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121/2022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29/2022

刊登日期:

2022.7.18

版數:

1010-1048

  • 重新公佈經第7/2022號法律修改的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全文。
相關法規 :
  • 第16/2001號法律 - 訂定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
  •  
    相關類別 :
  • 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 - 博彩規章 - 博彩委員會 - 博彩監察協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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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21/2022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7/2022號法律《修改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重新公佈經第7/2022號法律修改的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全文。

    二零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6/2001號法律

    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及(三)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範圍及標的

    一、本法律訂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之法律制度。

    二、〔廢止〕

    三、非法博彩根據特別法予以刑事處罰。

    四、規範進入娛樂場和在場內工作及博彩的條件,由專有法規訂定。

    五、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下稱“博彩中介”)、合作人及管理公司的業務規範,由專有法規訂定,尤其包括以下事宜:

    (一)從事業務的准入制度;

    (二)適當資格及財力的審查機制;

    (三)配合監察實體執行法定職責的各種義務;

    (四)承批公司對博彩中介、合作人及管理公司的連帶責任;

    (五)處罰制度。

    第一-A條

    目的

    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的主要目的為:

    (一)娛樂場幸運博彩的經營及操作須在維護國家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安全的前提下進行;

    (二)促進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經濟適度多元及可持續發展;

    (三)娛樂場幸運博彩須以公正及誠實方式經營及操作;

    (四)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須不受犯罪影響,並應確保其經營及操作配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打擊跨境非法資金流動,以及預防清洗黑錢和恐怖主義的政策及機制;

    (五)娛樂場幸運博彩的規模及經營,以及進行博彩活動,須受到法定限制;

    (六)參與娛樂場幸運博彩監察、經營、管理及操作的人須具備適當資格擔任此等職務;

    (七)澳門特別行政區從娛樂場運作收取稅項及其他費用的利益受到應有保障。

    第二條

    定義

    一、為適用本法律及補充法規,以及與博彩相關法例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幸運博彩——結果係不確定而博彩者純粹或主要是靠運氣之博彩;

    (二)互動博彩——同時以下列方式進行之幸運博彩:

    (a)按有關規則之規定,給予或贏取一項金錢或其他具價值之獎品;

    (b)博彩者透過電訊工具如電話、電話傳真、互聯網、數據網或錄像訊號和數碼資料傳送而進入或參與博彩,並為此支付或同意支付金錢或其他價值;

    (c)該博彩為亦在澳門各娛樂場提供或經核准之幸運博彩或電動或機動博彩機之博彩。

    (三)互相博彩——以動物之速度競賽或體育賽事作為投注對象,而當中的獲勝者在扣除佣金、費用及稅項後,按個別投注額之比例互相分取總投注金額之博彩;

    (四)向公眾提供之博彩活動——僅靠運氣贏出之博彩活動,諸如彩票、獎券、泵波拿及抽獎等;

    (五)娛樂場——經行政長官許可經營幸運博彩業務的地方及場所;

    (六)博彩桌——承批公司用於向博彩者提供娛樂場幸運博彩活動的設備,且該設備的全部博彩活動過程均由承批公司的僱員負責主持及操作;

    (七)博彩中介——從事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的公司;

    (八)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下稱“博彩中介業務”)——向博彩者提供包括交通、住宿、餐飲、消遣等各種便利而收取由承批公司支付不多於法定佣金上限的金額作為回報,以推介娛樂場幸運博彩的業務;

    (九)合作人——由博彩中介選定以協助其從事博彩中介業務,但不屬其僱員,且獲博彩監察協調局許可的自然人;

    (十)管理公司——透過與承批公司簽訂合同而負責管理該承批公司的娛樂場的公司;

    (十一)承批公司的主要僱員——獲承批公司許可以承批公司名義作出法律行為,以及作出人事、財務或業務管理行為的僱員。

    二、“娛樂場”一詞僅可由經營幸運博彩之承批公司使用。

    第三條

    娛樂場幸運博彩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保有娛樂場幸運博彩的經營權,其他實體經營該博彩,必須經事先批給。

    二、幸運博彩僅可在娛樂場內經營,但不影響第五條第四款規定的適用。

    三、〔廢止〕

    四、經博彩監察協調局主動或應承批公司提出申請而建議,得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許可在娛樂場內經營的幸運博彩種類,並核准其施行規則。

    五、〔廢止〕

    六、在娛樂場內不得經營互相博彩,亦不得經營向公眾提供之博彩活動。

    七、在例外情況下,得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許可承批公司經營向公眾提供的博彩活動,在此情況下批給合同得予以修訂,亦得由雙方簽訂合同附錄。

    八、〔廢止〕

    第四條

    互動博彩

    一、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之承批公司不得經營任何形式之互動博彩。

    二、相對於娛樂場幸運博彩之經營批給而言,互動幸運博彩之經營係以另一獨立批給為之。

    第五條

    幸運博彩的經營地方

    一、娛樂場幸運博彩的經營僅可在行政長官許可的地方及場所內進行,作出許可時,尤其應考慮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城市規劃及對社區的影響,並須預先聽取博彩委員會的意見。

    二、娛樂場必須位於承批公司擁有所有權的不動產內,但不影響第四款及第三十七條規定的適用。

    三、應承批公司的申請,行政長官經聽取博彩委員會的意見後,可許可其關閉娛樂場,但不影響第四十條規定的適用,有關娛樂場仍屬可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

    四、行政長官可批准在訂定之期間內:

    (一)在澳門註冊之船舶或航空器當處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且在具旅遊利益之航線上,於該等船舶或航空器上經營及進行任何方式之幸運博彩;

    (二)在澳門國際機場離境之已清關區域內,經營及進行直接以籌碼或貨幣派彩之博彩機之博彩。

    五、上款﹙一﹚項所指之經營,僅可批給予已在特區註冊之船舶或航空器之所有人或租賃人之商業企業主,或獲此等商業企業主許可之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之承批公司。

    六、按以上兩款規定獲許可經營及進行的幸運博彩,須遵守由專有法規訂定的特定規則及條件;該等規則及條件,除作出僅屬必要的配合外,均須依循本法律及有關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的其他適用法例的規定。

    七、按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許可經營及進行的幸運博彩,不適用第七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二)項及(三)項、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九條的規定。

    第五-A條

    娛樂場的範圍

    一、娛樂場必須包括以下能完全識別和界定的功能區域:

    (一)幸運博彩區;

    (二)出納櫃台區;

    (三)娛樂場出入口處及監控工作區;

    (四)運送、寄存、儲存及保管幸運博彩的籌碼或現金的區域;

    (五)點算幸運博彩的籌碼或現金的區域;

    (六)批給合同訂定的後勤區域。

    二、娛樂場所在的建築物所有權人須確保娛樂場使用者的自由通行,並維持娛樂場所需的水電、空調、電訊網絡、監控、衛生等配套設施,以及員工餐飲、休息等附屬設施的有效運作。

    三、更改娛樂場的範圍及區域須經行政長官的許可。

    四、基於以下原因,行政長官經聽取博彩委員會的意見後,可單方調整娛樂場的幸運博彩區:

