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一)項(2)分項、第六十八條及續後數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六幅位於澳門半島,鄰近新雅馬路,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二四年一月十九日發出的第1057/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B2”、“C1”及“C2”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1,142平方米、316平方米、319平方米、648平方米、29平方米及94平方米的地塊納入國家公產,其中“A1”、“B1”及“C2”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4冊第162頁背頁第6996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而“A2”、“B2”及“C1”地塊則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401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
二、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專用批給及豁免公開招標方式批出上款所述的“A1”、“A2”、“B1”及“B2”地塊,以便合併並組成一幅面積2,425平方米的單一地段,用作興建一座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五層,其中一層為地庫的變電站連輔助設施。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譚偉文
合同協議方:
甲方 ― 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 ― 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鑒於:
一、為滿足位於慕拉士大馬路和馬交石炮台馬路之間用作公共房屋之綜合樓宇群的供電需求,以及減輕該區周邊變電站的電力負荷,總辦事處設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2至36號電力公司大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590(SO)號的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電”),透過於二零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遞交的申請書,申請以專用批給及豁免公開招標方式批出四幅位於澳門半島,鄰近新雅馬路,面積為1,142平方米、316平方米、319平方米及648平方米的地塊,以便合併並組成一幅面積2,425平方米的單一地段,用作興建一座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五層,其中一層為地庫的變電站連輔助設施。
二、面積為1,142平方米及319平方米的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4冊第162頁背頁第6996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而面積為316平方米及648平方米的地塊則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401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該等地塊屬國家私產。
三、考慮到該等地塊的用途,有必要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八條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將其歸併為國家公產,以便將其作為專用批給的標的。
四、同時,“澳電”於二零二四年三月十三日向土地工務局遞交工程計劃修改草案,根據該局局長於二零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的批示,該修改草案獲發出可行意見。
五、鑒於該興建符合在發出該土地的規劃條件圖中所容許的土地使用及經第7/2022號行政法規核准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城市總體規劃(2020-2040)》,以及該土地批給是基於公共利益,旨在興建一個供電公共服務設施,從而滿足集體需要,因此土地工務局認為該申請具備獲核准的條件,並編製批給的合同擬本。
六、合同標的土地的總面積為2,425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二四年一月十九日發出的第1057/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及“B2”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1,142平方米、316平方米、319平方米及648平方米。
七、在以字母“B1”及“B2”標示的地塊的地面及地面以下1.5米深的空間賦予公共地役權,分別用作緊急車輛通道以及公用服務基礎設施。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二五年三月二十日舉行會議,對將土地撥入國家公產及批准批給的申請發表贊同意見。
九、運輸工務司司長透過行使第95/2024號行政命令第一款授予的執行權限所作的二零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批示,根據土地委員會意見書上的建議,批准有關批給的申請。
十、已將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申請公司透過於二零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遞交由梁華權及張健,均為男性,已婚,職業住所均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2至36號電力公司大樓,均以執行委員會成員身份代表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有關人士的身份和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陶智豪核實。
十一、申請公司已繳付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四條款第1款訂定的年費,並已提供第九條款第1款規定的保證金。
第一條款 ― 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以專用批給制度及豁免公開招標方式批給乙方四幅位於澳門半島,鄰近新雅馬路,面積分別為1,142(壹仟壹佰肆拾貳)平方米、316(叁佰壹拾陸)平方米、319(叁佰壹拾玖)平方米及648(陸佰肆拾捌)平方米,在本合同組成部分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二四年一月十九日發出的第1057/1989號地籍圖中分別以字母“A1”、“A2”、“B1”及“B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其中“A1”及“B1”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4冊第162頁背頁第6996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而“A2”及“B2”地塊則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401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
2. 以字母“A1”及“B1”標示的地塊用作併入以字母“A2”及“B2”標示的地塊,組成一幅總面積2,425(貳仟肆佰貳拾伍)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 ― 專用批給期間
1. 專用批給的有效期為15(拾伍)年,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之日起計,且不影響第十五條款之規定。
2. 如申請批給續期卷宗的文件證明乙方仍符合之前獲批給的要件,則甲方得許可批給的續期。
3. 續期的申請須在批給期或其後的續期屆滿前一年至六個月的期間內提出。
第三條款 ― 土地的利用及批給用途
1. 根據該土地容許的用途,尤其是公共基礎設施用途,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二四年一月十九日發出的第1057/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定界及標示,面積共1,458(壹仟肆佰伍拾捌)平方米的地塊,用作興建一座屬單一所有權制度,由5(伍)層組成,其中1(壹)層為地庫的變電站連輔助設施,其用途分配如下:
1) 供電設備: | 建築面積5,033平方米; |
2) 停車場: | 建築面積1,115平方米; |
3) 室外範圍: | 面積1平方米。 |
2. 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二四年一月十九日發出的第1057/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B1”及“B2”定界及標示,面積共967(玖佰陸拾柒)平方米的地塊,其地面及以上之空間用作緊急車輛通道用途,不得作任何形式的佔用,而地塊的地面以下1.5米深的空間須預留用作公共服務基礎設施用途,並賦予公共地役權。
