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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23/2004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28/2004

刊登日期:

2004.7.14

版數:

4395-4399

  • 命令公佈於一九四八年六月十九日在日內瓦締結的《國際承認航空器權利公約》之中文譯本
相關法規 :
  • 第43/99/M號決議 - 關於一九四八年六月十九日日內瓦「有關航空器權利國際認可公約」適用於澳門。
  • 第202/99號共和國總統令 - 將一九四八年六月十九日通過之《航空器權利國際承認公約》延伸至澳門地區,按照葡萄牙政府受該公約約束之相同規定適用。
  • 第33/85號政府命令 - 通過一九四八年六月十九日在日內瓦訂立之《航空器權利國際承認公約》,以待批准。
  • 第29/2001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出的有關通知書,作為一九四八年六月十九日於日內瓦簽署的《國際承認航空器權利公約》保管實體之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秘書長,有關公約將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
  • 第23/2004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於一九四八年六月十九日在日內瓦締結的《國際承認航空器權利公約》之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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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民航 - 國際法 - 其他 - 民航局 - 法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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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3/2004號行政長官公告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於一九四八年六月十九日在日內瓦締結的《國際承認航空器權利公約》之中文譯本。

    上述公約之正式西班牙文文本及相關的葡文譯本公佈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五十期《政府公報》第一組副刊,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就該公約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作出的通知書則公佈於二零零一年六月六日第二十三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二零零四年七月六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二零零四年七月十二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何永安


    國際承認航空器權利公約

    (1948年6月19日於日內瓦)

    鑒於1944年11月至12月在芝加哥舉行的國際民用航空會議建議儘早簽訂一項關於航空器所有權轉移的公約,

    又鑒於為了國際民用航空的未來發展,迫切需要航空器權利獲得國際性承認,下列各簽署人,經正式授權,代表其各自政府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一、締約各國承允,承認:

    (一) 航空器所有權;

    (二) 通過購買並佔有行為取得航空器的權利;

    (三) 根據租賃期限為六個月以上的租賃佔有航空器的權利;

    (四) 為擔保償付債務而協議設定的航空器抵押權、質權以及類似權利;

    但這些權利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 權利的設定符合該航空器進行國籍登記的締約國在設定該權利時的法律,並

    2. 經合法地登記在該航空器進行國籍登記的締約國的公共登記簿內。

    在不同締約國中進行的連續登記的合法性,按照每次登記時該航空器進行國籍登記的締約國的法律予以確定。

    二、本公約的規定不妨礙承認締約國法律規定的航空器權利;但是,締約國不得接受或者承認優先於本條第一款所列各項權利的權利。

    第二條

    一、同一航空器的登記事項應當記載於同一登記簿內。

    二、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登記本公約第一條第一款所列的權利對第三人的效力,根據該項權利登記地的締約國的法律確定。

    三、締約國可以禁止登記根據其國內法不能有效成立的權利。

    第三條

    一、每一航空器的國籍登記證上應當載明登記簿保管機關的地址。

    二、任何人均有權從上述機關取得登記簿所載內容的經正式認證的副本或摘錄。該副本或摘錄應當構成登記簿內容的初步證據。

    三、締約國的法律規定提交登記文件與登記有同等效力的,對本公約而言,該項文件的提交與登記具有同等效力。在此情況下,應當有適當措施以保證此文件能對公眾開放。

    四、保管登記簿的機關可以對其提供的各項服務收取合理費用。

    第四條

    一、根據援救或者保管航空器的活動終結地的締約國的法律,由於下列事項對航空器產生的求償權,締約國應當予以承認,並且此項權利優先於對該航空器的所有其他權利:

