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288/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44/2012

刊登日期:

2012.10.29

版數:

971

  • 許可訂立向衛生局供應“協議藥物及其它藥用產品”的合同。
相關法規 :
  • 第6/2006號行政法規 - 公共財政管理制度。
  •  
    相關類別 :
  • 衛生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88/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判給科達有限公司向衛生局供應「協議藥物及其它藥用產品」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訂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科達有限公司訂立向衛生局供應「協議藥物及其它藥用產品」的合同,金額為$2,857,695.00(澳門幣貳佰捌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12年 $ 680,404.00
    2013年 $ 1,632,969.00
    2014年 $ 544,322.00

    二、二零一二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衛生局本身預算內經濟分類「02.02.07.00.99其他」帳目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三年及二零一四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等年度衛生局本身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一二年及二零一三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法規:

    第289/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44/2012

    刊登日期:

    2012.10.29

    版數:

    971-972

    • 許可訂立提供“出版《澳門》雜誌葡文印刷版及電子版之採編、版面設計、印製、發行、推廣、管理及相關服務”的合同。
    相關法規 :
  • 第6/2006號行政法規 - 公共財政管理制度。
  •  
    相關類別 :
  • 新聞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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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89/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判給Delta Edições — Sociedade Unipessoal Lda.提供「出版《澳門》雜誌葡文印刷版及電子版之採編、版面設計、印製、發行、推廣、管理及相關服務」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訂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Delta Edições — Sociedade Unipessoal Lda.訂立提供「出版《澳門》雜誌葡文印刷版及電子版之採編、版面設計、印製、發行、推廣、管理及相關服務」的合同,金額為$2,276,811.00(澳門幣貳佰貳拾柒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12年 $ 379,468.50
    2013年 $ 1,897,342.50

    二、二零一二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二十四章「新聞局」內經濟分類「02.03.07.00.02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活動」帳目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三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一二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法規:

    第290/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44/2012

    刊登日期:

    2012.10.29

    版數:

    972-973

    • 許可訂立“向衛生局供應醫療及化驗用氣體”的合同。
    相關法規 :
  • 第6/2006號行政法規 - 公共財政管理制度。
  •  
    相關類別 :
  • 衛生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90/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判給澳門化工醫藥氣體公司「向衛生局供應醫療及化驗用氣體」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訂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澳門化工醫藥氣體公司訂立「向衛生局供應醫療及化驗用氣體」的合同,金額為$2,637,800.00(澳門幣貳佰陸拾叁萬柒仟捌佰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12年 $ 659,450.00
    2013年 $ 1,978,350.00

    二、二零一二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衛生局本身預算內經濟分類「02.02.07.00.02 診療消耗品」帳目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三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年度衛生局本身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一二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法規:

    第291/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44/2012

    刊登日期:

    2012.10.29

    版數:

    973

    • 許可訂立提供“青洲坊及關閘一帶路網規劃研究”服務的合同。
    已更改 :
  • 第112/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 修改第291/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所訂的開支分段支付。
  •  
    相關法規 :
  • 第6/2006號行政法規 - 公共財政管理制度。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91/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判給栢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供「青洲坊及關閘一帶路網規劃研究」服務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訂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栢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訂立提供「青洲坊及關閘一帶路網規劃研究」服務的合同,金額為$4,750,000.00(澳門幣肆佰柒拾伍萬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12年 $ 2,850,000.00
    2013年 $ 1,900,000.00

    二、二零一二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12.00.00.02、次項目8.051.154.34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三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一二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法規:

    第292/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44/2012

    刊登日期:

    2012.10.29

    版數:

    974

    • 許可訂立提供“氹仔湖畔花園至龍環葡韻步行徑工程——編制工程計劃”服務的合同。
    相關法規 :
  • 第6/2006號行政法規 - 公共財政管理制度。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92/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判給興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供「氹仔湖畔花園至龍環葡韻步行徑工程——編制工程計劃」服務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訂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興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訂立提供「氹仔湖畔花園至龍環葡韻步行徑工程——編制工程計劃」服務的合同,金額為$2,500,000.00(澳門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12年 $ 1,125,000.00
    2013年 $ 1,125,000.00
    2014年 $ 250,000.00

    二、二零一二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四十章「投資計劃」內經濟分類07.04.00.00.19、次項目8.051.217.02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三年及二零一四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等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一二年及二零一三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法規:

    第296/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44/2012

    刊登日期:

    2012.10.30

    版數:

    980-984

    • 核准關於娛樂場吸煙區應遵要求的規範。
    被廢止 :
  • 第281/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 廢止第401/2011號、第296/2012號及第141/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  
    部份被廢止 :
  • 第296/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關於娛樂場吸煙區應遵要求的規範。
  •  
    已更改 :
  • 第141/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 修訂《關於娛樂場吸煙區應遵要求的規範》的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六條。
  •  
    相關法規 :
  • 第79/85/M號法令 - 訂定管制在澳門進行土木工程之工程計劃審閱及核准案卷以及准照發給及稽查的行政性質規則--若干撤消。
  • 第24/95/M號法令 - 核准防火安全規章。
  • 第15/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就二零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在日內瓦通過的世界衛生組織《煙草控制框架公約》所作的批准書及該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通知書,以及該公約的中文正式文本及葡文譯本。
  • 第5/2011號法律 - 預防及控制吸煙制度。
  • 第16/SS/2012號批示 - 通告一則,關於核准娛樂場承批公司及獲轉批給公司應每月在識別標誌處張貼載有最新檢測結果的室內空氣質量報告的式樣及娛樂場吸煙區室內空氣質量檢測技術性指示。
  • 衛生局 - 通告一則,關於娛樂場吸煙區的指引。
  •  
    相關類別 :
  • 預防及控制吸煙制度 - 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 - 衛生 - 衛生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281/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廢止

    第296/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按照第5/2011號法律《預防及控制吸煙制度》的規定,在娛樂場禁止吸煙,僅例外允許在娛樂場設立符合行政長官批示所定要求的吸煙區;

    鑑於世界衛生組織《煙草控制框架公約》第八條規定,各締約國須採取實施、行政及其他措施,以保護其人口免受煙害;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5/2011號法律《預防及控制吸煙制度》第五條第三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的關於娛樂場吸煙區應遵要求的規範,該等規範為本批示的組成部分。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本法規的內容已被第141/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布    

    附件

    關於娛樂場吸煙區應遵要求的規範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一、本規範訂定娛樂場吸煙區(下稱“吸煙區”)應遵要求。

    二、本規範不影響經六月九日第24/95/M號法令核准的《防火安全規章》及經第24/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八月二十一日第79/85/M號法令《都市建築總章程》規定的特定要件的適用。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規範適用於娛樂場內所有經營幸運博彩、電動或機動博彩機,包括“角子機”的博彩的地方。

    第二章

    要求

    第三條

    一般要求

    一、吸煙區不得超過公眾使用區域總面積百分之五十。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除吸煙室之外,娛樂場內的餐廳場所及其餘非博彩區域不視為公眾使用區域。

    三、吸煙區應符合下列一般要求:

    (一)張貼識別標誌;

    (二)與其他設施分隔;

    (三)設有防止煙霧進入毗鄰區域的通風系統。

    第四條

    識別標誌

    一、吸煙區的入口須以顯眼方式張貼面積不小於四十厘米乘三十厘米,並以中文、葡文及英文註明下列內容的標誌:

    “吸煙區”

    «ÁREA PARA FUMADORES»

    «SMOKING AREA»

    二、吸煙室的入口須以顯眼方式張貼面積不小於十五厘米乘二十厘米,並以中文、葡文及英文註明下列內容的標誌:

    “吸煙室”

    «SALA DE FUMO»

    «SMOKING LOUNGE»

    第五條

    設施

    一、倘娛樂場的內部空間由多個樓層及一個中庭組成,吸煙區須設立在非吸煙區以上的樓層。

    二、倘娛樂場的內部空間僅由一個樓層組成,則吸煙區及非吸煙區須設立在實際分隔的相對區域。

    第六條

    吸煙室

    一、在娛樂場公眾使用博彩區內,僅准許在位於吸煙區的吸煙室內吸煙。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設有幸運博彩、電動或機動博彩機,包括“角子機”,但不屬博彩監察協調局以指引訂定的限特定博彩的博彩者進入之區域,視為公眾使用博彩區。