    (一)承批公司在行政長官訂定的期間無合理理由而未充分利用娛樂場的幸運博彩區;

    (二)屢次違反本法律及批給合同所定的義務。

    五、為申請開設娛樂場、更改娛樂場範圍或區域的許可,承批公司須向博彩監察協調局提交以下資料:

    (一)物業所有權的證明文件,以及被許可及劃定為娛樂場的詳細圖則,當中包括能完全識別和界定第一款所指區域;

    (二)如屬分層建築物,除上項所指文件外,尚須提交物業登記證明,當中載有獨立單位說明書;

    (三)倘有修改的分層所有權的設定憑證及物業登記證明,當中載有獨立單位說明書。

    第五-B條

    幸運博彩區

    一、在娛樂場內,僅可在幸運博彩區內經營博彩桌及博彩機。

    二、在幸運博彩區可設僅為特定博彩者專用的區域。

    第五-C條

    博彩桌及博彩機數量

    一、所有承批公司可經營的博彩桌及博彩機的總數量上限,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二、承批公司在每一娛樂場設置、增加或減少博彩桌及博彩機,須經經濟財政司司長許可。

    三、為適用以上兩款的規定,尤其應考慮以下因素: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整體經濟情況;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訂定的博彩業發展政策;

    (三)承批公司的整體經營狀況;

    (四)承批公司的整體投資情況,包括對非博彩元素項目的投入;

    (五)承批公司現有博彩桌或博彩機的經營狀況。

    四、經濟財政司司長基於以下原因,可主動減少承批公司獲批准的博彩桌或博彩機數量:

    (一)有關博彩桌或博彩機的博彩毛收入連續兩年均未達到第二十條第六款所指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的年度毛收入下限;

    (二)承批公司在經濟財政司司長訂定的期間無合理理由而未充分利用獲批准的博彩桌或博彩機。

    第六條

    持續性博彩

    一、各娛樂場須二十四小時不間斷地運作。

    二、僅在行政長官要求或許可的例外情況下,承批公司方可中止某一間娛樂場的運作或調整娛樂場的運作時間,且重新運作的時間由行政長官訂定。

    三、在緊急情況下,尤其是在發生嚴重事故、災禍或自然災難等嚴重威脅個人生命安全的情況,可免除上款所指的許可,但娛樂場暫停運作及重新運作必須經博彩監察協調局同意。

    四、〔廢止〕

    五、為適用第三款的規定,承批公司須配合博彩監察協調局建立可二十四小時運作的特別應急聯絡機制,以便與該局及其他承批公司保持聯繫。

    第二章

    批給制度

    第一節

    競投

    第七條

    批給制度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保有娛樂場幸運博彩的經營權,僅可由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並獲得批給的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而有關批給按照本法律規定以行政合同訂定。

    二、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的批給數目最多為六個。

    三、禁止以任何名義將娛樂場幸運博彩的經營權設定負擔、全部或部分移轉或讓與第三人,又或將構成承批公司與娛樂場幸運博彩有關的法定權利和義務或批給合同地位部分移轉或讓與第三人。

    第八條

    公開競投

    一、娛樂場幸運博彩之經營批給須預先進行公開競投。

    二、公開競投可採用預先評定資格之限制競投。

    第九條

    開投

    開投係以行政長官批示為之,其內應特別載明:

    (一)是否須先經預先評定資格;

    (二)開投之程序,包括接收競投書之日期;

    (三)為獲接納為競投人而應繳之擔保金金額;

    (四)批給制度,包括法律框架、將簽訂之批給合同之必要條款,並明確指出有關批給之最長期間;及

    (五)接納競投之要件。

    第十條

    接納競投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且其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的股份有限公司,方獲接納參與競投。

    二、政府可在作出判給行為前,命令修改上款所指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及全體或若干股東間所訂定之準公司協議內所載之任何規定。

    三、在政府訂定之期限內,不修改按上款規定須予以修改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或準公司協議內所載之規定者,等同於放棄競投。

    四、每一競投人應提供一項為獲接納參與競投之擔保金,其金額由行政長官訂定,而該擔保金得以適當之銀行擔保代替。

    五、在接收競投書所訂期限屆滿後放棄競投者,導致喪失已提供之擔保金。

    六、在例外情況下,尚未符合第一款所定要件之獲承認具商譽之商業企業主可獲接納參與競投,但有關企業主必須按行政長官以批示定出之規定及期限、依據該等要件在特區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本條之規定適用於該等公司。

    第十一條

    批給的判給

    一、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之批給係透過行政長官在具說明理由之報告書內以批示臨時判給。

    二、在簽署批給合同前,須以行政長官之批示作出判給之行為。

    三、在批給合同簽署前可與參與競投公司進行磋商,以訂定附加條件,而在競投書內所載的每年溢價金金額不得在其後減少,但獲行政長官同意者除外。

    四、對於已進行競投之一個或多個批給,行政長官如認為基於特區之利益,不宜判給者,有權不作判給。

    五、批給合同應以載入財政局記錄簿冊之公證書形式訂立,並由政府代表特區作為簽署人。

    六、批給合同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公佈。

    第十二條

    上訴及期限

    一、就判給行為前所作出之行為,尤其是有關預先評定資格之競投之行為,不可提起司法爭執,因而對此等行為不得提起司法上訴或提起中止其效力之請求,亦不得提起其他訴訟或措施。

    二、針對判給行為之司法上訴,應向中級法院提起;按照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之《行政訴訟法典》第六條之規定及效力,上述司法上訴屬緊急程序,而利害關係人就進行行為之期限則減半,尤其是提出上訴之期限。

    三、聲明異議及行政上訴均不具有中止效力。

    四、除非本法律之補足法規有特定規定、且不妨礙政府尤其在命令開投之批示中定出之特別期限下,載於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之《行政程序法典》就提出聲明異議或行政上訴之期間,以及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進行任何行為、促請採取措施及就相關事務應表達之答辯或行使其他權力等之期間均減半。

    第十三條

    批給期間

    一、娛樂場幸運博彩的經營批給期間應在批給合同內訂定,且不得多於十年。

    二、如批給期間未達上款所訂定的上限,行政長官可最遲在批給期間屆滿前六個月,一次或分多次批准延長批給期間,但首次批給期間及延長期間的總數不得超過上款規定的上限。

    三、如批給期間及上款所指的延長期間已達到第一款規定的上限,經說明理由,行政長官可例外地一次或分多次批准延長批給期間,但本款所指的例外延長期間總數不得超過三年。

    四、批給期間之延長可引致批給合同被修訂,亦可引致由雙方簽訂合同附錄。

    第十四條

    適當資格

    一、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之批給僅可判給予被認定具備適當資格取得批給之參與競投公司。

    二、參與競投公司,以及擁有其5%或以上公司資本的股東、其董事及主要僱員,須接受由博彩監察協調局審查是否具備適當資格。

    三、參與競投之公司須支付用於審查其資格之調查費用;該費用將從接納參與競投之擔保金金額中扣除。

    四、在審查是否具備適當資格時,政府尤應考慮以下標準:

