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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37/2018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53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鏡湖馬路及大纜巷,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1冊第156頁背頁第11767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所作社會用途並納入公共學校網的非牟利私立學校。

二、基於上述修改,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面積1平方米的地塊,將脫離上款所指土地,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歸還給國家,以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因此批出土地的面積改為530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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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815.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7/2018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澳門蓮溪廟值理會

鑒於:

一、澳門蓮溪廟值理會,總址設於澳門大纜巷25號,登記於身份證明局第735號,根據以其名義在第F4冊第100頁背頁第2509號作出的登錄,該會為一幅面積53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鏡湖馬路及大纜巷,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1冊第156頁背頁第11767號的土地的利用權持有人。

二、土地的田底權以國家的名義登錄於第F4冊第100頁背頁第2508號。

三、1950年代,於上述土地興建了一幢名為“勞工子弟學校1952”的3層高校舍。

四、承批人擬興建一幢新的校舍,因此於二零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透過受權人,澳門工會聯合總會,總址設於澳門沙梨頭海邊街2至6號及叢慶北街1至19號,登記於身份證明局第135號,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工程計劃草案。根據該局城市建設廳廳長於二零一七年二月十六日作出的批示,該草案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承批人的受權人於二零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請求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批准按照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的工程計劃草案,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六、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認為因本次土地重新利用維持土地原本的用途,即繼續作為已納入公共學校網的非牟利私立學校設施,存在於修改批給合同內不加入訂定溢價金的附帶特別條款的依據。因此,計算了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及地租,並制定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承批人的受權人於二零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

七、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531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七年八月十日發出的第4334/199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其面積分別為530平方米及1平方米。

八、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面積1平方米的地塊,將脫離上款所指土地,歸入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九、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八年七月十二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八年七月十八日意見書上作出批示,根據土地委員會意見書上的建議,批准修改批給申請。

十一、已將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的受權人。承批人的受權人透過於二零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遞交,由梁偉峰,男性,已婚,居住於澳門美副將大馬路37號興華大廈3樓A座,以澳門工會聯合總會代表的身份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上述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二、承批人已繳付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三條款第一款所訂定的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531(伍佰叁拾壹)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鏡湖馬路及大纜巷,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七年八月十日發出的第4334/199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將脫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1冊第156頁背頁第11767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F4冊第100頁背頁第2509號的土地;

2)根據新規劃條件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定界及標示,面積1(壹)平方米,價值為$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將脫離標示編號第11767之樓宇,其利用權歸還給甲方,以納入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批出土地現時的面積為530(伍佰叁拾)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定界及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重新利用及用途

1. 土地重新利用作社會用途並用於興建及設立一所納入公共學校網的非牟利私立學校,樓高6(陸)層,其用途分配如下:

1)學校: 建築面積2,611平方米;

2)停車場: 建築面積71平方米。

2. 校舍須按照經甲方核准的圖則興建,並須遵守教育暨青年局制定的基本規劃。

3. 第1款所述面積可在申請工程檢驗時作修改,以便發出使用准照。

4.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268,200.00(澳門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元整)。

2. 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經調整後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671.00(澳門幣陸佰柒拾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42(肆拾貳)個月,由作為本修改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七年八月十日發出的第4334/199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重新利用期間,處以每逾期一日$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七條款——移轉

1. 基於批給的特殊性,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一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3.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

4. 在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5.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八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九條款——監督

1.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2. 在土地的重新利用完成後,乙方須完全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例的規定,尤其是第9/2006號法律《非高等教育制度綱要法》及相關的補充法例,以及按其所屬教學及行政自主等級適用的其他法律及規章的規定,尤其是有關監察效力方面。

第十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六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重新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將導致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地租或倘有的罰款。

4.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宣告本批給失效,乙方佔有土地而不加重新利用的年數乘以有關利用權價金的二十分之一的款項歸甲方所有,而該價金的餘額退還予乙方。

第十一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1)未經批准而修改批給用途或更改土地的重新利用;

2)不履行第五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七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5)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6)將長期租借轉租。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已繳付的利用權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4. 本條款規定的土地的收回,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地租及倘有的罰款。

5. 如基於本條款第1款5)項的規定收回土地,則乙方有權獲得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規定的賠償。

第十二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三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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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八年九月十九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