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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019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及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一)項(2)分項及第六十八條和續後數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專用批給及豁免公開招標方式批出一幅面積為2,887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北安碼頭大馬路的土地,以興建一座屬單一所有權制度的變電站。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521.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4/2019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鑒於:

一、為滿足澳門特別行政區未來用電的需要及能使用較高的電壓,以及能有效管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輸配電網絡,總辦事處設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2至36號電力公司大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590(SO)號的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電”),透過於二零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遞交申請書,申請以租賃及豁免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面積2,640平方米,位於氹仔新填海地E1區,鄰近北安碼頭大馬路的土地,用作興建一座220kV變電站。

二、“澳電”於二零一七年十二月一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一份建築計劃。根據該計劃,變電站共有3層,包括一層地庫,其後按照城市規劃廳廳長於二零一八年九月十三日所作的批示於二零一八年七月九日提交的修改版本被視為可獲核准。

三、鑒於該土地屬於一幅公產土地及上述變電站為一固定及不可拆卸設施,按照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3)項的規定,該土地可作為專用批給的標的。

四、鑒於有關計劃為一可滿足澳門特別行政區未來發展對電力需求的粵澳合作輸電通道的建設項目,以及考慮到各權限實體對該計劃所發表的意見,土地工務運輸局認為該申請具備獲核准的條件並按照第147/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計算了每年繳納的費用和編製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

五、合同標的土地的總面積為2,887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八年一月五日發出的第7238/201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1”及“B2”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2,640平方米、148平方米及99平方米。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七、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九年三月七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意見書上作出批示,根據土地委員會意見書上的建議,批准有關批給申請。

八、已將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的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而申請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九年四月十日遞交,由梁華權及施雨林,均為男性,已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2至36號電力公司大樓,分別以執行委員會主席及董事身份代表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有關人士的身份和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Frederico Rato核實。

九、申請公司已提供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九條款1)項規定的保證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以專用批給制度及豁免公開招標方式批給乙方一幅面積為2,887(貳仟捌佰捌拾柒)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北安碼頭大馬路,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在本合同組成部分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八年一月五日發出的第7238/201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1”及“B2”定界及標示的公產土地,以下簡稱土地。

第二條款――專用批給期間

1. 專用批給的有效期為15(拾伍)年,由作為本合同憑證的批示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之日起計,且不影響第十五條款之規定。

2. 如申請批給續期卷宗的文件證明乙方仍符合之前獲批給的要件,則甲方得許可批給的續期。

3. 續期的申請須在批給期或其後的續期屆滿前一年至六個月的期間內提出。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3(叁)層,包括1(壹)層地庫的變電站,其用途分配如下:

1)供電設備: 建築面積6,902平方米;
2)室外範圍: 面積351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可在申請工程檢驗時作修改,以便發出使用准照。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4. 禁止修改批給的用途,但因新的或修改的城市規劃生效而需要修改,又或曾被廢止的城市規劃恢復生效的情況除外。

第四條款――費用

1. 乙方每年繳付的費用為$1,940,760.00(澳門幣壹佰玖拾肆萬柒佰陸拾元整)。

2. 上述費用可於續期時作出調整,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費用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的期間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間為36(叁拾陸)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120(壹佰貳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30(叁拾)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述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八年一月五日發出的第7238/201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1”及“B2”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包括可能對基礎建設網絡進行改道。

第七條款――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經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不能用於土地以及無任何其他用途的物料,僅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

3.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4. 倘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訂定的賠償外,並將被科處下列罰款:

1)首次違反:澳門幣$20,000.00至$50,000.00;

2)第二次違反:澳門幣$50,001.00至$100,000.00;

3)第三次違反:澳門幣$100,001.00至$200,000.00;

4)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八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1,940,760.00(澳門幣壹佰玖拾肆萬柒佰陸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費用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移轉

1. 不得對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設定負擔尤其是進行抵押,或在臨時批給期進行移轉。

2. 在土地利用完成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四條款之規定。

3.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情況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1)一次或多次累計移轉乙方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50%(百分之五十);