    (一)參與競投公司之經驗;

    (二)參與競投公司之商譽;

    (三)與參與競投公司屬同一集團的其他公司的性質和商譽;

    (四)與參與競投公司有密切聯繫的實體的性質和商譽,尤其是作為參與競投公司控權股東的實體的性質和商譽;

    (五)受審查對象慣常的交易方法或其職業活動的性質是否顯示出其有承擔過度風險的顯著傾向;

    (六)受審查對象的經濟財務狀況;

    (七)是否有合理理由懷疑用作出資的資金來源不合規範或懷疑該等資金權利人的真實身份;

    (八)是否與犯罪集團有不適當交易;

    (九)受審查對象是否因實施可被處以三年或以上徒刑的犯罪而被控訴或被判罪。

    五、以下實體亦須按本條的規定,在批給期間接受審查是否具備適當資格:

    (一)承批公司;

    (二)擁有承批公司5%或以上公司資本的股東、其董事及主要僱員;

    (三)承批公司的任何僱員、間接且單獨或共同擁有承批公司5%或以上公司資本的股東、與承批公司合作或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參與經營博彩活動的實體。

    六、就上款(三)項所指實體的資格審查,僅在博彩監察協調局認為有需要時才開展。

    七、經審查後,如發現承批公司不具備適當資格,行政長官可訂定期間予承批公司作出補正,但不影響根據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解除批給。

    八、經審查後,如發現第五款(二)項及(三)項所指實體不具備適當資格,承批公司須在經濟財政司司長訂定的期間終止與該等實體的任何合作或涉及經營博彩活動的聯繫。

    第十五條

    財力

    一、參與競投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批給之公司,應證明具備適當財力經營所批給之業務。

    二、參與競投之公司須接受由政府作出之一項審查是否具備財力之程序。

    三、參與競投之公司須支付用於審查其財力之調查費用;該費用將從接納參與競投之擔保金金額中扣除。

    四、在審查財力時,政府尤應考慮以下標準:

    (一)參與競投公司之經濟與財務狀況;

    (二)參與競投公司之控權股東公司之經濟與財務狀況;

    (三)與參與競投公司有緊密聯繫之實體之經濟與財務狀況,尤其是承諾確保對參與競投公司擬開展之投資及承擔之義務提供融資之實體之經濟與財務狀況;

    (四)擁有參與競投公司5%或5%以上公司資本之持有人之經濟與財務狀況;

    (五)參與競投公司擬經營之一間或一間以上娛樂場之性質及類型,以及其有否準備在該等娛樂場興建附加基礎設施。

    五、承批公司必須在批給期間保持其財力且須接受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為此目的而訂定的持續性監察。

    六、如有合理理由相信不具備適當財力時,經濟財政司司長可要求承批公司提供適當的擔保,尤其是銀行擔保,而無需再說明理由。

    七、經濟財政司司長可要求承批公司的控權股東就該公司履行所作出的承諾及所承擔的義務而提供擔保,且不影響《商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的適用。

    八、如承批公司沒有控權股東,經濟財政司司長可要求上款所指擔保由擁有承批公司5%或以上公司資本的股東提供。

    第十五-A條

    資料披露

    一、為審查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指實體是否具備適當資格或財力,受審查對象須向博彩監察協調局提供及准許其查閲及索取其認為對審查屬必需的文件及資料。

    二、如有關實體不履行上款規定的義務,則推定其不具備適當資格或財力。

    第十六條

    企業社會責任

    承批公司尤應在以下方面承擔企業的社會責任:

    (一)支持本地中小企業發展;

    (二)支持本地產業多元發展;

    (三)確保勞工權益,尤其是勞動債權的保障、本地僱員的在職培訓及向上流動、保障員工的公積金制度;

    (四)聘用殘疾或復康人士;

    (五)支持公益活動;

    (六)支持各種教育、科研、環保、文化及體育等活動。

    第二節

    承批公司

    第十七條

    承批公司的公司資本及股份

    一、承批公司的公司資本不得少於澳門元五十億元,且在批給期間,其公司資產淨值亦不得少於該金額。

    二、承批公司必須證明公司資本由現金作出繳付,並應提供有關金額已存入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用機構的證明。

    三、承批公司不得在開業前動用上款所指的存款。

    四、如嗣後情況顯示有需要者,行政長官可命令已成立之承批公司增加公司資本。

    五、承批公司及擁有其5%或以上公司資本的股東的全部公司資本,必須以記名方式出資,但如屬獲許可在證券交易所上市的法人,其可在證券交易所買賣的股份除外。

    六、承批公司公開發行債務證券,必須取得行政長官的許可。

    七、承批公司或擁有其5%或以上公司資本的股東作出以下行為,除必須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外,亦須獲得經濟財政司司長許可,否則視為無效:

    (一)移轉承批公司的股份或有關此等股份的其他權利,又或將之設定負擔;

    (二)作出涉及將表決權或其他股東權利賦予權利擁有人以外的人的任何行為;

    (三)承批公司移轉其超過批給合同所定限額的物權及債權;

    (四)承批公司訂立價值相等於或超過批給合同所定限額的消費借貸或同類合同。

    八、如上款(一)項所指的情況屬死因移轉,承批公司須於知悉有關事實後十五日內通知博彩監察協調局,並須提交一切的證明文件。

    九、在取得第七款所指的許可後,承批公司須在作出有關行為的三十日內,向博彩監察協調局提交相關證明文件。

    十、承批公司及擁有其5%或以上公司資本的股東,均不得直接擁有其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的承批公司的任何資本,或間接擁有其他承批公司的5%或以上公司資本。

    十一、〔廢止〕

    第十七-A條

    公司上市

    一、承批公司及承批公司為控權股東的公司不得在證券交易所上市。

    二、如直接或間接持有承批公司5%或以上公司股份的股東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承批公司須自知悉該事實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博彩監察協調局。

    第十八條

    禁止在公司機關兼任職務

    一、禁止任何人兼任下列公司機關的職務,又或在下列任一公司的一個以上的公司機關中兼任職務,但不包括股東會:

    (一)承批公司的公司機關;

    (二)博彩中介的公司機關;

    (三)管理公司的公司機關。

    二、違反上款規定的公司機關成員所參與的行為或決議,均可撤銷。

    三、博彩監察協調局應要求承批公司、博彩中介或管理公司在其訂定的期間撤銷違反第一款規定的成員的公司機關職務。

    四、〔廢止〕

    第十九條

    常務董事

    一、必須將承批公司之管理權授予一名常務董事。

    二、上款所指的常務董事必須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並至少擁有承批公司15%的公司資本。

    三、對於承批公司管理權的授予,包括常務董事的委任、權力的範圍及委任期間,以及對該委任作出任何變更,尤其是涉及常務董事的暫時性代任或確定性代替,均須獲得行政長官的許可,否則視為無效。