3. 乙方與繼後的土地批給衍生權利的持有人,必須遵守及承認按照上款設定的責任,將相關空間留空。
4. 乙方與繼後的土地批給衍生權利的持有人,必須同意由市政署及其他營運實體所推動,對第2款所指空間內存在的公共服務基礎設施進行保養及維修工作。
5. 第1款所述面積可在申請工程檢驗時作修改,以便發出使用准照。
6.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7. 禁止修改批給的用途,但因新的或修改的城市規劃生效而需要修改,又或曾被廢止的城市規劃恢復生效的情況除外。
第四條款 ― 費用
1. 乙方每年繳付的費用為$1,660,180.00(澳門元壹佰陸拾陸萬零壹佰捌拾圓整)。
2. 上述費用可於續期時作出調整,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費用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 ― 利用的期間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間為42(肆拾貳)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 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180(壹佰捌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 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 須於獲發給工程准照後30(叁拾)日內開展工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述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六條款 ― 特別負擔
1.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 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二四年一月十九日發出的第1057/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B2”、“C1”及“C2”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2) 根據乙方編制及由甲方核准的計劃,乙方負責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C1”、“C2”及“D”定界及標示,面積共151(壹佰伍拾壹)平方米地塊的設計及建造該範圍之公共街道及山坡穩固工程;當中以字母“C1”及“C2”定界及標示,面積共123(壹佰貳拾叁)平方米的地塊用作公共街道用途,並納入國家公產。
2. 對上款第2)項所述的特別負擔的工程,乙方保證優質施工和使用質量良好的材料,並負責維修及更正該等工程由臨時接收之日起計兩年內所出現的一切瑕疵。
3. 甲方保留透過預先通知的權利,可選擇取代乙方作為直接執行部分或全部組成第1款第2)項所述的特別負擔的工程,而相關費用的支付繼續由乙方負擔。
第七條款 ― 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經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不能用於土地以及無任何其他用途的物料,僅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
3.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4. 倘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訂定的賠償外,並將被科處下列罰款:
1) 首次違反:澳門元20,000.00至50,000.00;
2) 第二次違反:澳門元50,001.00至100,000.00;
3) 第三次違反:澳門元100,001.00至200,000.00;
4) 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八條款 ― 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5,000.00(澳門元伍仟圓整)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九條款 ― 保證金
1.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1,660,180.00(澳門元壹佰陸拾陸萬零壹佰捌拾圓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費用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 ― 移轉
1. 不得對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設定負擔尤其是進行抵押,或在臨時批給期進行移轉。
2. 在土地利用完成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四條款之規定。
3.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情況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1) 一次或多次累計移轉乙方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50%(百分之五十);
2) 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
4.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乙方移轉其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10%(百分之十),須在有關移轉事實發生後30(叁拾)日內將之通知土地工務局,否則於首次違反時,處以相當於費用1%(百分之一)的罰款,而屬第二次違反者則解除批給。
5.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每年繳付的費用方面。
第十一條款 ― 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已履行第三條款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以及繳清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二條款 ― 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 ― 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 有關利用未在第五條款第1款所訂定的期間內實現,但其原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理由充分者,不在此限;
2) 首次批給期間或其續期期間屆滿後,未按第二條款第3款規定的期間申請續期,或所作申請不獲許可;
3) 乙方消滅;
4) 批給土地上所裝置的設施的相關公共服務的批給消滅。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費用以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費用或倘有的罰款。
第十四條款 ― 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本批給可被解除:
1) 違反第三條款第7款的規定;
2) 不履行第四條款及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3) 第四次違反第七條款的規定;
4) 違反第十條款第1及2款的規定;
5) 第二次違反第十條款第4款的規定;
6) 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7) 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8) 基於公共利益而有需要將已批給的土地供公眾使用或作其他用途;
9) 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已繳付的費用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但屬因城市規劃的變動而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及第七十條第四款的情況除外。
第十五條款 ― 公共服務的批給消滅
如因載於財政局公證處第014A號簿冊第53頁至第78頁的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三日公證合同第五十四條所述的任一情況,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供電公共服務批給消滅,則本批給消滅,土地歸還國家,而其上的建築物,將在無帶任何責任及負擔的情況下,歸還甲方,且不妨礙上述的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三日公證合同所規定的其他效力。
第十六條款 ― 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七條款 ― 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二五年五月十九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林紹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