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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7/2010號法律《診療技術員職程制度》第二十二條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16/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修改如下:
“一、〔……〕
(一)一名由澳門理工大學校長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指定的該大學代表,並由其出任主席;
(二)一名由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局長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指定的該局代表;
(三)三名由衛生局局長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指定的所需專業範疇且屬該局診療技術員的代表;在缺乏該等診療技術員的情況下可指定屬關聯範疇的該局醫生。”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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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五月十四日第3/90/M號法律《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批給制度的基礎》第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a項、第二十四條a項及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為批給外港客運碼頭營運而作公開競投。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二月八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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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5/2009號行政法規《警察總局的組織及運作》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151/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附件中式樣二所載的工作證式樣由作為本批示組成部份的附件所載的式樣取代。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二月八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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