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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於二零一五年度,豁免小販、收賣舊物者、手藝人及其他街頭經營者繳付經第268/2003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民政總署的費用、收費及價金表》(下稱“收費表”)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款(一)項所定費用。
二、於二零一五年全年度,豁免街市攤檔承租人繳付收費表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二款所定租金及費用。
三、於二零一五年度,收費表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七條所定的檢疫費用不予徵收。
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生效,其效力追溯至二零一五年一月一日。
二零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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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4/2002號行政法規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訂定第14/2002號行政法規第十四條所指公共實體2015年的車輛年度燃料消耗量限度如下:
(一)供個人使用的車輛:
(1)汽缸容積不超過1,300 c.c. | 840公升 |
(2)汽缸容積1,301 c.c.至1,600 c.c. | 1,440公升 |
(3)汽缸容積1,600 c.c.以上 | 1,500公升 |
(二)用作運送人員或貨物的一般工作車輛:
(1)汽缸容積不超過1,300 c.c. | 1,020公升 |
(2)汽缸容積1,301 c.c.至1,600 c.c. | 1,440公升 |
(3)汽缸容積1,600 c.c.以上 | 1,728公升 |
(4)輕型摩托車 . | 192公升 |
(5)重型摩托車 . | 264公升 |
(三)用作調查或巡邏的一般工作車輛:
(1)汽缸容積不超過1,300 c.c. | 1,080公升 |
(2)汽缸容積1,301 c.c.至1,600 c.c. | 1,440公升 |
(3)汽缸容積1,600 c.c.以上 | 1,800公升 |
(4)輕型摩托車 | 144公升 |
(5)重型摩托車 | 480公升 |
二、上款(一)項訂定的限度不適用於行政長官及政府主要官員的供個人使用的車輛。
三、用作往返澳門與氹仔的車輛,其燃料消耗量上限為第一款所定上限的兩倍;而用作往返澳門與橫琴島澳門大學校區或澳門與路環的車輛,其燃料消耗量上限則為第一款所定上限的三倍。
二零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被廢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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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八月十一日第85/84/M號法令第十條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33/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第四款行文修改為:
“辦公室由經濟財政司司長以批示委任的一名主任領導,主任可以兼任方式擔任,報酬可由經濟財政司司長訂定。”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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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十月十八日第58/99/M號法令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營運的離岸銀行分行於二零一五年須繳付每半年的運作費為澳門幣三萬元,即十月二十九日第237/GM/99號批示附表所載的最低金額。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營運的離岸銀行附屬機構於二零一五年須繳付每半年的運作費為澳門幣五萬元,即十月二十九日第237/GM/99號批示附表所載的最低金額。
二零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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