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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經濟財政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25/2005號行政法規《會計準則》第六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載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附件內的《財務報告準則》。
二、本批示核准的《財務報告準則》取代第25/2005號行政法規核准並載於該行政法規附件二的《財務報告準則》。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但不影響下列規定的適用:
(一)第25/2005號行政法規第四條所指的實體,可自二零二二年一月一日起適用第一款所指的《財務報告準則》;
(二)經九月九日第21/78/M號法律核准的現行《所得補充稅規章》第一-A條(一)項所指的最終母實體,為編製其自二零一九年度起的會計報表,適用第一款所指的《財務報告準則》。
二零二零年三月十七日
經濟財政司司長 李偉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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