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過載於中央公鈔局第80號簿冊第36背頁及續後數頁的一九四三年八月四日的公證契約,規範一幅由四塊地塊組成,總面積1,755.34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罅些喇提督大馬路,其上建有第1及3號樓宇,以翁仕名義持有,為期50年,由一九四四年一月一日起計,即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土地的臨時佔用權利。
臨時佔用曾是一種用作位於離潮汐位80米的區域內相連海岸的土地的處置方式。
隨後,透過載於中央公鈔局第88號簿冊第67頁及續後數頁的一九五零年十月十九日的公證契約,對上述土地的臨時佔用權利移轉予總址設於澳門庇山耶街55號,登記於身份證明局第307號,為行政公益法人的同善堂作出規範,而土地的佔用期則維持不變。
有關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6冊第213頁第9464號,而臨時佔用權利以該社團的名義登錄於F6冊第181頁第4040號。
然而,當在轉錄簿冊而將有關土地依職權轉為電腦登記時,上指的土地的相關權利,即「臨時佔用權利」被更改為「租賃方式批給」。因此,這50年的期間被連續續期三次,每次期間為十年,即至二零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根據二零二零年七月三十日取錄自初級法院卷宗的證明書,第4040號登錄已被司法裁判更正,登記事實為「臨時佔用」,而非「租賃方式批給」。
由於有關的臨時佔用沒有根據訂定水域公產新制度的七月二十六日第6/86/M號法律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在有效期屆滿時,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續期,其因期間屆滿而消滅。
事實上,鑑於物業登記局電子系統中的取得權利記錄,行政當局作出的三次續期均根據7月5日第6/80/M號法律及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作為租賃批給處理,當中第一次續期是在初始的50年期間屆滿後發生的。
這樣,行政當局之前對非以租賃方式批給的土地所作的連續續期沾上違法性,根據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c)項的規定,因標的屬法律上不能而導致無效。
面對臨時佔用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基於法律上的確切性及安定性的原因,根據移轉合同第九條款補充適用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須宣告其失效。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茲公佈,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第95/2024號行政命令第一款授予的執行權限,透過二零二五年五月六日批示,根據及基於作為該批示組成部分的土地委員會第42/2025號意見書所載的內容及理由,宣告該委員會第14/2025號案卷所述的一幅面積1,755.34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罅些喇提督大馬路,其上建有第1及3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6冊第213頁第9464號的土地的臨時佔用權利因期間屆滿而失效。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失效,將該土地上的任何形式改善物在無任何責任或負擔下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同善堂無權收取任何賠償,有關土地將納入國家私產。
三、根據經第7/2004號法律、第9/2004號法律、第9/2009號法律及第4/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9/1999號法律第三十六條(八)項(2)分項,以及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第二款(a)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得於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宣告失效的行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四、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該社團亦可於十五日內向作出行為者提出聲明異議。
五、根據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利害關係人可於辦公時間內,前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3號18樓的土地工務局技術輔助處查閱該土地委員會案卷,並可藉支付應繳金額,申請發出有關文件的證明、複製本或經認證的聲明書。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譚偉文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三十九條(五)項及(六)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方式批出,面積1,37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羅理基博士大馬路263及263A號及鄰近山邊街,其上建有用作「培道中學」的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6冊第188頁第13699號的土地的批給。
是次修改涉及更改批給標的土地面積,土地現改為由四幅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二四年五月十六日發出的第6025/2002號地籍圖中定界,面積分別為1,379平方米、44平方米、2平方米及1平方米的地塊所組成,並形成一幅面積為1,426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二、許可以有償方式將上款所指土地的租賃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予全利企業有限公司。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譚偉文
合同協議方:
甲方 ― 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 ― 德記置業有限公司;及
丙方 ― 全利企業有限公司。
鑒於:
一、透過於前財政廳簽訂的一九七三年六月二日公證書,許可Lok Cheong將一幅面積1,533.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羅理基博士大馬路263及263A號(昔日為23及23AA號)樓宇及鄰近山邊街,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6冊第188頁第13699號的土地的租賃批給所衍生的權利移轉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宋玉生廣場418號大豐廣場第1座大豐銀行總行大廈1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370(SO)號的德記置業有限公司。
二、有關批給登記於物業登記局F7冊第66頁第6399號,而其權利以承批公司的名義登錄於G36冊第89頁第43712號。
三、承批公司擬在該土地上興建一所小學,透過載於財政局201冊第1頁及續後數頁的一九八二年七月二日公證書,正式修改了批給用途,基於是次修改批給以及由於新的都市化計劃,並因將一幅面積253平方米的地塊無償歸還國家,故該土地面積縮減至1,280.9平方米。
四、為了擴建建於土地上的培道中學校舍,該批給經公佈於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十七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48/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修改。根據該修改批給合同以及對該地點所訂定的街道準線,將批給土地中一幅面積15平方米的地塊歸還,以納入國家公產,並將毗鄰兩幅面積分別為103平方米及10平方米的地塊合併,故批出土地的總面積改為1,379平方米。
五、透過二零二一年二月二日及二零二一年七月二十日的申請書,承批公司及總辦事處設於澳門亞美打利庇盧大馬路296號6樓601室,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69125(SO)號的全利企業有限公司,請求將有關土地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予後者。