    四、常務董事除須受第十四條規定有關要求適當資格之約束外,不得為不能擔任此職務之人,尤其是不得為特區之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及行政會委員。

    五、〔廢止〕

    第二十條

    溢價金的繳納

    一、在不影響第四款至第八款規定的適用下,承批公司須按照批給合同的規定繳納每年的溢價金;有關溢價金是按每一承批公司獲准經營的娛樂場數目、獲准設置的博彩桌及博彩機數目、所經營的幸運博彩種類、娛樂場所在地點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定出的其他重要準則等而有所變動。

    二、政府可規定溢價金按月繳納。

    三、政府可要求提供獨立之銀行擔保(“first demand”)或政府可接受之其他擔保,以保證承批公司按合同規定繳納溢價金。

    四、如承批公司的博彩桌或博彩機的平均毛收入未達到第六款規定的金額下限,承批公司須繳納特別溢價金,其金額相當於按平均毛收入與該下限金額所計算的博彩特別稅的差額。

    五、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平均毛收入按當年承批公司獲許可的最高博彩桌及博彩機數量計算,但不包括基於指定期間而獲許可臨時經營的博彩桌及博彩機數量。

    六、每張博彩桌及每部博彩機的年度毛收入下限,以及上款所指的期間,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七、在訂定上款所指年度毛收入下限時,尤應考慮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往的博彩毛收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前的經濟發展狀況。

    八、在異常、未能預測或不可抗力的情況下,可例外調整第六款所指年度毛收入下限。

    第二十一條

    禁止作出限制競爭的行為

    一、承批公司應遵守市場經濟所固有之原則,在良性及公平競爭下從事其業務。

    二、政府以一視同仁之態度對待所有承批公司,並確保遵守規定以保障競爭,尤其是在各承批公司之間的良性及公平競爭。

    三、禁止承批公司之間或屬於有關集團之公司之間以任何方式商定之、能對承批公司之間之競爭造成阻礙、限制或破壞之協議或行為。

    四、禁止一間或一間以上之承批公司不當利用在整個市場或在市場內相當部分所佔之主導地位,以阻礙、限制或破壞承批公司之間之競爭。

    五、以上兩款所禁止的協議、決定、行為或事實均為無效。

    六、〔廢止〕

    第二十二條

    承批公司的義務

    一、除本法律、其他適用法例及在批給合同內所規定的義務外,承批公司須履行下列一般義務:

    (一)讓經營博彩之毛收入接受每日監察;

    (二)每年撥出其博彩毛收入2%的款項予一個以促進、發展或研究文化、社會、經濟、教育、科學、學術及慈善活動為宗旨的公共基金;

    (三)每年撥出其博彩毛收入3%的款項,用以發展城市建設、推廣旅遊及提供社會保障;

    (四)向博彩監察協調局遞交有關其章程的任何修改以供核准,否則視為無效;

    (五)經營其他相關業務,必須取得經濟財政司司長的許可;

    (六)提供一項擔保金,作為執行其須履行之法定義務及合同義務之擔保;如已按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提供擔保者,可免除提供上述擔保金;

    (七)將可能影響公司正常運作的任何情況,自知悉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博彩監察協調局,尤其與公司清償能力或償還能力有關的情況,針對公司或其董事而提起的任何司法訴訟,在其娛樂場發生的任何欺詐行為、暴力行為或犯罪行為;

    (八)保持娛樂場之所有附屬設施及相連部分按指定用途或按獲准之用途正常運作;

    (九)在娛樂場裝設博彩監察協調局要求的電子監控設備及營運設備,並保存有關紀錄至少六十日;

    (十)遵守博彩監察協調局在其職責範圍內發出的指引,尤其是有關最低內部監控基本程序及負責任博彩;

    (十一)每三年接受博彩監察協調局對批給合同總體履行情況的檢討,如檢討結果顯示承批公司未有積極或未履行批給合同的規定,須在經濟財政司司長訂定的期間作出改善;

    (十二)承批公司作出超過批給合同所定按公司資本一定百分比計算金額的重大財務決定前,必須通知行政長官;

    (十三)承批公司在批給期間為娛樂場設定任何負擔,須取得經濟財政司司長的許可,否則視為無效;

    (十四)承批公司在批給期間為用於博彩業務的設備及用具設定任何負擔,又或更換該等設備及用具,須取得博彩監察協調局的許可,否則視為無效;

    (十五)承批公司在批給期間銷毀用於博彩業務的設備及用具,須取得博彩監察協調局的許可;

    (十六)承批公司聘用管理公司必須獲得行政長官許可及核准管理合同擬本;

    (十七)在任何情況下,承批公司只可向管理公司支付管理費用,不得以任何方式與管理公司分享娛樂場的收入或支付佣金;

    (十八)承批公司不得與任何實體訂定可使後者具有或可具有管理該承批公司權力的法律行為,否則視為無效。

    二、承批公司須履行下列與博彩中介業務有關的義務:

    (一)按博彩中介合同的規定支付佣金;

    (二)最遲於每月十日向博彩監察協調局送交一份詳細列明承批公司於上一月份支付予博彩中介的佣金數額的報表、已作就源扣繳的稅款的報表,並附同核實有關計算所需的一切資料;

    (三)更新其與博彩中介之間的商業記帳的資料;

    (四)將任何可能影響博彩中介償還能力的事實,尤其成為民事訴訟程序的被告人或與他人訂立超出其償還能力的借貸合同或融資合同的事實,自其發生之日起或承批公司知悉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博彩監察協調局;

    (五)就有跡象顯示博彩中介實施犯罪及本法律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的事實,自獲悉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博彩監察協調局,且不影響其他適用法例所規定的義務;

    (六)監察博彩中介的業務,尤其博彩中介遵守與博彩相關的法例所定義務的情況,並採取適當措施預防博彩中介在承批公司的娛樂場內進行違法活動。

    三、基於公共利益,尤其是拓展外國客源市場的原因,在聽取博彩委員會的意見後,行政長官可減免承批公司繳納第一款(二)項及(三)項所指的撥款,具體規定以補充法規訂定。

    第二十二-A條

    合作義務

    參與競投公司及承批公司均須履行合作義務,容許博彩監察協調局及財政局人員進入相應的設施及場所進行監察,並應上述人員的要求提供所需的文件、資訊、資料或證據。

    第二十二-B條

    在其他國家或地區經營博彩

    一、如承批公司在其他國家或地區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須取得行政長官經聽取博彩委員會意見後作出的許可。

    二、如承批公司知悉擁有其5%或以上公司資本的任一股東的下列情況,須自知悉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博彩監察協調局:

    (一)在其他國家或地區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以及被終止該等經營權;

    (二)由規管另一國家或地區的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經營活動的機構,為懲處、中止或以任何方式影響擁有承批公司5%或以上公司資本的任一股東在該國家或地區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或取得該等博彩經營活動准照或批給的事實而進行的任何調查。