    (一) 援救航空器的報酬,或

    (二) 保管航空器必需的額外費用。

    二、本條第一款所列權利的受償順序,按照產生該權利的事件發生日期逆向排列。

    三、上述權利應當在援救或保管工作終了之日起三個月內進行登記。

    四、前款規定的三個月期限屆滿後,締約各國即不再承認上述權利,除非在此期限內,

    (一) 此項權利已按第三款規定進行登記;並且

    (二) 權利金額已經經協議確定或就此項權利已提起了司法訴訟。在司法訟訴的情況下,該期限的中斷或中止由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律確定。

    五、本條的適用不受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影響。

    第五條

    第一條第一款第(四)項所列權利的優先權適用於其所擔保的全部債款。但是,其中所包含的利息,不得超過執行程序開始前三年中和執行過程中產生的利息。

    第六條

    在扣押或者強制拍賣航空器或航空器權利的情況下,被訴人明知正在進行拍賣或執行程序,而設立或轉讓第一條第一款所列的權利的,不論是有損於施行扣押的債權人或執行債權人,還是有損於買受人,締約各國均可以不予承認。

    第七條

    一、強制拍賣航空器的程序,依照拍賣地的締約國的法律規定。

    二、但必須遵守下列條件:

    (一) 拍賣的時間和地點應至少提前六個星期確定。

    (二) 執行債權人應向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提交有關該航空器的登記事項的經過認證的摘錄,並應在該航空器進行國籍登記的地點,按照當地的法律,至遲在確定的拍賣日期一個月以前,將拍賣事宜予以公告;同時應按照登記簿上所列地址,以掛號信,如可能,以航空信,通知已登記的航空器所有人、已登記航空器權利的持有人以及已按照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登記的權利的持有人。

    三、由於不遵守本條第二款的要求而產生的後果,依照拍賣地的締約國的法律確定。但任何違反該款要求進行的拍賣,在自拍賣之日起六個月內,經此項違反要求行為的任何受害人提出請求,可予以宣告無效。

    四、除非經主管當局確認的並按照本公約規定優先於執行債權人的權利的各項權利能由拍賣的價金抵償消滅或者轉由買受人承擔,任何強制拍賣均不得進行。

    五、如果在執行拍賣的締約國領土上,為擔保債權而負擔有第一條規定的任何一項權利的航空器,對地(水)面上的人員或財產造成傷害或者損害的,除非該航空器的經營人或以其名義向某一國或任何一國的保險企業充分和有效地投保了上述傷害或者損害險,該締約國國內法可以規定,在將該航空器或者將屬於同一所有人並負擔有由同一債權人享有的類似權利的其他航空器進行扣押的情況下:

    (一) 受害人或其代表如係執行債權人,上述第四款的規定對其不發生效力;

    (二) 為擔保債權而持有的並由被扣押航空器負擔的第一條所述權利,在對抗受害人或其代表時,不得超過該航空器價金的80%。

    拍賣執行地的締約國的法律未規定任何其他限額的,若投保的金額與被扣押的航空器的重置價值相當時,保險即被認為是充分的。

    六、根據拍賣所在地締約國的法律,為了各債權人的共同利益並在執行過程中產生的合法費用,優先於任何其他權利受償,包括第四條規定的優先權,並應從拍賣所得的價金中支付。

    第八條

    根據第七條規定拍賣航空器,產生轉移該航空器的所有權的效力,買受人不再受未由其負擔的權利的影響。

    第九條

    除根據第七條規定進行強制拍賣以外,除非已登記權利的持有人全部得到清償或者這些權利的持有人同意,不得將航空器的權利登記或國籍登記,從一締約國轉移至另一締約國。

    第十條

    一、如根據登記航空器的締約國的法律,為擔保債權而持有並已登記的具有第一條所述性質的航空器權利,引伸至貯存在特定地點的零備件,所有締約國均應承認此項權利,只要這些零備件繼續在上述特定地點貯存,並且為了將該零備件已有權利負擔的事實適當地通知第三人,已在貯存地點張貼適當公告,載明對該項權利的說明、其持有人的名稱和地址以及登記該權利的登記簿。