    三、娛樂場承批公司及獲轉批給公司可申請批准於博彩監察協調局以指引訂定的限特定博彩的博彩者進入之區域的吸煙區內設立吸煙室。

    四、吸煙室內禁止張貼或放置任何推廣煙草使用和吸煙行為的標誌,尤其是煙草及煙草產品的宣傳廣告。

    五、吸煙室應與娛樂場其他設施實際分隔,天花板、牆壁及地面的覆蓋物料應阻隔煙霧洩漏,而入口的門應為平移式自動門。

    六、吸煙室內不得設置任何經營幸運博彩、電動或機動博彩機,包括“角子機”的設備,或進行任何非吸煙行為的其他活動。

    第七條

    通風

    一、吸煙區的通風系統應確保吸煙區相對於毗鄰區域為負壓。

    二、在本規範生效之日仍未獲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相關建築工程准照的娛樂場位處的樓宇的吸煙區及非吸煙區,應設有獨立通風系統。

    三、娛樂場承批公司及獲轉批給公司必須確保整個通風系統正常運作。

    四、娛樂場承批公司及獲轉批給公司必須保證遵守下條第一款規定的濃度上限。

    五、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吸煙室。

    六、吸煙室應設有獨立且相對於毗鄰區域為負壓的通風系統。

    第八條

    空氣質量監測

    一、娛樂場承批公司及獲轉批給公司應確保整個吸煙區域的室內空氣質量不超過下列參數的濃度上限:

    參數 濃度上限
    一氧化碳 10mg/m3(8小時均值)
    二氧化碳 1000ppm(24小時均值)
    可吸入懸浮粒子(PM10 0.15mg/m3(24小時均值)
    可吸入懸浮粒子(PM2.5 0.075mg/m3(24小時均值)
    苯並[a]芘 0.0012μg/m3(24小時均值)
    總揮發性有機物 0.6mg/m3(8小時均值)

    二、娛樂場承批公司及獲轉批給公司必須對吸煙區內的一氧化碳及二氧化碳進行實時檢測。

    三、在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的情況下,娛樂場承批公司及獲轉批給公司還應對第一款所指參數進行定期檢測,並每月向衛生局提交具適當說明的報告。

    四、娛樂場承批公司及獲轉批給公司應每月在識別標誌處張貼載有按第一款所指參數檢測的最新結果的室內空氣質量報告,其式樣由衛生局局長核准。

    五、衛生局可就第一款所指參數對設有吸煙區的娛樂場進行檢測。

    六、倘娛樂場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公司的檢測結果與衛生局的檢測結果之間存在差異,則以衛生局的檢測結果為準。

    七、如發現吸煙區的室內空氣質量超過第一款規定的濃度上限,衛生局可給予娛樂場承批公司及獲轉批給公司一個適當期間採取為遵守相關規定屬必要的措施。

    第三章

    吸煙區的設立、更改及監察

    第九條

    吸煙區的設立及更改

    吸煙區的設立及更改,經衛生局局長建議,由行政長官許可,而相關程序由衛生局局長以指引訂定。

    第十條

    監察

    一、衛生局、博彩監察協調局及治安警察局在所屬職責範圍內具職權監察本規範的遵守情況。

    二、娛樂場承批公司及獲轉批給公司應向上款所指實體提供其相關監察工作所需資源。

    第十一條

    特定措施

    娛樂場承批公司及獲轉批給公司必須嚴格遵守衛生局局長發出的、關於在娛樂場吸煙區工作的員工的疾病預防及健康保障的特定措施的指引。

    第十二條

    技術性指示

    衛生局局長具職權發出對執行本規範屬必需的技術性指示。

    第十三條

    縮減或取消吸煙區

    倘不遵守本規範或衛生局局長按照以上兩條所發出的指引及技術性指示的規定,行政長官可決定縮減或取消吸煙區。

    法規:

    第295/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44/2012

    刊登日期:

    2012.10.31

    版數:

    986-987

    • 將一幅位於澳門半島,鄰近友誼橋大馬路的土地脫離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並納入其私產。
    相關法規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重新刊登 - 第295/2012 號行政長官批示。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95/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

    由於計劃利用一幅位於澳門半島,鄰近友誼橋大馬路,面積750平方米,標示於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六月十四日發出的第6983/2011號地籍圖上的土地,故須將該幅土地脫離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並納入其私產。

    基於此;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土地法》第四條及第四十一條e)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一幅位於澳門半島,鄰近友誼橋大馬路,面積750平方米,在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分的由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六月十四日發出的第6983/2011號地籍圖上定界的土地,脫離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並納入其私產。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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