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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法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5/2009號法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基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二)項、第四條及第五條,第26/2009號行政法規《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補充規定》第二條、第七條及第九條,以及第24/2011號行政法規《行政公職局的組織及運作》第三條第一款,結合第180/201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以定期委任方式委任陳子健為行政公職局副局長,自二零二三年九月十八日起,為期一年。
二、因本委任所產生的負擔,由行政公職局的預算承擔。
三、以附件形式公佈委任理由及被委任人的學歷及專業簡歷。
二零二三年九月六日
行政法務司司長 張永春
委任陳子健擔任行政公職局副局長一職的理由如下:
學歷:
專業簡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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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七條及第180/2019號行政命令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予行政公職局局長吳惠嫻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
(一)批准返還不涉及擔保承諾或執行與行政公職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簽訂合同的文件;
(二)批准提供與行政公職局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四)批准作出由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關於行政公職局的開支表章節中的撥款承擔的、用於進行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開支,但以五十萬澳門元為限;如屬免除詢價的情況,則有關金額上限減半;
(五)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部門運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開支,例如設施及動產的租賃開支、水電費、清潔服務費、管理費或其他同類開支;
(六)批准金額不超過二萬澳門元的招待費;
(七)批准將分配給行政公職局並對其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八)接受及退還作為保證金的存款,取消銀行擔保及終止保險擔保,以及退還在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提交作為擔保或因任何其他名義而被留存的款項;
(九)核准公共承攬工程的工作計劃;
(十)批准作出與專業及特別培訓課程有關的開支,但以十五萬澳門元為限;
(十一)認可公共承攬工程的委託工程筆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十二)認可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十三)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一切在行政公職局範圍內訂立的有關合同的公文書。
二、對行使現轉授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三、透過經行政法務司司長認可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獲轉授權人可將有利於部門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予領導及主管人員。
四、獲轉授權人自二零二三年九月一日起在本轉授權範圍內所作的行為,予以追認。
五、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二三年九月四日
行政法務司司長 張永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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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七條及第180/2019號行政命令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予法務局局長梁穎姸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
(一)批准返還不涉及擔保承諾或執行與法務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簽訂合同的文件;
(二)批准提供與法務局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四)批准作出由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關於法務局的開支表章節中的撥款承擔的、用於進行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開支,但以五十萬澳門元為限;如屬免除詢價的情況,則有關金額上限減半;
(五)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部門運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開支,例如設施及動產的租賃開支、水電費、清潔服務費、管理費或其他同類開支;
(六)批准金額不超過二萬澳門元的招待費;
(七)批准將分配給法務局並對其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八)接受及退還作為保證金的存款,取消銀行擔保及終止保險擔保,以及退還在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提交作為擔保或因任何其他名義而被留存的款項;
(九)核准公共承攬工程的工作計劃;
(十)認可公共承攬工程的委託工程筆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十一)認可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十二)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一切在法務局範圍內訂立的有關合同的公文書。
二、對行使現轉授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三、透過經行政法務司司長認可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獲轉授權人可將有利於部門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予領導及主管人員。
四、獲轉授權人自二零二三年五月十日起在本轉授權範圍內所作的行為,予以追認。
五、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二三年九月八日
行政法務司司長 張永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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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七條及第180/2019號行政命令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予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主任高炳坤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
(一)批准返還不涉及擔保承諾或執行與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簽訂合同的文件;
(二)批准提供與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一切在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範圍內訂立的有關合同的公文書。
二、對行使現轉授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三、透過經行政法務司司長認可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獲轉授權人可將有利於部門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予領導人員。
四、獲轉授權人自二零二三年九月一日起在本轉授權範圍內所作的行為,予以追認。
五、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二三年九月六日
行政法務司司長 張永春
二零二三年九月八日於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周錫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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