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政專員行使經第4/2012號法律修改的第10/2000號法律第十六條賦予的權限,並根據經第3/2013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3/2009號行政法規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授權助理專員林燕生作出下列行為:
(一)履行經第3/2013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3/2009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行政申訴局局長職能所需作出的行為;
(二)批准行政申訴局人員的合理缺勤;
(三)批准行政申訴局人員的年假享受及轉移。
二、倘因故不能視事時,有關助理專員上述的職務由另一名助理專員擔任。
三、對行使本授權所作出的行為,可提出必要訴願。
四、本授權不影響收回權、監管權及廢止權的行使。
五、透過經廉政專員認可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助理專員可將作出其認為有利於行政申訴局運作的行為的權限轉授。
六、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二一年九月十日
廉政專員 陳子勁
二零二一年九月十日於廉政公署
辦公室主任 陳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