2)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

4.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乙方移轉其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10%(百分之十),須在有關移轉事實發生後30(叁拾)日內將之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否則於首次違反時,處以相當於費用1%(百分之一)的罰款,而屬第二次違反者則解除批給。

5.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每年繳付的費用方面。

第十一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有關利用未在第五條款第1款所訂定的期間內實現,但其原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理由充分者,不在此限;

2)首次批給期間或其續期期間屆滿後,未按第二條款第三款規定的期間申請續期,或所作申請不獲許可;

3)乙方消滅;

4)批給土地上所裝置的設施的相關公共服務的批給消滅。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費用以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費用或倘有的罰款。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本批給可被解除:

1)違反第三條款第4款的規定;

2)不履行第四條款及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3)第四次違反第七條款的規定;

4)違反第十條款第1及2款的規定;

5)第二次違反第十條款第4款的規定;

6)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7)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8)基於公共利益而有需要將已批給的土地供公眾使用或作其他用途;

9)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已繳付的費用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但屬因城市規劃的變動而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及第七十條第四款的情況除外。

第十五條款――公共服務的批給消滅

如因載於財政局公證處第014A號簿冊第53頁至第78頁的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三日公證合同第五十四條所述的任一情況,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供電公共服務專營權批給消滅,則本批給消滅,土地歸還國家,而其上的建築物,將在無帶任何責任及負擔的情況下,歸還甲方,且不妨礙上述的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三日公證合同所規定的其他效力。

第十六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七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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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019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及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二十七條(一)項、第四十四條和續後數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一幅面積12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下環街5號及聖祿杞里8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4冊第163頁第6998號的土地的完全所有權,以有償及無償方式讓與國家。

二、將一幅面積14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曾建有聖祿杞里10號及12號樓宇,由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冊第140頁背頁第514號及B39冊第166頁背頁第19206號的地塊合併而成的土地的利用權,以有償及無償方式讓與國家。

三、為統一土地的法律制度,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的規定及條件,以租賃方式批出上款所述以第6998號標示的土地的部分地塊及以第514號及第19206號標示的土地的部分地塊,將其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225平方米的單一地段,用作興建一幢樓高7層,其中1層為地庫,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四、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土地餘下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總面積45平方米的地塊納入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五、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791.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34/2018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來來超級市場有限公司。

鑒於:

一、來來超級市場有限公司,總址設於澳門工業園大馬路306號B區4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1771(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189738G號登錄,該公司為一幅面積128平方米,屬完全所有權制度,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下環街5號及聖祿杞里8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4冊第163頁第6998號的土地的持有人。

二、此外,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189738G號登錄,該公司為兩幅以長期租借方式批給,位於澳門半島,其上曾建有聖祿杞里10號及12號樓宇,分別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冊第140頁背頁第514號及B39冊第166頁背頁第19206號的土地的利用權持有人。

三、第二款所述土地的田底權以國家名義登錄於F35K冊第153頁第8473號。

四、申請公司擬合併該等土地,並重新利用興建一幢樓高7層,其中1層為地庫,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建築工程修改草案。根據該局城市建設廳廳長於二零一八年六月十九日作出的批示,該草案被視為可獲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該等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八年七月十七日發出的第883/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及“B2”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110平方米、18平方米、115平方米及27平方米。

六、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標示,總面積128平方米的地塊,屬於完全所有權制度,而以字母“B1”及“B2”標示,總面積142平方米的地塊,是由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的土地合併而成。

七、由於該等土地的法律制度不同,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款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條的規定,當合併及重新共同利用時,須將其批給制度統一為租賃。

八、基於此,申請公司於二零一八年七月二十日表示自願將上述四幅總面積270平方米的地塊之完全所有權和利用權以有償和無償方式讓與國家。同時請求以租賃方式批出該等地塊中的二幅面積分別為110平方米及115平方米的地塊,以便將其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總面積225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街道準線,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2”及“B2”標示,面積分別為18平方米及27平方米的地塊用作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九、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合同擬本。申請公司於二零一八年十月五日遞交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該擬本。

十、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八年十一月八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一、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意見書上所作的批示,按照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批准統一上述土地法律制度的申請。

