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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13/2022號行政長官公告

行政長官根據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五條(三)項和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二零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署的《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的中文正式文本和葡文譯本。

根據《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第十二條的規定,該安排自二零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三月十五日發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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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二二年三月十七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許麗芳


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就仲裁程序

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經最高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協商,現就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作出如下安排:

第一條

本安排所稱“保全”,在內地包括財產保全、證據保全、行為保全;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包括為確保受威脅的權利得以實現而採取的保存或者預行措施。

第二條

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仲裁法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仲裁機構提起民商事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在仲裁裁決作出前,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向被申請人住所地、財產所在地或者證據所在地的內地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被申請人住所地、財產所在地或者證據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轄區的,應當選擇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不得分別向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在仲裁機構受理仲裁案件前申請保全,內地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未收到仲裁機構已受理仲裁案件的證明函件的,內地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第三條

向內地人民法院申請保全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全申請書;

(二)仲裁協議;

(三)身份證明材料: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提交身份證件複印件;申請人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應當提交註冊登記證書的複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件複印件;

(四)在仲裁機構受理仲裁案件後申請保全的,應當提交包含主要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的仲裁申請文件以及相關證據材料、仲裁機構出具的已受理有關仲裁案件的證明函件;

(五)內地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身份證明材料係在內地以外形成的,應當依據內地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證明手續。

向內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沒有中文文本的,應當提交中文譯本。

第四條

向內地人民法院提交的保全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當事人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證件信息、通訊方式等;當事人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稱、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住所、身份證件信息、通訊方式等;

(二)請求事項,包括申請保全財產的數額、申請行為保全的內容和期限等;

(三)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理由和相關證據,包括關於情況緊急,如不立即保全將會使申請人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或者將使仲裁裁決難以執行的說明等;

(四)申請保全的財產、證據的明確信息或者具體線索;

(五)用於提供擔保的內地財產信息或者資信證明;

(六)是否已提出其他保全申請以及保全情況;

(七)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五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向內地仲裁機構提起民商事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在仲裁裁決作出前,可以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申請保全。

在仲裁機構受理仲裁案件前申請保全的,申請人應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期間內,採取開展仲裁程序的必要措施,否則該保全措施失效。申請人應當將已作出必要措施及作出日期的證明送交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

第六條

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申請保全的,須附同下列資料:

(一)仲裁協議;

(二)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載明其姓名以及住所;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應當載明其名稱、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和住所;

(三)請求的詳細資料,尤其包括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和法律理由、申請標的的情況、財產的詳細資料、須保全的金額、申請行為保全的詳細內容和期限以及附同相關證據,證明權利受威脅以及解釋恐防受侵害的理由;

(四)在仲裁機構受理仲裁案件後申請保全的,應當提交該仲裁機構出具的已受理有關仲裁案件的證明;

(五)是否已提出其他保全申請以及保全情況;

(六)法院要求的其他資料。

如向法院提交的文件並非使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其中一種正式語文,則申請人應當提交其中一種正式語文的譯本。

第七條

被請求方法院應當儘快審查當事人的保全申請,可以按照被請求方法律規定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

經審查,當事人的保全申請符合被請求方法律規定的,被請求方法院應當作出保全裁定。

第八條

當事人對被請求方法院的裁定不服的,按被請求方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九條

當事人申請保全的,應當根據被請求方法律的規定交納費用。

第十條

本安排不減損內地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仲裁機構、仲裁庭、仲裁員、當事人依據對方法律享有的權利。

第十一條

本安排在執行過程中遇有問題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協商解決。

第十二條

本安排自二零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生效。

本安排於二零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署,一式兩份。

最高人民法院
常務副院長
賀榮

澳門特別行政區
行政法務司司長
張永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