    第二十二-C條

    籌碼

    一、承批公司必須取得博彩監察協調局的許可,方可購入籌碼。

    二、籌碼的流通須取得經濟財政司司長的許可,其可訂定流通籌碼的總金額上限。

    三、承批公司必須以現金或信用憑證保證已流通籌碼的兌現。

    四、如出現不能兌現已流通籌碼的風險,經濟財政司司長可要求承批公司向財政局提交按已流通的籌碼金額的特定比例計算的現金或高清償能力的憑證,且該等憑證須指明權利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五、承批公司必須遵照博彩監察協調局發出的有關籌碼發行及流通的指引。

    第二十三條

    從事博彩中介業務

    一、從事博彩中介業務須取得由經濟財政司司長發出的博彩中介准照,且不可移轉。

    二、每一博彩中介僅可於一間承批公司內從事博彩中介業務,並僅得以收取佣金的方式為承批公司推介娛樂場幸運博彩活動,不得以任何方式與承批公司分享娛樂場的收入。

    三、〔廢止〕

    四、〔廢止〕

    五、〔廢止〕

    六、〔廢止〕

    七、〔廢止〕

    第二十四條

    博彩廳或區域之進入

    〔廢止〕

    第二十五條

    博彩廳或區域之驅逐離場

    〔廢止〕

    第二十六條

    保留允許進入之權利

    〔廢止〕

    第三章

    稅務義務及提供帳目

    第二十七條

    博彩特別稅

    一、承批公司必須繳納博彩特別稅,該稅款係按照經營博彩之毛收入計算。

    二、博彩特別稅之稅率為35%。

    三、博彩特別稅款以按月方式繳納,並應於有關月份翌月首十日內交到財政局。

    四、特區與承批公司之間,可通過合同方式訂定一項博彩特別稅款之最低擔保額。

    五、經濟財政司司長可要求承批公司提供適當的銀行擔保,以保證繳納等於預計為每月須繳納的博彩特別稅款總和的款項。

    六、就博彩特別稅之債務,以稅務執行程序徵收。

    第二十八條

    稅務制度

    一、承批公司除須繳納博彩特別稅之外,尚須繳納法律訂定之稅項、稅捐、費用及手續費。

    二、基於公共利益之原因,行政長官可暫時及例外地全部或部分豁免承批公司繳納所得補充稅。

    第二十九條

    博彩中介佣金的稅項

    一、承批公司必須透過確定性就源扣繳的方式,收繳與支付予博彩中介的佣金有關的稅項,並按照源自博彩者的毛收入計算。

    二、支付予博彩中介的佣金的稅率為5%,且具免除責任的性質。

    三、基於公共利益的原因,行政長官可於最多五年內部分豁免繳納本條所指稅項,但該豁免不得超過有關稅率的40%。

    四、〔廢止〕

    五、支付予博彩中介的佣金的應繳稅項,以按月方式繳納,並應由承批公司於有關月份翌月首十日內交到財政局。

    六、與支付予博彩中介的佣金稅項有關的債務應以稅務執行程序徵收。

    第三十條

    會計及內部查核

    一、承批公司及管理公司均應設置本身之會計系統、健全之行政組織、適當之內部查核程序並須遵從政府指示,尤其是透過博彩監察協調局及財政局就此等事宜發出之任何指示。

    二、承批公司及管理公司之商業記帳應以特區任一正式語文作出。

    三、為會計上之效力,承批公司及管理公司之財政年度等同於曆年。

    四、承批公司及管理公司在會計之編排與提交方面,僅應採用特區現行公定會計格式之標準;經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或財政局局長建議,行政長官得以批示訂定必須設置之會計簿冊、文件或其他資料,以及訂定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在將其營業活動記帳時應採用之標準及在會計之編排與提交方面必須遵守之特別規定。

    第三十一條

    強制公佈

    一、承批公司及管理公司必須在批給期間,最遲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及在特區報章中最多人閱讀的兩份報章,其一為中文報章,另一為葡文報章,公佈上一營業年度截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以下資料:

    (一)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附件;

    (二)業務綜合報告;

    (三)監事會意見書;

    (四)外部執業會計師之綜合意見書;

    (五)於全年任何期間擁有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之公司資本5%或5%以上之主要股東名單,並指出有關百分率之數值;及

    (六)公司機構據位人之姓名。

    二、上款(一)項所指附件內須列明融資項目,並於其中登錄該營業年度內取得之資金、其來源,以及資金在固定資產及流動資產上之運用。

    三、承批公司及管理公司必須至少提前十日、將按照本章規定須公佈之所有資料之副本送交博彩監察協調局。

    第三十二條

    提供資訊

    一、承批公司及管理公司必須最遲在每季度之翌月月底,將上一季度之試算表送交予博彩監察協調局,而最後一季度之試算表,則最遲在下年度之二月底送交。

    二、承批公司及管理公司必須最遲在舉行通過帳目之每年股東大會之日前第三十日,向博彩監察協調局送交有關上一營業年度之全部會計報表及統計表。

    三、除本法律所定之其他類同義務外,承批公司及管理公司尚應在上款所定之期限內,向博彩監察協調局送交以下資料:

    (一)在有關營業年度內曾為董事會或監事會成員、受託人,以及會計部門負責人之全名,以及儘可能載有此等姓名之各種文本;及

    (二)一份附有監事會及外部執業會計師之意見書之董事會報告及帳目。

    四、博彩監察協調局及財政局,為順利執行其職務所需,得要求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提供任何資料及資訊。

    第三十三條

    查驗及監察活動

    一、賦予博彩監察協調局及財政局在查驗及監察方面特別權力,以查核本章規定之義務之履行情況。

    二、為上述目的,博彩監察協調局及財政局經部門之最高負責人許可得隨時及在有或無預先通知之情況下、直接或透過經適當委託之人士或實體對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之會計或簿記進行分析或查核,包括查驗交易紀錄、簿冊、帳目及其他紀錄或文件,查核是否存在任何類別之有價物,以及全部或部分複印為核實承批公司及管理公司有否遵守適用之法律規定及合同規定所必需之資料。

    三、博彩監察協調局或財政局在進行本條所指查驗及監察活動期間,得扣押任何為違法行為之標的或對組成有關卷宗屬必要之文件或有價物。

    第三十四條

    年度帳目之外部審計

    一、承批公司及管理公司應每年將其帳目交由預先經博彩監察協調局及財政局同意之具公認聲譽之獨立外部實體進行審計。

    二、上款所指之審計,應核實:

    (一)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附件是否在符合適用之法律及規章性規定之情況下製作;

    (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附件能否真實及適當地反映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之財務狀況;

    (三)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之會計簿冊是否以適當之方式保持且正確記錄其業務;及

    (四)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有否提供被要求之資訊及解釋,並應就拒絕提供資訊或解釋之情況,以及提供虛假資訊之情況作詳細說明。

    三、會計師事務所之報告應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所指之會計報表及統計表一併送交。

    四、除第二款所指資料外,博彩監察協調局或財政局可要求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之執業會計師提供其認為必需之其他資訊性質之資料,以及要求其出席與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之代表所舉行之會議,以便作出解釋。

