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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9/2003號行政法規《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計劃》第六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續任下列人士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計劃評審委員會及中小企業專項信用保證計劃評審委員會成員:
(一)主席戴建業,代任人陳子慧;
(二)委員尉東君,代任人陳炳強;
(三)委員梁文雁,代任人蔡詠彤;
(四)委員黃仁民,代任人鄭可東。
二、委任李政立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計劃評審委員會及中小企業專項信用保證計劃評審委員會委員,陳尉為其代任人。
三、以上所指的兩個評審委員會成員有權每月收取金額相當於公職薪俸表一百點的百分之五十作為報酬。
四、在代任情況下,代任人每次出席會議有權收取的報酬為上款所指金額除以當月會議次數所得的份額,而該份額在被代任成員的報酬中扣除。
五、兩個評審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為一年。
六、本批示自二零二四年八月十四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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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7/2013號行政法規《房屋局的組織及運作》第七條第二款及四月二十七日第14/98/M號法令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委任財政局代表林嘉莉為房屋局行政管理委員會成員,為期兩年。
二、上款所指的財政局代表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該局陳瀚深代任。
三、第一款所指的財政局代表有權每月收取金額相當於公職薪俸表一百點的百分之八十的報酬。
四、如屬代任的情況,代任人每次出席會議有權收取上款所指金額除以當月會議次數所得的份額,而該份額在被代任人的報酬中扣除。
五、廢止第163/2023號行政長官批示。
六、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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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2/2013號行政法規《青年創業援助計劃》第八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續任下列人士為青年創業援助計劃評審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委員:
(一)主席戴建業,代任人陳子慧;
(二)委員崔天立,代任人劉智龍;
(三)委員李居仁;
(四)委員黃永曦,代任人劉佐春;
(五)委員龐川,代任人唐華軍。
二、委任陳漢生為委員會委員,何子浩為其代任人。
三、委任黃詩琳為委員會委員,徐美珊為其代任人。
四、委任林家偉為委員會委員李居仁的代任人。
五、委員會委員的任期為一年。
六、本批示自二零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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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2004號法律《承認及喪失難民地位制度》第五條第三款(一)項及第四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委任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廳代廳長劉家榮為難民事務委員會委員,以代替黃劍虹。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二零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許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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