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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本人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經第6/2017號法律修改及第13/2021號法律部分廢止的第11/200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152/2024號保安司司長批示第四款的規定,作出決定如下:
一、授予海島關檢處處長龔雄,在該處工作範疇內以下權限:
(一)對處理經第3/2016號法律及第12/2022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所指的行政違法行為,決定提起處罰程序及扣押貨物;
(二)對處理第6/2017號法律《監管攜帶現金和無記名可轉讓票據出入境》第九條所指的行政違法行為,決定提起處罰程序。
二、本授予之權限不妨礙收回權及監管權的行使。
三、對行使本批示授權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四、獲授權人自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本授權範圍內所作的行為,予以追認。
五、當職位的據位人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其法定代任人行使本批示所授予的權限。
六、在不妨礙上述第四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生效。
(經保安司司長於二零二五年五月八日的批示認可)
二零二五年五月二日
關長 何浩瀚
二零二五年五月十五日於海關
代助理關長 岑錦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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