    五、在不妨礙本法律及其他法例規定之提供資訊義務之情況下,執業會計師應立即以書面方式將任何在履行其職務時所發現之可嚴重損害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或特區之利益之事實,通知博彩監察協調局及財政局,尤其是以下所列舉者:

    (一)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有關公司機構之據位人或工作人員涉嫌涉及任何犯罪活動或清洗黑錢活動;

    (二)直接危及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之償付能力之不當情事;

    (三)進行未經准許之活動;及

    (四)認為可嚴重影響承批公司、管理公司或特區之利益之其他事實。

    第三十五條

    特別審計

    如有需要或屬適宜時,博彩監察協調局或財政局,經其最高負責人許可,得隨時及在有或無預先通知之情況下,命令由具公認聲譽之獨立執業會計師或由其他實體進行特別審計。

    第三十六條

    提供資訊的義務

    一、承批公司及管理公司均必須與政府合作,尤其是與博彩監察協調局及財政局合作,以便向該等部門提供所要求之資料及資訊、讓該等部門分析或查核會計系統及進行特別審計,以及履行本章規定及其他補足規範所規定之義務。

    二、〔廢止〕

    第四章

    用於批給業務的財產

    第三十七條

    特區之財產

    一、可將經營批給業務所需之屬於特區所有之財產之享有、收益和使用暫時性轉予承批公司。

    二、上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適用於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條規定,由特區負責管理之土地和自然資源之出租或批給,而有關土地和自然資源係作為供經營批給事業所需者。

    三、承批公司應按照博彩監察協調局之指示,確保上兩款因批給而獲提供之財產完全得到保管或代替。

    第三十八條

    移交筆錄

    上條所指之轉移應以一式三份之保管筆錄載明,其內列出所有財產,並由博彩監察協調局、財政局及承批公司之代表簽署。

    第三十九條

    因使用特區財產而須作之回報

    一、承批公司應就使用特區之財產或使用屬特區管理、使用及開發之財產而按批給合同規定給予回報。

    二、上款所指回報之金額應每年按照特區之物價平均指數調整。

    三、對於第三十七條提供予批給業務之用之財產,如其用途改為與合同不相符者,應由博彩監察協調局與承批公司協商修訂有關回報。

    第四十條

    可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產

    一、批給一旦解除或消滅,承批公司的所有娛樂場連同其全部設備及用具,以及按法律及批給合同規定於批給終止時應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其他財產或權利,均無償、無任何責任及負擔地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二、上款所指財產和權利的歸屬,不賦予收取補償的權利,但不影響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A條規定的適用。

    三、為登記的目的,第一款所指財產和權利的歸屬透過以公證書形式繕立的筆錄作為移轉憑證,即使娛樂場所在土地的批給屬臨時性亦然。

    四、於批給期屆滿時歸屬特區之財產,尤其是由承批公司取得之用於博彩業務之設備及用具,如博彩監察協調局認為不適宜繼續使用者,則可以將之棄用或銷毀,並隨即按特區財產冲銷程序之適用法例,將之冲銷。

    第四十一條

    用於批給業務之財產清冊

    一、第三十七條所指用於批給業務之全部財產,以及可歸屬特區之財產,應以一式三份之財產清冊載明,並分別由博彩監察協調局、財政局及承批公司各執一份。

    二、財產清冊應每年更新,並最遲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更新出現變更之相關表。

    第四十二條

    改善費

    對於第三十七條所指用於批給業務之財產所作之任何形式之改善費,以及對可歸屬於特區之財產所作之改善費,概不賦予承批公司任何賠償權利。

    第四-A章

    負責任博彩

    第四十二-A條

    負責任博彩政策

    一、承批公司僅可在娛樂場的幸運博彩區宣傳與博彩相關的資訊或活動,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宣傳與博彩相關的資訊或活動須遵守當地法律。

    三、承批公司有義務關注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活動的複雜性,並促進推廣預防意識的行動及資訊、制定行為守則及推廣良好實踐行為。

    四、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承批公司應在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前制定一個負責任博彩的推行計劃及採取措施讓公眾,尤其包括旅客,有足夠資訊,以負責任及溫和態度博彩而不失控,並定期檢討及優化上述計劃及措施。

    第四十二-B條

    負責任博彩推行計劃

    一、上條所指由承批公司負責制定的計劃,尤其包括以下內容:

    (一)讓博彩者知悉博彩的負責任行為及賭博依賴及成癮的問題的資訊,包含負責任博彩資訊;

    (二)承批公司採取能確保被禁止進入娛樂場人士不得進入娛樂場的適當措施;

    (三)推廣第10/2012號法律《規範進入娛樂場和在場內工作及博彩的條件》第六條所指措施的資訊及申請途徑;

    (四)設立負責任博彩專責小組向有需要人士提供適當的協助及輔導服務;

    (五)為員工設立的負責任博彩培訓及再培訓,以及設立輔導服務。

    二、承批公司每年應最遲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博彩監察協調局提交當年的負責任博彩推廣計劃執行報告,以及翌年的負責任博彩推廣計劃。

    第四十三條

    行政上之違法行為

    〔廢止〕

    第五章

    暫時行政介入及批給的解除

    第四十四條

    暫時行政介入

    一、遇有以下任一情況,可暫時行政介入娛樂場幸運博彩之批給經營:

    (一)發生或即將出現無合理理由中斷經營之情況;或

    (二)在承批公司之組織及運作上,或在設施及在供經營之用之物品在總體狀況上出現嚴重混亂或不足之情況。

    二、在暫時行政介入期間,批給之經營由政府之代表執管,而用作維持正常經營所必需之開支,由承批公司支付。

    三、如認定屬必要,可維持暫時行政介入;政府可在撤銷暫時行政介入時,通知承批公司取回經營之批給;如承批公司不接受,則按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解除批給。

    第四十五條

    解除及消滅

    一、行政長官在聽取博彩委員會的意見後,可基於下列原因解除娛樂場幸運博彩的經營批給:

    (一)因危害國家或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安全而解除;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與承批公司間協議解除;

    (三)贖回;

    (四)因承批公司不履行義務而解除;

    (五)因公共利益而解除;

    (六)因承批公司不具備第十四條所指的適當資格而解除。

    二、為作出上款(一)項及(四)項所指決定,尤應考慮行為的嚴重性、違法者的過錯程度、所獲得的不法利益,又或其他應予重視的情節。

    三、娛樂場幸運博彩的經營批給因批給期間屆滿而消滅。

    第四十六條

    贖回

    一、贖回是指政府在合同期屆滿前收回批給之經營。

    二、批給的贖回使承批公司有權收取賠償,有關金額的計算須特別考慮距離批給期屆滿時所剩餘的時間及承批公司已作出的投資。

    三、行使贖回權利的期間,由批給合同訂定。

    第四十七條

    因不履行義務而解除

    一、如承批公司不履行按照法例或批給合同規定須承擔的義務,行政長官可單方解除其娛樂場幸運博彩的經營批給。

    二、特別是下列者,構成單方解除批給之原因:

    (一)放棄經營或無合理理由暫停經營;

