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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社會文化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302/2008號及第62/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第184/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第四款(十三)項及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52/2017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第一款(十八)項有關委任旅遊危機處理辦公室成員的規定修改如下:
“(十八)司法警察局代表蔡昕暉,如其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梁冠榮代任;”。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社會文化司司長 譚俊榮
二零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於社會文化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葉炳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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