十二、已將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的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遞交由曾𡯙明,男性,已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600E號,第一國際商業中心7樓708室,以來來超級市場有限公司經理身分代表該公司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上述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一公證署核實。

十三、申請公司已繳付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八條款2)項所訂定的溢價金。

十四、由於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6998號、第514號及第19206號的讓與標的之土地在該局C冊第243678號有一以大豐銀行名義登錄的抵押權負擔,因此該銀行已根據法律的規定,聲明批准將在第883/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2”和“B2”標示,總面積45平方米,將納入公產的地塊的抵押註銷,並批准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和“B1”標示,總面積225平方米的地塊的抵押轉為設定在租賃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上。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為統一四幅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下環街5號及聖祿杞里8號樓宇,以及曾建有聖祿杞里10及12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八年七月十七日發出的第883/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及“B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法律制度,本合同的標的為:

1)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面積為110(壹佰壹拾)平方米,價值為$11,800,691.00(澳門幣壹仟壹佰捌拾萬零陸佰玖拾壹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所有權;該地塊將脫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4冊第163頁第6998號,並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89738G號的土地,納入國家私產,並維持其以債權銀行名義登錄在物業登記局C冊第243678C號的意定抵押負擔;

2)甲方接納乙方以無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為18(拾捌)平方米,價值為$18,000.00(澳門幣壹萬捌仟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所有權;該地塊將脫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4冊第163頁第6998號,並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89738G號的土地,納入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3)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面積為115(壹佰壹拾伍)平方米,價值為$6,168,543.00(澳門幣陸佰壹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叁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1”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利用權;該地塊將脫離由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冊第140頁背頁第514號及B39冊第166頁背頁第19206號,並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89738G號合併組成的土地,納入國家私產,並維持其以債權銀行名義登錄在物業登記局C冊第243678C號的意定抵押負擔;

4)甲方接納乙方以無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為27(貳拾柒)平方米,價值為$27,000.00(澳門幣貳萬柒仟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利用權;該地塊將脫離由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冊第140頁背頁第514號及B39冊第166頁背頁第19206號,並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89738G號合併組成的土地,納入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5)以租賃制度及同等價值將1)項及3)項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B1”定界及標示的地塊,在附同以租賃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設定抵押負擔的情況下批給乙方。

2.上款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B1”定界及標示的地塊,將以租賃制度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225(貳佰貳拾伍)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間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間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7(柒)層,其中1(壹)層為地庫的樓宇,其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建築面積890平方米;
2)商業: 建築面積393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可在申請工程檢驗時作修改,以便發出使用准照。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租金如下:

1)在土地利用的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8.00(澳門幣捌元整),總金額為$1,800.00(澳門幣壹仟捌佰元整);

2)在土地利用完成後,改為繳付:

(1)住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4.00(澳門幣肆元整);

(2)商業:建築面積每平方米$6.00(澳門幣陸元整)。

2. 租金可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的期間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間為48(肆拾捌)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180(壹佰捌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述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八年七月十七日發出的第883/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及“B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總金額為$17,969,234.00(澳門幣壹仟柒佰玖拾陸萬玖仟貳佰叁拾肆元整)的合同溢價金,繳付方式如下:

1)$11,800,691.00(澳門幣壹仟壹佰捌拾萬零陸佰玖拾壹元整),透過讓與第一條款第1款1)項所述的“A1”地塊,以實物繳付;

2)$6,168,543.00(澳門幣陸佰壹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叁元整),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繳付。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1,800.00(澳門幣壹仟捌佰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四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情況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1)一次或多次累計移轉乙方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50%(百分之五十);

2)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

3.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乙方移轉其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10%(百分之十),須在有關移轉事實發生後30(叁拾)日內將之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否則於首次違反時,處以相當於溢價金1%(百分之一)的罰款,而屬第二次違反者則解除批給。

4.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5. 在完成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6.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十一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以及以任何方式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租金或倘有的罰款。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修改批給用途;

2)不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十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第二次違反第十條款第3款的規定;

5)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6)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7)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但屬因城市規劃的變動而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的情況除外。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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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九年六月二十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Carlos Rangel Fernand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