    (二)違反本法律及補充法規,或批給合同的規定,將全部或部分經營權作移轉;

    (三)欠繳依法應支付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稅項、溢價金或其他回報;

    (四)未在經濟財政司司長訂定的期間達到批給合同規定的投資金額及標準。

    三、批給一旦解除,承批公司的所有娛樂場連同其全部設備及用具,以及按法律及批給合同規定於批給終止時應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其他財產或權利,均無償、無任何責任及負擔地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第四十七-A條

    因公共利益而解除

    一、不論承批公司有否不履行其受約束的任何義務,行政長官可基於公共利益,隨時單方解除娛樂場幸運博彩的經營批給。

    二、按上款規定而解除批給,賦予承批公司收取合理賠償的權利,有關金額的計算須特別考慮距離批給期屆滿時所剩餘的時間及承批公司已作出的投資。

    第四十八條

    其他情況的解除

    一、如承批公司危害國家或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安全,又或不具備適當資格,行政長官可單方解除娛樂場幸運博彩的經營批給。

    二、根據上款規定而解除批給的後果適用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

    第五-A章

    處罰制度

    第四十八-A條

    公共當局的權力

    博彩監察協調局及財政局的人員在執行監察職務時,具有公共當局的權力,並可依法請求警察當局及行政當局提供所需的協助,尤其在執行其職務時遇反對或抗拒的情況。

    第四十八-B條

    違令罪

    凡拒絕博彩監察協調局或財政局的監察人員進入受監察的地點及在其內逗留至完成監察工作,或拒絕出示及提供監察人員依法要求的文件及資料者,構成普通違令罪。

    第四十八-C條

    行政處罰

    違反本法律規定作出以下行政違法行為,對違法者科處下列罰款,且不影響批給合同訂定的違約金:

    (一)科澳門元十萬元至五十萬元罰款:

    (1)未按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規定履行會計或內部查核的義務;

    (2)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十四條,以及第四十二-B條第二款的規定;

    (二)科澳門元六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罰款:

    (1)違反第五-A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的規定,又或不遵守第十七條第四款所指增加公司資本的命令,以及未按第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九款作出通知或提交有關證明文件;

    (2)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一)項至(十一)項、(十三)項至(十五)項及第二款(二)項至(六)項、第二十二-B條第二款、第二十二-C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二十九條第五款、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以及第四十二-A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

    (3)承批公司不簽署第三十八條所指的移交筆錄;

    (三)科澳門元二百萬元至五百萬元罰款:

    (1)經營未獲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的許可的幸運博彩種類,又或不遵守按該款規定核准的施行規則;

    (2)承批公司違反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而在非屬其所有的不動產內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

    (3)不遵守第五條第六款所指的特定規則及條件;

    (4)違反第五-A條第三款、第五-B條第一款、第五-C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七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八款的規定,未按第十五條第六款至第八款的規定提供適當的擔保,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六款及第十款、第十七-A條的規定,未履行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要求,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十二)項、第二十二-A條、第二十二-B條第一款、第二十二-C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未按第二十七條第五款的規定提供擔保,以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四十八-N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規定。

    第四十八-D條

    附加處罰

    一、作出上條(三)項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除科處罰款外,尚可科下列附加處罰:

    (一)在批給期間關閉全部或部分幸運博彩區,為期一個月至一年;

    (二)公開行政處罰決定,為此須以摘錄方式,連續五日至十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內刊登該行政處罰決定,以及於博彩監察協調局的網頁公開該行政處罰決定,為期六個月;公開行政處罰決定的費用由違法者負擔。

    二、科處上款(一)項規定的附加處罰並不中止已批給期間的計算。

    三、第一款所指的處罰,自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計算有關期間。

    第四十八-E條

    法人的行政違法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第四十八-F條

    酌科處罰

    確定罰款及附加處罰時,須考慮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及其所造成的損害、違法者的過錯及所獲得的利益,以及違法者的經濟狀況及過往行為。

    第四十八-G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在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兩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如屬累犯,對行政違法行為可科處的罰款的下限須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四十八-H條

    履行尚未履行的義務

    如因未履行義務而導致構成行政違法行為,而該等義務尚可履行時,則科處處罰和繳納罰款並不免除違法者履行該等義務。

    第四十八-I條

    處罰程序

    一、如發現行政違法行為,博彩監察協調局須開立和組成卷宗,並提出控訴且將控訴通知涉嫌違法者。

    二、控訴通知書內須訂定十五日的期間,以便涉嫌違法者提出辯護;該期間自接獲控訴通知書之日起計算。

    三、罰款須自作出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四、根據本法律的規定科處的罰款所得,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第六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四十八-J條

    勞動關係

    勞動關係如因有關實體被法院命令解散或被科處第四十八-D條第一款(一)項規定的附加處罰而終止,則為一切效力,該終止視為屬僱主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勞動合同。

    第四十八-L條

    職權

    一、博彩監察協調局負責監察本法律的執行情況。

    二、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具職權科處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

    三、對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科處處罰的決定,可向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

    第四十八-M條

    通知方式

    一、在不影響第六款規定的情況下,因執行本法律而作的通知得以單掛號信作出,並推定應被通知人於寄出單掛號信後第三日接獲通知;如第三日非為工作日,則推定在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接獲通知。

    二、如應被通知人為承批公司、擁有其5%或以上公司資本的股東、其董事及主要僱員,則上款所指通知須按博彩監察協調局檔案所載的最後通訊地址作出。

    三、如應被通知人屬其他人,按下列地址作出通知:

    (一)應被通知人或其受託人所指定的通訊地址或住址;

    (二)如應被通知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依照身份證明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

    (三)如應被通知人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設代表處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身份證明局或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

    (四)如應被通知人持有治安警察局發出的身份證明文件,依照該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通訊地址。

    四、如以上兩款所指的應被通知人的地址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地方,則第一款所指期間僅在《行政程序法典》所定的延期期間屆滿後方開始計算。

    五、在因可歸咎於郵政服務的事由而令應被通知人在推定接獲通知的日期後始接獲通知的情況下,方可由應被通知人推翻第一款所指的推定。

    六、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批給的競投程序的通知適用補充性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八-N條

    保密資訊

    一、在不影響司法機關、刑事警察當局及刑事警察機關、警察當局、博彩監察協調局及財政局可依法要求提供資訊的情況,以及第四款規定的適用下,下列資訊屬保密資訊,任何人不得公開、查閱或向外披露,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競投卷宗,以及有關競投的全部文件及資料;

    (二)由本地或外地的公共部門或實體向博彩監察協調局提交的,以及由該局所掌握的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的適當資格及財力有關的任何文書或資料;

    (三)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九)項規定裝設的電子監控設備保存的紀錄。

    二、上款的規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以及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八條的規定。

