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六條第一款及第12/2019號行政法規《設立澳門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經修改的《澳門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的規定。
二零二四年九月二日發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股東會除根據《商法典》、第16/2023號法律《公共資本企業法律制度》及其他適用法例所規定具有的職權外,亦具下列職權:
(一)議決年度帳目或營業年度帳目;
(二)議決董事會的營業年度報告;
(三)議決營業年度盈餘運用的建議;
(四)一般性審議公司的管理和監察事宜;
(五)議決修改公司的章程;
(六)議決減少或增加公司資本;
(七)議決公司的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營運計劃及年度預算;
(八)選出股東會主席團主席及成員;
(九)議決釐定股東會主席團主席、董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執行委員會成員及公司秘書的報酬;
(十)議決公司的合併、分立、組織變更和解散;
(十一)議決引致召開股東會的任何事項。
一、股東會應於每一營業年度結束後緊接的三個月內舉行平常會議,以便:
(一)議決上一營業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董事會報告書及監事會意見書;
(二)議決盈餘的運用;
(三)有需要時選舉股東會主席及成員;
(四)議決引致召集會議的其他事項。
二、股東會特別會議經主席團主席主動召集,又或應董事會、監事會或至少代表公司資本百分之十的股東要求而召集舉行。
三、股東可由其他股東代表出席股東會,委託人僅須簽署一封致股東會主席團主席的信函作為意定代理文書,並載明有關代表的身份資料。
四、公司機關成員應在股東會主席團主席召集時出席股東會會議。
一、董事會由七名至十一名的奇數成員組成,成員由行政長官委任,而任期最長為三年,可續任。
二、行政長官在董事會成員中委任主席。
三、董事會可在其成員中選出最多三名副主席,以便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主席,為此須指明各副主席的代任次序。
一、董事會除根據《商法典》、第16/2023號法律《公共資本企業法律制度》及其他適用法例所規定具有的職權外,亦具下列職權:
(一)編製公司的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營運計劃及年度預算,並送交股東會議決;
(二)草擬公司合併、分立和組織變更的計劃,並送交股東會議決;
(三)議決執行委員會的職權,並按本章程的規定訂定其運作方式;
(四)管理公司事務和作出與公司所營事業有關的一切行為,但不影響其他公司機關的本身職權;
(五)向股東會建議減少或增加公司資本;
(六)執行並督促執行股東會決議;
(七)接受贊助、捐贈及其他資助;
(八)簽署、接受、開立、背書和接收支票、匯票、本票或其他商業票據;
(九)議決流動資金的用途,以及組成法定公積金的有價物的用途;
(十)錄用和聘請公司工作人員及合作人,終止相關合同,訂定其薪俸或服務費,以及核准人員通則;
(十一)訂定公司部門的組織,核准相關規章,並訂定和落實公司的內部組織架構;為行使本條規定的職權,可設立專責組織單位或委員會;
(十二)指定公司秘書,但不影響《商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
(十三)取得和轉讓任何動產、不動產或相關權利,又或對之設定負擔;
(十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組成或合組任何公司、認購或取得其他公司的股額、股份或任何出資,以及加入團體、聯合會或與其他實體合組財團或其他方式的組合;
(十五)行使司法訴訟權,尤其可和解、自認或放棄,以及訂定仲裁協定;
(十六)根據適當的規定設定受權人及受託人;
(十七)行使法律及本章程規定的非賦予其他公司機關的其他權力,以及作出法律及本章程規定的非賦予其他公司機關的行為。
二、上款(二)至(三)項所指的職權不得授予他人。
三、董事會應每季將公司現金帳目,以及將公司所擁有或公司接受作擔保物、保管物或其他用途的任何種類的擔保或有價物的清單送交監事會,以便監事會查核和發表倘有的意見。
四、為適用上款的規定,監事會可要求董事會提供任何所需的資料。
一、董事會可根據決議所訂條件及限制,將管理公司日常事務的職權授予執行委員會。
二、執行委員會成員由董事會委任,並在成員中委任其主席。
三、執行委員會之會議由其主席召集。
四、執行委員會成員的任期不得超越董事任期。
五、執行委員會的運作,由董事會核准的內部規程訂定。
六、執行委員會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董事會主席指定執行委員會另一名成員代任之。
七、執行委員會內票數相同時,主席的投票具決定性。
一、監事會由最多五名的奇數成員組成,成員由行政長官委任。
二、行政長官在監事會成員中委任主席。
三、監事會成員的任期自股東會平常會議舉行翌日起計,直至下次股東會平常會議之日結束,可續任。
四、監事會至少一名成員應為執業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
五、除會計師事務所外,不得委任法人為監事會成員。
監事會除根據《商法典》、第16/2023號法律《公共資本企業法律制度》及其他適用法例所規定具有的職權外,亦具下列職權:
(一)監察公司的管理;
(二)監管對法律及章程的遵守情況;
(三)查核簿冊、會計紀錄及有關依據文件是否符合規定;
(四)至少每季查核現金帳目,以及公司所擁有或公司接受作擔保物、保管物或其他用途的任何種類的擔保或有價物;
(五)證實董事會每年提交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的準確性及正確性,並就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董事會的年度報告及帳目發表意見;
(六)查核公司財產是否經妥善評估;
(七)對董事會提交監事會審查的關於經濟財務管理的任何事項發表意見;
(八)在股東會主席團有責任召集會議但無召集時,召開股東會。
公司機關可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舉行同步會議,其方式及條件由相關機關訂定。
二零二四年九月二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許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