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法規:

第151/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45/2005

刊登日期:

2005.11.9

版數:

7753

  • 將若干權力轉授予地球物理暨氣象局局長,作為簽訂小型電腦設備及資料庫系統的保養服務合同的簽署人。
相關類別 :
  • 地球物理氣象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51/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並連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地球物理暨氣象局局長馮瑞權博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自動系統(澳門)有限公司」簽訂小型電腦設備及資料庫系統之保養服務合同。

    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法規:

    第152/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45/2005

    刊登日期:

    2005.11.9

    版數:

    7753

    • 將若干權力轉授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作為簽訂製作“?仔新碼頭的消防局及港務局快艇碇泊設施的設計修改”合同的簽署人。
    相關類別 :
  • 公共建設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52/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連同30/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保益亞洲顧問有限公司”簽訂製作“氹仔新碼頭的消防局及港務局快艇碇泊設施的設計修改”的合同。

    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法規:

    第153/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45/2005

    刊登日期:

    2005.11.9

    版數:

    7753-7761

    • 將一幅屬完全所有權制度,位於澳門半島亞美打利庇盧大馬路的地塊贈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再由其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
    已更改 :
  • 更正 - 刊登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九日第45期第二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第153/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的附件。
  •  
    相關法規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相關類別 :
  • 土地委員會 - 土地工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53/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四條和續後數條,以及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條和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為統一土地的法律制度,將一幅面積53平方米,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8388至8390號,並位於澳門半島亞美打利庇盧大馬路255至265號的都市性房地產的組成部分,屬完全所有權制度的地塊贈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再由其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

    二、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兩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分別為94及158平方米,為上款所指房地產及標示於上述登記局第3616號,並位於手肘圍5及7號的都市性房地產的組成部分的地塊的批給。

    三、在此次修改中,根據該地點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41平方米的地塊脫離標示於上述登記局第8388至8390號房地產因合併後所形成的土地,並在拆卸建於其上的建築物後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四、第一及第二款所指的地塊,在拆卸建於其上的建築物後,將合併並以長期租借制度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305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五、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195.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7/2005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何福明及其配偶梁麗慶。

    鑒於:

    一、何福明及其配偶梁麗慶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雙方均為中國籍,居於澳門罅些喇提督大馬路163至165號3字樓B,共同擁有一幅位於澳門半島,面積346平方米,其上建有亞美打利庇盧大馬路255至265號及手肘圍5及7號樓宇的土地。

    二、該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十二月十日*發出的第4477/199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及“C”定界和標示。

    * 已更改 - 請查閱:更正

    三、根據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登錄於F2冊第177頁背頁第1389號的田底權,以字母“A1”及“B”標示的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5冊第195頁背頁至第196頁第8388至8390號的房地產的組成部分,受長期租借制度批給規範。

    根據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登錄於F41K冊第298頁第12133號的田底權,“A2”地塊為同一房地產的組成部分,受完全所有權制度規範。“C”地塊相當於標示在上述登記局B18冊第100頁背頁第3616號的全部房地產,受長期租借制度批給規範。

    四、上述人士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六層,其中一層為地庫,作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修改的建築圖則。根據土地工務運輸局副局長於二零零四年七月七日所作的批示,該圖則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因此,申請人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於二零零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行政長官提出申請,請求核准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六、在組成案卷後,制定了合同擬本,其規定已獲申請人透過二零零五年七月二十日的聲明書表示接納。

    七、根據合同的規定,為統一適用於該土地的法律制度,申請人將一幅屬其所擁有的,以字母“A2”標示在上述地籍圖中的地塊贈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再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以便與其擁有利用權的“A1”及“C”地塊共同利用,因此,批出的土地面積為305平方米。

    八、根據該地點街道準線的規定,該幅以字母“B”標示,面積41平方米的地塊將脫離因拆卸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8388至8390號的房地產而產生的地塊並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九、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一、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二零零五年九月十五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二、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2)項所述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之差額及第七條款1)項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五年八月三十日發出的第111/2005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五年九月一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75603),其副本存於有關案卷內。

    十三、合同第八條款第2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由澳門商業銀行於二零零五年九月六日發出,其條款獲判給實體接納的第2005.0452號銀行擔保提供。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為統一土地的法律制度,甲方接受乙方贈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位於澳門半島亞美打利庇盧大馬路,其上建有255至265號樓宇,面積53(伍拾叁)平方米,價值為$1,135,072.00(澳門幣壹佰壹拾叁萬伍仟零柒拾貳元整),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8388至8390號,並以乙方名義及以完全所有權制度登錄於第74626G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十二月十日發出的第4477/199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 “A2”標示的地塊的所有權;

    2)以長期租借制度將上項所指的地塊批給乙方;

    3)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為41(肆拾壹)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的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將從該幅在拆卸建於其上的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8388至8390號的樓宇後合併而成的土地中脫離出來的地塊歸還給甲方,以便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作興建公共街道之用(拱廊);

    4)修改兩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分別為94(玖拾肆)平方米及158(壹佰伍拾捌)平方米的地塊的批給。該等地塊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C”標示,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8388至8390號房地產及標示於第3616號,位於手肘圍5至7號的都市性房地產的組成部分。上述房地產均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74626G號。

