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法規:

第148/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37/2006

刊登日期:

2006.9.13

版數:

9200-9207

  • 以租賃制度批出一幅位於澳門半島新勝街的土地。
相關法規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第74/200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核准以有償方式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半島新勝街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48/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及續後數條和第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批出一幅面積306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新勝街,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8冊第180頁背頁第10681號的土地,以便興建一幢作住宅和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六年九月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933.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33/2006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黃永光。

    鑒於:

    一、Vong Tim,已婚,中國籍,居於澳門沙梨頭海邊街16C-18C號,由其受權人黃永光,已婚,葡國籍,居於同一地點,聯絡地址為澳門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25號1字樓13室,透過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八日向前土地工務運輸司遞交致前澳門總督的申請書,請求批給一幅位於澳門半島新勝街,登記面積322.345平方米,經重新測量後更正為306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8冊第180頁背頁第10681號的土地,並指出和平地占有該土地已超逾三十年。

    二、鑒於證實該地塊的利用權以李勝周及黃勝濤的名義登錄於物業登記局,而該等人士沒有興趣對該土地進行利用,因此申請人同時要求宣告批給失效,並將該土地的利用權歸還給前澳門政府,以便隨後將該土地批予其代表。

    三、誠然,Vong Tim自一九六五年起便以和平及持續的方式佔用上述土地,並在其上建有一建築物,作為建築材料倉庫,同時在該處從事其建築商的業務。

    四、為使有關狀況合乎規定,Vong Tim於一九八八年提起司法訴訟,以便以取得時效方式獲得該土地的利用權。然而,根據前最高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因其不具備合法地以取得時效方式占有的全部要件,尤其是從未向前澳門政府繳付應有的地租,有關訴訟被裁定為沒有理據。

    五、鑒於上述土地從未被其承批人李勝周及黃勝濤利用,根據載於物業登記局G62K冊第51頁第19694號登錄,透過公佈於七月九日第二十八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73/SATOP/97號批示,宣告有關長期租借制度的批給失效,並隨後將該土地的利用權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納入其私產。

    六、在上述批示公佈後,黃永光透過一九九七年八月八日向前土地工務運輸司遞交致前澳門總督的申請書,再次申請以租賃制度批出上述土地,並請求准許替代在案卷中的Vong Tim代表一方的申請,以便以其名義進行隨後的批給。

    七、由於申請人擬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七層的住宅及商業用途建築物,故向前土地工務運輸司遞交有關的建築圖則,根據副司長一九九八年五月五日作出的批示,該份建築圖則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八、考慮到土地的利用僅出現獨一的利害關係人,同時另一個屬同等性質的批給案卷已批予鏡湖醫院慈善會,因此根據前運輸暨工務政務司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的批示,核准開立該案卷。

    九、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前土地工務運輸司計算了應有的回報及編製以租賃制度批給的合同擬本,並將擬本送交申請人以便其發表意見。

    十、透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日遞交的函件,雖然黃永光有興趣繼續土地的利用,但由於溢價金的金額過高,令建議的投資計劃不能實現,故要求將批給案卷臨時中止。

    十一、然而,透過二零零四年七月二日遞交予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的申請書,黃永光請求重開該土地的批給案卷。

    十二、在提出申請的理據中,黃永光指稱經過亞洲金融風暴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經濟已重新復甦,並克服了經濟衰退對不動產市場所帶來的巨大困難,因而至今才具備發展該計劃所需的條件。

    十三、基此,鑒於申請人最後遞交的建築圖則仍然有效,因此土地工務運輸局向上級建議重開該批給案卷,透過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的批示,批准重開該案卷。

    十四、在組成案卷後,制定了合同擬本。透過二零零六年四月二十日遞交的聲明書,合同的條件已獲申請人同意。

    十五、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六月一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六、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六年六月十三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七、批給標的之土地面積為306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5061/1995號地籍圖中定界。

    十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其透過二零零六年七月十八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九、合同第九條款1)項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二零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出的第53/2006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六年七月十八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48887),其副本存於有關案卷內。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甲方以租賃制度批給乙方一幅位於澳門半島新勝街無門牌編號,標示在物業登記局B28冊第180頁背頁第10681號,面積306(叁佰零陸)平方米,價值為$3,192,961.00(澳門幣叁佰壹拾玖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整),在本合同組成部分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5061/95號地籍圖中標示的土地。該土地以下簡稱土地。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7(柒)層高樓宇,其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1,667平方米;
    2)商業: 388平方米。

    2. 在有權限機關為發出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上款所述面積可作修改,而租金總額亦隨之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繳付的年租如下:

    1)在土地利用工程進行期間,每平方米批給土地的租金為$10.00(澳門幣壹拾元整),總金額為$3,060.00(澳門幣叁仟零陸拾元整);

    2)在土地利用完成後,改為:

    (1)住宅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5.00(澳門幣伍元整);
    (2)商業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7.50(澳門幣柒元伍角整)。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24(貳拾肆)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土地,並移走其上可能存在的所有建築物及物料。

    第七條款——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得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如泥、石、碎石和砂。

    2.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3. 倘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訂定的賠償外,並將科以下列罰款:

    1)首次違反:$20,000.00至$50,000.00;
    2)第二次違反:$51,000.00至$100,000.00;
    3)第三次違反:$101,000.00至$200,000.00;
    4)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八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獲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其他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產生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九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的合同溢價金總額為$3,192,961.00(澳門幣叁佰壹拾玖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整),並按以下方式繳付:

    1)$1,100,000.00(澳門幣壹佰壹拾萬元整),在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以現金繳付;

    2)餘款$2,092,961.00(澳門幣貳佰零玖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整),連同年利率5% 的利息分3(叁)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加利息合計為$732,823.00(澳門幣柒拾 叁萬貳仟捌佰貳拾叁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6(陸)個月內繳付。

    第十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保證金$3,060.00(澳門幣叁仟零陸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一條款——工程准照及使用准照

    1. 僅當乙方遞交已根據本合同第九條款的規定繳付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獲發出地基及/或建築工程准照。

    2. 僅當遞交第九條款所訂定的溢價金全數繳付的證明後,方獲發出使用准照。

    第十二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為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根據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總行或分行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第十三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四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八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將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五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四次或以上重複不履行第七條款規定的義務;
    4)不履行第九條款訂定的義務;
    5)違反第十二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六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七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法規:

    第149/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37/2006

    刊登日期:

    2006.9.13

    版數:

    9208-9213

    • 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亞豐素雅布基街及賈伯樂提督街的土地的批給。
    相關法規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49/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登記面積1,13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亞豐素雅布基街,昔日其上建有11至19號樓宇,以及賈伯樂提督街,昔日其上建有87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0585號至第10589號及第10592號的土地的批給,以便重新利用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六年九月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094.03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2006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泉健建築置業有限公司。

    鑒於:

    一、泉健建築置業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南灣大馬路815號才能商業中心1字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9549(SO)號,擁有一幅面積1,13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亞豐素雅布基街,昔日其上建有11至19號樓宇,以及賈伯樂提督街,昔日其上建有87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8冊第132至134頁第10585至10589號及B28冊第135頁背頁第10592號,並以其名義登錄於第98236G及94819G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登錄於F3冊第125頁第1899號。

    三、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八月十二日發出的第4122/1992號地籍圖中定界。

    四、承批公司擬重新利用審議中的土地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36層,作住宅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因此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的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二零零五年八月九日作出的批示,上述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因此,承批公司於二零零五年九月五日向行政長官遞交申請書,請求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批准按照已交予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計劃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及隨後修改批給合同。

    六、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應得的回報及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承批公司透過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合同的條件。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二零零六年四月四日遞交由何嘉倫,未婚,成年,中國籍及鄧國明,已婚,中國籍,兩人的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南灣大馬路815號才能商業中心1字樓,分別以泉健建築置業有限公司A組和B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身份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所述因調整利用權價金而衍生的差額及第六條款1)項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七日發出的第19/2006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六年四月四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23645),其副本已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十一、合同第七條款第2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主席二零零六年四月三日發出的第1/2006號存款憑單,以現金存款方式提交,該憑單存於土地委員會的案卷內。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1,133(壹仟壹佰叁拾叁)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亞豐素雅布基街,昔日其上建有11至19號樓宇,以及賈伯樂提督街,昔日其上建有87號樓宇,標示於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八月十二日發出的第4122/1992號地籍圖中,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8冊第132至134頁第10585號至第10589號及B28冊第135頁背頁第10592號,並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98236G號及94819G號的土地批給。該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高36(叁拾陸)層的樓宇。

    2. 上款所指的樓宇作住宅及停車場用途,其建築面積如下:

    1) 住宅(不包避火層) 11,744平方米;
    2) 停車場 5,282平方米;
    3) 室外範圍 369平方米。

    3.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利用權的金額為$1,362,080.00(澳門幣壹佰叁拾陸萬貳仟零捌拾元整)。

    2. 在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全數一次過繳付上款訂定因調整利用權價金所衍生的差額。

    3. 每年繳付的地租為$3,405.00(澳門幣叁仟肆佰零伍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獲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產生第2款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7,663,927.00(澳門幣柒佰陸拾陸萬叁仟玖佰貳拾柒元整),繳付方式如下:

    1) 在接納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繳付$2,600,000.00(澳門幣貳佰陸拾萬元整);

    2) 餘款$5,063,927.00(澳門幣伍佰零陸萬叁仟玖佰貳拾柒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4(肆)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加利息合計為$1,346,082.00(澳門幣壹佰 叁拾肆萬陸仟零捌拾貳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六(陸)個月內繳付。

