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4/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3/2018

刊登日期:

2018.1.15

版數:

44-46

  • 核准《和諧廣場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相關法規 :
  • 第35/2003號行政法規 - 核准《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  
    相關類別 :
  • 多層停車場 -
  •  
    私營機構 :
  • 澳門泊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4/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和諧廣場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一月三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和諧廣場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第一條

    使用之條件

    一、為適用本規章之規定,位於路環石排灣蝴蝶谷大馬路及業興大馬路交界、業興大廈(第X座)對面的建築物內之停車場(下稱“和諧廣場停車場”),是一個由大廈地庫構成的公共停車場。

    二、和諧廣場停車場的入口及出口均設於蝴蝶谷大馬路及業興大馬路交界。

    三、和諧廣場停車場共設有355個向公眾開放的車位,包括:

    (一)輕型汽車車位——209個;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車位——146個。

    四、因應公共利益的實際需要,交通事務局可變更上款所述任一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五、倘發生上款所述的情況,交通事務局須最少提前七日在和諧廣場停車場入口附近及其內收費處附近張貼以兩種正式語文撰寫的通告,以指明第三款所述各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六、除獲營運實體特別許可外,禁止具下列特徵之車輛使用和諧廣場停車場:

    (一)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超過九座位的車輛;

    (二)總重量超過3.5公噸的車輛;

    (三)高度超過2公尺的車輛;

    (四)載有可危及該建築物、停車場使用者或停泊車輛的安全的物品,尤其是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物品的車輛;

    (五)產生之廢氣超過法定限度的車輛。

    七、使用和諧廣場停車場之駕駛者,應從停車場入口處之自動裝置取得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

    八、駕駛者於停車場收費處繳付其使用和諧廣場停車場之相應費用後,應在十五分鐘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逾時者須按照超出的時間繳付相應的泊車費用。

    九、遺失或致使普通票不能使用者,須繳付最多相當於停泊車輛二十四小時之費用,且不妨礙罰款的繳納。

    第二條

    收費

    一、使用和諧廣場停車場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日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前,夜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前。

    三、使用和諧廣場停車場之收費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六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三元。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二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一元。

    四、上款所指之收費,可由行政長官應交通事務局建議及聽取營運實體意見後,以批示修改。

    第三條

    人員、記錄、衛生、保安及設備的保養

    一、在和諧廣場停車場服務之營運實體之人員,應穿著專有的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件,有關式樣由交通事務局核准。

    二、有關和諧廣場停車場之使用及營運須作的記錄編製和存檔工作,由營運實體負責。

    三、和諧廣場停車場的衛生及安全,以及現存設備的保養和使用,亦由營運實體負責。

    第四條

    補充法例

    本規章沒有特別規定的一切事項,補充適用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法規:

    第5/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3/2018

    刊登日期:

    2018.1.15

    版數:

    47-49

    • 修改第310/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的《澳門批發市場的使用及經營規章》的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十一條。
    被廢止 :
  • 第15/2022號行政法規 - 修改第40/2004號行政法規《衛生檢疫及植物檢疫》。
  •  
    廢止 :
  • 第218/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 修改《澳門批發市場的使用及經營規章》第二條第一款所指收費表。
  •  
    相關法規 :
  • 第310/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澳門批發市場的使用及經營規章”
  •  
    相關類別 :
  • 市政署 -
  •  
    私營機構 :
  • 南粵鮮活商品批發市場有限公司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15/2022號行政法規 廢止

    第5/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經第218/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第310/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附件所載的《澳門批發市場的使用及經營規章》的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修改如下:

    “第三條

    營業時間

    一、〔……〕

    二、未按上款規定公佈或張貼所協定的營業時間,批發市場的營業時間則為上午六時至晚上九時。

    第五條

    衛生檢疫及植物檢疫

    一、〔……〕

    二、〔……〕

    三、民政總署可對一些特定的商業活動制定適當的指引。

    第七條

    貨物進入批發市場及其衛生檢疫及植物檢疫

    一、〔……〕

    二、〔……〕

    三、〔……〕

    四、盛載蛋類、蔬菜、水果或其他食品的包裝物、籮及箱,均應採用良好的物料製造,並應以註明出口實體、原產地、貨物名稱、重量、數量及包裝日期的標籤妥為識別。

    五、〔……〕

    六、〔廢止〕

    七、〔廢止〕

    八、〔……〕

    第十一條

    處罰

    一、〔……〕

    二、〔廢止〕

    三、科處第一款所指處罰屬被特許實體的權限。”

    二、廢止:

    (一)第218/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二)《澳門批發市場的使用及經營規章》第四條第一款(二)項及(四)項、第六條第一款(二)項、(三)項及(五)項、第七條第六款及第七款、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以及第十一條第二款。

    三、《澳門批發市場的使用及經營規章》第二條第一款所指收費表,由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表取代。

    四、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一月五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附件

    (第二條第一款所指者)

    收費表

    名稱 單位 金額
    (澳門幣)
    備註
    批發市場場地租金 平方米/月 122.00 批發攤位
    48.00 批發攤位的閣樓
    平方米/月 122.00 供作飲食場所的場地
      公開競投 冷庫
    預先申請場地單次使用及管理費 每輛車/次 250.00 當所有供貨物擺賣及/或倉存地方已出租時進行
    進入及通行費 日間
    (06:00至21:00)
    (每輛車/月)
    360.00 採用月票制度
    夜間
    (21:00至06:00)
    (每輛車/月)
    500.00
    批發市場管理費 攤位或場所/月 450.00 批發攤位
    6000.00 飲食場所

     

    法規:

    第6/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3/2018

    刊登日期:

    2018.1.15

    版數:

    49-50

    • 豁免小販、收賣舊物者、手藝人、其他街頭經營者及街市攤檔承租人繳付二零一八年全年度的費用及檢疫費用。
    相關法規 :
  • 第268/2003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民政總署的費用、收費及價金表》
  •  
    相關類別 :
  • 市政署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6/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第一條

    豁免費用

    一、於二零一八年度,豁免小販、收賣舊物者、手藝人及其他街頭經營者繳付經第268/2003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民政總署的費用、收費及價金表》(下稱“收費表”)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款(一)項所定費用。

    二、於二零一八年全年度,豁免街市攤檔承租人繳付收費表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租金及費用。

    三、於二零一八年度,收費表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所定的檢疫費用不予徵收。

    第二條

    生效

    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生效,其效力追溯至二零一八年一月一日。

    二零一八年一月九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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