    二、在登記的文件中應當附入一份有關上述零備件的品名和概數的清單。這些零備件可以用同類的零備件替代而不影響債權人的權利。

    三、第七條第一款和第四款以及第八條的規定均適用於被強制拍賣的零備件。但是,如果執行債權人是無擔保債權人的,當拍賣叫價不低於經負責此項拍賣的機關指定的專家對此項零備件所確定的價格的三分之二時,第七條第四款的規定應被視為允許進行此項拍賣。此外,在分配拍賣收益時,為了滿足執行債權人的權利請求,有關主管機關可以將向優先權持有人支付的金額限制在支付第七條第六款所指費用後的拍賣收益的三分之二。

    四、本條所稱的“零備件”,係指航空器部件、發動機、螺旋槳、無線電裝置、儀錶、設備、裝飾件,以及構成上述物件的部件,更廣泛地說,包括所有為替換安裝於航空器上的部件而貯備的各種品名的其他物件。

    第十一條

    一、本公約的規定,在每一締約國中適用於在另一締約國進行國籍登記的航空器。

    二、每一締約國對在其領土上進行國籍登記的航空器也應適用下列規定:

    (一) 第二條、第三條和第九條的規定,以及

    (二) 第四條的規定,但救助或保管工作在其領土上終結的除外。

    第十二條

    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均不妨礙任何締約國按照其關於移民、海關或空中航行的國內法規定,對航空器採取執行措施的權利。

    第十三條

    本公約不適用於供軍事、海關和警察使用的航空器。

    第十四條

    為本公約的目的,締約各國的司法和行政主管機關,除非其國內法有相反的規定,可以互相直接通信。

    第十五條

    締約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以保證本公約規定的執行,並及時將這些措施通知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秘書長。

    第十六條

    本公約所稱的“航空器”,包括航空器機體、發動機、螺旋槳、無線電裝置以及所有用於航空器的,不論與航空器組裝在一起或暫時拆卸下來的部件。

    第十七條

    由締約國負責其對外關係的某一領土設立單獨的航空器國籍登記簿的,本公約對締約國法律的指引應解釋為對該領土法律的指引。

    第十八條

    本公約在按照第二十條的規定生效之前開放簽署。

    第十九條

    一、本公約應由各簽署國批准。

    二、批准書應交存國際民用航空組織,該組織應將交存日期通知每一簽署國和加入國。

    第二十條

    一、當兩個簽署國交存其對本公約的批准書時,從第二個國家的批准書交存後第九十天起,本公約在該兩國之間生效。對於此後交存批准書的每個國家,本公約在其批准書交存之日後第九十天起生效。

    二、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應將本公約的生效日期通知每一簽署國。

    三、本公約一經生效,應即由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秘書長向聯合國登記。

    第二十一條

    一、本公約生效後,向非簽署國開放加入。

    二、加入應以加入書交存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應將加入書交存日期通知每一簽署國和加入國。

    三、加入於加入書交存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後第九十天起生效。

    第二十二條

    一、任何締約國可以以退出通知書送交國際民用航空組織聲明退出本公約,該組織應將收到此項通知書的日期通知每一簽署國和加入國。

    二、此項退出應於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收到退出通知書六個月後生效。

    第二十三條

    一、任何國家在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時,可以聲明其對本公約的接受不適用於在對外關係上由其負責的一部分或幾部分領土。

    二、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應將此種聲明通知每一簽署國和加入國。

    三、除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聲明的某些領土外,本公約適用於在外交關係上由締約國負責的所有領土。

    四、任何國家可以單獨地代表曾由該國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聲明的全部或部分領土加入本公約,此項加入適用本公約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

    五、任何締約國可以按照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單獨為在對外關係上由其負責的全部或任一領土聲明退出本公約。

    下列簽署的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署,以資證明。

    本公約於一九四八年六月十九日在日內瓦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訂立,各該文字的文本同一作準。

    本公約存放於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檔案中,並按照本公約第十八條的規定開放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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