    第七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存款、擔保或保險擔保繳付保證金$180,000.00(澳門幣壹拾捌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核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八條款——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僅當乙方提交已按照本合同第六條款的規定繳付已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發出工程准照。

    2. 僅當乙方提交已全數繳付第六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後,方發出使用准照。

    第九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政府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條款——土地的收回

    1. 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局部收回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土地亦會被收回:

    1) 第五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 中止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 不履行第六條款規定的義務。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 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局部被撤銷;
    2) 土地全部或局部,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一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二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法規:

    第150/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37/2006

    刊登日期:

    2006.9.13

    版數:

    9214-9217

    • 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島北安灣填海區,鄰近氹仔東北馬路的土地的批給。
    相關法規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第149/SATOP/91號批示 - 關於座落北安海灣(北)一幅豁免公開競投之土地之批租事宜,而其中一部分將為填海地。
  • 第55/SATOP/94號批示 - 關於修正座落北安(北)灣一地段以租賃形式批給合約事宜
  • 第16/SATOP/99號批示 - 修改以租賃方式批出一幅位於?仔北安灣(北)之土地之合同。
  • 第150/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島北安灣填海區,鄰近氹仔東北馬路的土地的批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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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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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50/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島北安灣填海區,鄰近氹仔東北馬路,面積10,405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143號,由第149/SATOP/91號批示規範,並經第55/SATOP/94號批示、第16/SATOP/99號批示和第196/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修改的土地的批給。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六年九月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182.04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45/2006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順景置業有限公司。

    鑒於:

    一、透過一九九一年九月十六日第三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149/SATOP/91號批示,並經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5/SATOP/94號批示、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第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16/SATOP/99號批示和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五十一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196/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出的修改,對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 氹仔島北安灣填海區,鄰近氹仔東北馬路,面積10,405平方米,批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高美士街無門牌編號,景秀花園地下F-G座,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2冊第114頁第4823(SO)號的順景置業有限公司,用作興建一幢作住宅、商業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與一幢獨立式別墅的批給合同作出規範。

    二、上款所述土地由兩幅地段組成,稱為“PO5c”和“PO5d”,以字母“A1”和“A3”標示於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發出的第3301/1990號地籍圖中,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11A冊第168頁第22143號,並以承批公司名義登錄於F3冊第30頁第804號。

    三、根據批給合同,以字母“A1”標示,稱為“PO5c”的地段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由兩座均為24層高,其中包括一層地庫的塔樓組成的樓宇,而以字母“A3”標示,稱為“PO5d”的地段則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的三層高獨立式別墅。

    四、根據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出的“PO5c”地段的樓宇使用准照,該樓宇已建成。按照有關獨立單位說明備忘錄,每座樓宇包括一層地庫,均為二十五層高,與上述合同第三條款訂定的利用不符。

    五、由於在兩座住宅各加建一層,導致位於樓宇天台的小房和樓梯間的面積被納入最後一層的單位的使用面積內,該面積在原來的圖則被視為住宅的公共部分。

    六、基此,根據承批公司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五日遞交的修改設計圖則,由於沒有增加建築面積,故土地工務運輸局認為更改土地的利用沒有構成任何不便,亦無須繳付附加溢價金,並獲得運輸工務司司長的核准。

    七、為此,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修改批給合同第三條款的擬本。根據二零零六年六月十三日提交的聲明書,承批公司已同意該擬本。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九、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按照二零零六年八月十八日提交由何明輝和陳杭生以順景置業有限公司經理身分簽署的聲明書,該公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第一條

    1. 透過本合同,批准部份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島北安灣填海區,鄰近氹仔東北馬路,由兩幅稱為“PO5c”和“PO5d”地段組成,面積10,405(壹萬零肆佰零伍)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143號,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804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發出的第3301/199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3”標示,由一九九一年九月十六日第三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149/SATOP/91號批示規範,並經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5/SATOP/94號批示、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第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16/SATOP/99號批示及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五十一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196/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出修改的土地的批給。

    2. 鑒於上款所述,由一九九一年九月十六日第三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149/SATOP/91號批示規範,並經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5/SATOP/94號批示、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第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16/SATOP/99號批示及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五十一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196/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出修改的土地批給合同第三條款修改如下: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發出的第3301/199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標示,稱為“PO5c”的地段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由兩座均為25(貳拾伍)層高,包括一層地庫的塔樓組成的樓宇,其用途如下:

    1) 住宅:建築面積37,371平方米;
    2) 商業:建築面積1,159平方米;
    3) 停車場:建築面積9,486平方米;
    4) 專用室外範圍,包括泳池:面積1,534平方米;
    5) 共用室外範圍:面積5,194平方米。

    2. .......

    第二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三條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

    二零零六年九月六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盧貴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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