    三、第6/2006號法律《刑事司法互助法》及其他法定須向外地提供資訊義務的相關法例所指的資訊,不包括第一款規定的資訊,但經行政長官許可者除外。

    四、參與競投公司、承批公司、博彩中介、合作人及管理公司僅可查閱由其本身提交予博彩監察協調局的文書或資料。

    第四十八-O條

    連帶責任

    擁有承批公司5%或以上公司資本的股東,須對承批公司從事業務時被科處的行政罰款的繳納負連帶責任,即使該等公司已解散或基於任何原因已終止業務亦然。

    第四十八-P條

    解散及清算

    承批公司解散或清算時,如未經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透過強制性清冊程序證明應予歸還的財產處於良好的保存及運作狀況,又或未顯示出能透過經濟財政司司長所接受的任何擔保,確保支付因損害賠償或任何其他名義而應支付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任何款項,則承批公司的財產不得進行分割。

    第四十九條

    修改公司章程或解散公司

    一、下列公司,須修改公司章程或解散:

    (一)為參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所指公開競投而設立或更改所營事業,但未能取得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批給的公司;

    (二)在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批給屆滿後未能取得新批給的現有承批公司;

    (三)根據第四十五條規定被解除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批給的公司。

    二、修改公司章程或解散公司的決議須自接獲不獲判給或解除批給的通知之日起,或對不獲判給或解除批給提出上訴的裁決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

    三、上款所指期限一經屆滿,且有關公司未作出修改公司章程或解散公司的決議,檢察院應立即促請法院命令將有關公司解散。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或公司的解散應在有關決議作出日起或命令解散的判決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登記。

    五、第一款(二)項及(三)項所指公司解散時,不適用《商法典》第三百二十三-A條的規定,且為適用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相關期間定為三年。

    六、在不獲判給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批給之日,擁有第一款(一)項所指公司10%或以上公司資本的股東,須對公司根據本條的規定在修改公司章程或解散之前所產生且與本法律規定相關的債務負連帶責任。

    七、在批給合同屆滿之日或在解除批給之日,擁有承批公司5%或以上公司資本的股東,須對已流通的籌碼負連帶責任。

    第五十條

    對現時之批給合約條款之維持

    〔廢止〕

    第五十一條

    現時之批給期間之延長

    〔廢止〕

    第五十二條

    補充法規

    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補充規範,由補充法規訂定。

    第五十三條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的規定

    娛樂場幸運博彩的經營批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至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

    第五十四條

    廢止性規定

    一、廢止與本法律規定相抵觸之所有法例,但不妨礙第五十條之規定。

    二、尤其是廢止以下法例:

    (一)一九六一年七月四日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第十五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至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八條;

    (二)五月二十九日第6/82/M號法律

    (三)九月二十二日第10/86/M號法律

    (四)一月二十八日第2/84/M號法令;及

    (五)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

    第五十五條

    變更規範性行為之性質

    核准進行幸運博彩施行規則之批示、訓令及行政命令,尤其是以下所列舉者,現改為對外規範性批示性質之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

    (一)一九六四年二月一日第7461號訓令;

    (二)一九六六年二月五日第8116號訓令;

    (三)〔廢止〕

    (四)〔廢止〕

    (五)〔廢止〕

    (六)一月十七日第9/76/M號訓令

    (七)十二月十三日第210/76/M號訓令

    (八)十月二十七日第171/79/M號訓令

    (九)〔廢止〕

    (十)三月二十八日第54/81/M號訓令

    (十一)〔廢止〕

    (十二)五月十八日第96/85/M號訓令

    (十三)〔廢止〕

    (十四)五月二十五日第104/85/M號訓令

    (十五)〔廢止〕

    (十六)〔廢止〕

    (十七)〔廢止〕

    (十八)〔廢止〕

    (十九)三月二十日第51/89/M號訓令

    (二十)六月十二日第100/89/M號訓令

    (二十一)〔不生效〕

    (二十二)七月十七日第118/89/M號訓令

    (二十三)〔廢止〕

    (二十四)〔不生效〕

    (二十五)二月二十六日第65/90/M號訓令

    (二十六)三月十九日第83/90/M號訓令

    (二十七)〔廢止〕

    (二十八)三月二十五日第58/91/M號訓令

    (二十九)七月十五日第125/91/M號訓令

    (三十)八月五日第135/91/M號訓令

    (三十一)一月二十九日第14/96/M號訓令

    (三十二)一月二十九日第15/96/M號訓令

    (三十三)〔廢止〕

    (三十四)二月十二日第22/96/M號訓令

    (三十五)八月二十六日第219/96/M號訓令

    (三十六)十月二十一日第261/96/M號訓令

    (三十七)〔廢止〕

    (三十八)十一月十六日第234/98/M號訓令

    (三十九)〔廢止〕

    (四十)〔廢止〕

    (四十一)〔廢止〕

    第五十六條

    被廢止規定之準用

    在本法律生效前,任何法規對被本法律廢止之法例所載規定所作之準用,視為對本法律相關規定之準用。

    第五十七條

    生效

    一、本法律自公佈之翌日起生效,但不影響以下兩款之規定。

    二、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於二零零二年一月一日開始生效。

    三、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二)項、(七)項及(八)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於按第九條及續後數條規定作出的第一次公開競投所產生之首份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批給合同公佈後開始生效。

    二零零一年八月三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九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法規:

    第123/2022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29/2022

    刊登日期:

    2022.7.20

    版數:

    1054-1055

    • 為防止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傳播,自二零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零時至七月三十日零時,命令適用特別措施。
    相關法規 :
  • 第2/2004號法律 - 傳染病防治法
  • 第102/2022號行政長官批示 - 為防止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傳播,自二零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命令適用特別措施。
  •  
    相關類別 :
  • 衛生 - 衛生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23/2022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一)項、(二)項及(七)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為防止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傳播,自二零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零時至七月三十日零時,命令適用下列特別措施:

    (一)從事下列工商業活動的公司、實體及場所可正常營運:

    (1)提供水、電、天然氣、燃料、電信、公共交通、垃圾收集等基本公共服務,以及酒店住宿、清潔衛生、物業管理、批發及運輸生活物資等維持社會必要運作所需的服務的公司或實體;

    (2)街市、超級市場、餐廳、飲料場所、飲食場所、藥房、衛生護理場所等維持居民生活所需的場所;

    (3)經主管部門例外批准的公司、實體或場所;

    (二)非屬從事上項所指工商業活動的公司、實體及場所在遵守衛生當局為此而訂定的防疫指引下可有限度營運,但屬下列者仍須暫停營運:

    (1)托兒所;

    (2)購物中心內不具直接通往公共道路的出入口的店舖,但從事(一)項所指業務者除外;

    (3)樓宇室內裝修工程;

    (三)以上兩項所指的公司、實體及場所在提供服務時,須限制接待的人數,保持人員之間的距離,要求人員掃描“場所碼”;

    (四)所有人員須留在住所,但因工作、購物,又或其他緊急或必要的原因需外出者除外;人員外出時不能聚集且須佩戴口罩,而成年人須佩戴KN95或以上標準的口罩。

    二、上款的規定不影響第102/2022號行政長官批示的適用,但理髮店在上款規定的期間內可有限度營運,並須遵守該款(二)項及(三)項規定的措施。

    三、本批示自二零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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