    2. 上款第2)及4)項所指以字母“A1”、“A2”及“C”標示於上述地籍圖中的地塊,於拆卸建於其上的樓宇後以長期租借制度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305(叁佰零伍)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6(陸)層,其中1(壹)層為地庫的樓宇。

    2. 上款所指的樓宇用作商業用途,其建築面積為1,985(壹仟玖佰捌拾伍)平方米。

    3.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利用權價金的總金額為$297,750.00(澳門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整),其分配如下:

    1)$51,740.00(澳門幣伍萬壹仟柒佰肆拾元整),為以字母“A2”標示於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的上述地籍圖中,現已作贈與及批給的地塊的利用權價金;

    2)$246,010.00(澳門幣貳拾肆萬陸仟零壹拾元整),為以字母“A1”及“C”標示於上述地籍圖中的地塊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

    2. 豁免乙方繳付上款1)項所述“A2”地塊的利用權價金。

    3. 當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一次性繳付第1款2)項訂定的利用權價金經調整後的差額。

    4. 每年繳付的地租為$744.00(澳門幣柒佰肆拾肆元整)。

    5. 不按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將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十二月十日發出的第4477/199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及“C”標示的地塊騰空,並移走其上所有的建築物及物料。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款所訂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總金額$5,150,935.00(澳門幣伍佰壹拾伍萬零玖佰叁拾伍元整),繳付方式如下:

    1)在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繳付$2,000,000.00(澳門幣貳佰萬元整);

    2)餘款$3,150,935.00(澳門幣叁佰壹拾伍萬零玖佰叁拾伍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5(伍)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計為$678,229.00(澳門幣陸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第八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批准,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繳付保證金$258,000.00(澳門幣貳拾伍萬捌仟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之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九條款——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僅在乙方遞交已繳付本合同第七條款訂定的已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工程准照。

    2. 僅在乙方遞交已全數繳付第七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後及履行第五條款規定的義務後,方予發出使用准照。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執行監督工作的政府部門代表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則甲方可宣告全部或部分收回該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六條款所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未經同意而中斷土地的利用;

    3)不履行第五條款及第七條款規定的義務。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局部被撤銷;

    2)土地全部或局部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二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三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法規:

    第154/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45/2005

    刊登日期:

    2005.11.9

    版數:

    7762-7766

    • 批准以完全所有權制度,將一幅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無主地塊交換另一幅屬於一有限公司的地塊,該等地塊均位於澳門半島下環街。
    相關法規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相關類別 :
  • 土地委員會 - 土地工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54/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七十六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批准以完全所有權制度,將一幅面積6平方米,用作與一幅面積436平方米的毗鄰地塊合併及共同利用,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無主地塊交換另一幅屬於信託建築置業投資有限公司,面積7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154號的地塊。該等地塊均位於澳門半島下環街。

    二、面積7平方米的地塊用作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作為公共街道,而面積6平方米的地塊則用作併入上款所述屬於信託建築置業投資有限公司的相鄰地塊,以組成一幅總面積442平方米的單一地段,用作興建一幢商住樓宇。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433.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30/2005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信託建築置業投資有限公司。

    鑒於:

    一、信託建築置業投資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北京街173至177號海冠中心地下“P”及“Q”座,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2665(SO)號,為兩幅位於澳門下環街,面積分別為436平方米及7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25號及第23154號,並以其名義登錄於第62494G號的地塊的所有權人。

    二、上述地塊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五月十九日發出的第417/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C”標示。

    三、根據該地點街道準線的規定,為利用該土地,上述公司須把一幅無帶任何責任及負擔,面積7平方米,以字母“C”標示在上述地籍圖中的地塊讓予澳門特別行政區,用作開闢公共道路。

    而澳門特別行政區則須將一幅面積6平方米,未標示於物業登記局,並以字母“B”標示在上述地籍圖中的地塊讓予信託建築置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便與相鄰一幅面積436平方米的地塊作共同利用,組成一幅總面積442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四、由於承批公司擬利用上述土地興建一幢7(柒)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商住樓宇,故透過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呈交申請書,請求交換上款所述的地塊。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根據所收到的計劃,制訂交換土地的合同擬本。承批公司透過二零零五年八月十一日的聲明書,表示同意該擬本。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五年九月十五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五年十月六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由Pedro Chiang,已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北京街173至177號海冠中心地下“P”及“Q”座,以信託建築置業投資有限公司總經理身分於二零零五年十月十九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九、由本批示批准的合同受在財政局簽訂的公證契約規範。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甲方接納乙方將一幅位於澳門半島下環街無門牌編號,屬完全所有權制度,無帶任何責任及負擔,面積7(柒)平方米,價值為$ 48,225.00(澳門幣肆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整),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五月十九日發出的第417/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C”標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154號及其所有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62494G號的地塊給予甲方,以便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乙方接納甲方以交換方式及相同制度,將一幅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面積6(陸)平方米,價值為$ 48,225.00(澳門幣肆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整),尚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的地塊給予乙方,以便與一幅面積436(肆佰 叁拾陸)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25號,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的地塊作合併共同利用,組成一幅總面積442(肆佰肆拾貳)平方米及價值為$ 3,552,573.00(澳門幣叁佰伍拾伍萬貳仟伍佰柒拾叁元整)的單一地段。

    第二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五月十九日發出的第417/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一切建築物、物料和基礎設施。

    第三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四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

    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一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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