六、該等申請公司表示,興建學校的所有費用完全由何賢先生及其家族承擔,因此該移轉旨在使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的擁有權符合規範,因為這些權利並非屬承批公司的資產,而是屬於何賢先生的資產,而何賢先生由其繼承人代表,他們成立了全利企業有限公司。因此,該移轉是將過去遺留的情況符合規範,並無任何投機目的,因為在合同中訂定的批給用途及土地利用維持不變。
七、在移轉的程序中,發現校舍的建築面積與批給合同第七條款所規定的特別負擔的執行面積重疊約44平方米,並超出批給土地的邊界3平方米。此外,亦確認該等特別負擔已由行政當局執行。
八、因此,承批公司及受移轉公司透過二零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遞交的申請書,請求跟進移轉及因修改標的而作出的修改批給的程序,並附同已支付特別負擔金額的證明文件。
九、在組成案卷後,由於沒跡象顯示此移轉具有投機性,土地工務局認為符合批准該等申請的條件。另一方面,考慮到其作為學校用途及與之前的情況相似,可豁免繳付溢價金。
十、根據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批出土地改為由四幅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二四年五月十六日發出的第6025/200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C1”及“C2”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1,379平方米、44平方米、2平方米及1平方米的地塊所組成,並形成一幅面積為1,426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十一、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二五年四月十七日舉行會議,對上述該等申請發表贊同意見。
十二、運輸工務司司長透過行使第95/2024號行政命令第一款授予的執行權限所作的二零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批示,根據土地委員會意見書上的建議,批准有關修改批給及移轉土地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的申請。
十三、已將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通知該等申請公司。該等申請公司透過於二零二五年五月十九日遞交分別由翁家茜,女性,未婚,成年,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宋玉生廣場418號大豐廣場第1座大豐銀行總行大廈1樓,以經理身份代表德記置業有限公司,以及由何厚榮,男姓,已婚,居於香港中環花園道5號愛都大廈第2座24樓C室及何厚鏵,鰥夫,居於澳門鮑公馬路20號A-C,以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身份代表全利企業有限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等聲明書上的確認,有關人士的身份和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及私人公證員歐安利核實。
第一條款 ― 合同標的
1. 本合同的標的為:
1) 基於土地的邊界及面積的修改,修訂一幅位於澳門半島羅理基博士大馬路,其上建有263及263A號樓宇及鄰近山邊街的土地的租賃批給,其土地批給合同由公佈於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十七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48/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以便土地上的建築物符合規範;
2) 基於上述的修改,土地轉為由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二四年五月十六日發出並作為本合同組成部份的第6025/2002號地籍圖中的一幅面積1,379(壹仟叁佰柒拾玖)平方米,以字母“A”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6冊第188頁第13699號及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G36冊第89頁第43712號的地塊,以及三幅面積分別為44(肆拾肆)平方米、2(貳)平方米及1(壹)平方米,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B”、“C1”及“C2”定界及標示,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的地塊組成,形成一幅面積為1,426(壹仟肆佰貳拾陸)平方米,總價值為$28,780,000.00(澳門元貳仟捌佰柒拾捌萬圓整)的單一地段;
3) 甲方許可乙方將上項所述土地的租賃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有償移轉予丙方。
2. 上款第2)項所指的一幅面積為1,426(壹仟肆佰貳拾陸)平方米的土地,以下簡稱為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 ― 租賃期間
1. 租賃的有效期至二零三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間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 ―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維持一所其上已興建的納入免費教育學校系統,並實施正規教育的私立學校。
2. 上款所述的學校機構可以由丙方合作的其他實體營運。
3. 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四條款 ― 租金
1. 丙方每年繳付租金$7,130.00(澳門元柒仟壹佰叁拾圓整),相等於批給土地以每平方米$5.00(澳門元伍圓整)計算。
2. 租金可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作為本修訂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 ― 移轉
1. 基於土地批給性質的特殊性,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設定負擔尤其是進行抵押或將之移轉,均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負擔或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六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情況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1) 一次或多次累計移轉丙方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50%(百分之五十);
2) 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
3.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丙方移轉其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10%(百分之十),須在有關移轉事實發生後30(叁拾)日內將之通知土地工務局,否則於首次違反時,處以$50,000.00(澳門元伍萬圓整)的罰款,而屬第二次違反者則解除批給。
第六條款 ― 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 未經同意而修改批給用途或更改土地的利用;
2) 違反第五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設定負擔尤其是抵押或將之移轉;
3) 第二次違反第五條款第3款的規定;
4) 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尤其是土地不再用作納入免費教育學校系統及實施正規教育的私立學校;
5) 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
第七條款 ― 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八條款 ― 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二五年六月二十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林紹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