過本合同,批准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島北安灣填海區,鄰近氹仔東北馬路,名為“PO5”地段,面積 10,405(壹萬零肆佰零伍)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143號,並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804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發出的第3301/199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3”標示,由公佈於一九九一年九月十六日第三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149/SATOP/91號批示規範,並經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5/SATOP/94號批示及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第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16/SATOP/99號批示修改的土地的批給,並將土地分成兩幅面積分別為9,469(玖仟肆佰陸拾玖)平方米及936(玖佰 叁拾陸)平方米的地段。

    2. 鑒於上款所述,由公佈於一九九一年九月十六日第三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149/SATOP/91號批示規範,並經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5/SATOP/94號批示及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第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16/SATOP/99號批示修改的土地批給合同的第三、第四及第九條款修改如下: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發出的第3301/199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標示,名為“PO5c”的地段將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由兩座均為24(貳拾肆)層高,包括一層地庫的塔樓組成的樓宇,其用途如下:

    •住宅:建築面積37,371平方米;
    •商業:建築面積1,159平方米;
    •停車場:建築面積9,486平方米;
    •專用室外範圍,包括泳池:面積1,534平方米;
    •共用室外範圍:面積5,194平方米。

    2. 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3”標示,名為“PO5d”的地段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的3(叁)層高別墅,其用途如下:

    •住宅:建築面積924平方米;
    •停車場:建築面積54平方米;
    •專用室外範圍:面積599平方米。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繳付的年租如下:

    a) 在土地利用工程施工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繳付$ 30.00(澳門幣叁拾元整),總金額為$ 312,150.00(澳門幣叁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整);

    b)在土地利用工程完成後,乙方為“PO5c”及“PO5d”地段繳付的年租將改為如下:

    i) PO5c地段
    •住宅:建築面積$ 15.00/平方米;
    •商業:建築面積$ 20.00/平方米;
    •停車場:建築面積$ 15.00/平方米;
    •專用室外範圍:$ 15.00/平方米;
    •共用室外範圍:$ 15.00/平方米。
    ii)PO5d地段
    總金額$ 23,655.00(澳門幣貳萬叁仟陸佰伍拾伍元整),將按以下用途及建築面積計算:
    •住宅:建築面積$ 15.00/平方米;
    •停車場:建築面積$ 15.00/平方米;
    •專用室外範圍:$ 15.00/平方米。

    2. ............

    3. ............

    第九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核准,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鑒於利用的性質,經本合同第一條修訂的第三條款第一款所指樓宇的獨立單位,只要一經取得有關的使用准照,即批准轉讓其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3. 為保證建設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根據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總行或分行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第二條

    在不妨礙按照由上述第149/SATOP/91號批示規範的批給合同第九條款所訂定的條件,繳付$ 32,834,656.00(澳門幣叁仟貳佰捌拾叁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整)及第55/SATOP/94號批示規範的修改批給合同第二條所訂定的條件,繳付$ 35,417,336.00(澳門幣叁仟伍佰肆拾壹萬柒仟叁佰叁拾陸元整)的情況下,基於本次修改,乙方還須按下列方式繳付$ 11,859,088.00(澳門幣壹仟壹佰捌拾伍萬玖仟零捌拾捌元整):

    1) 在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繳付$ 8,587,863.00(澳門幣捌佰伍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 叁元整);

    2) 餘款$ 3,271,225.00(澳門幣叁佰貳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兩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計為$ 1,697,200.00(澳門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貳佰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第三條

    1. 基於本修改合同,“PO5c”及“PO5d”地段的利用期限分別為12(拾貳)及36(叁拾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四條

    1. 座落於“PO5c”地段的樓宇的使用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按本合同第二條的規定繳付到期的溢價金及履行第六條款所指的負擔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2. 座落於“PO5d”地段的樓宇的使用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全數繳付本合同第二條所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第五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六條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

    二零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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