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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32/2018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方式批出,面積為2709平方米,位於氹仔島,雞頸馬路1166A至1166E號及酒店斜路3至7號,稱為1a地段,其上建有金皇冠中國大酒店,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08K冊第362頁第22796號的土地的批給,以便增加該酒店的建築面積。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八年七月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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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385.04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8/2018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天發投資有限公司。

鑒於:

一、天發投資有限公司,總址設於澳門南灣大馬路594號,商業銀行大廈16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1110(SO)號,根據以其名義於F41K冊第41頁第11878號作出的登錄,該公司為一幅以租賃方式批出,面積2709平方米,位於氹仔島,雞頸馬路1166A至1166E號及酒店斜路3至7號,稱為1a地段,其上建有金皇冠中國大酒店,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08K冊第362頁第22796號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權利的持有人。

二、上述批給由經公佈於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53/SATOP/97號批示修正的公佈於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第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34/SATOP/97號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約束。

三、承批公司擬擴建該酒店設施,因此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擴建計劃,以增加酒店用途的建築面積2846平方米和減少停車場用途的建築面積611平方米,從而需修改批給合同。

四、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

五、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八年三月八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六、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八年三月十四日意見書上所作的批示,按照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批准有關修改批給的申請。

七、已將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的條件通知承批公司。承批公司透過於二零一八年四月十九日遞交由Ng Fok,男性,已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南灣大馬路594號,商業銀行大廈16樓,以天發投資有限公司董事會主席身份代表該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上述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份及權力已經海島公證署核實。

八、承批公司已繳付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二條所訂定的附加溢價金。

第一條——合同標的

1. 根據已核准的擴建工程計劃,批准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2,709(貳仟柒佰零玖)平方米,位於氹仔島,雞頸馬路1166A至1166E號及酒店斜路3至7號,稱為1a地段,其上建有“金皇冠中國大酒店”,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08K冊第362頁第22796號及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F41K冊第41頁第11878號,由公佈於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第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34/SATOP/97號批示作為批給憑證,並經公佈於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53/SATOP/97號批示作出更正的土地的批給合同。

2. 基於上款所述,上述合同第三條款作以下修改: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 。

2. ......:

1a地段——面積為2,709(貳仟柒佰零玖)平方米——用作興建一幢最大標高為90米(海拔)的樓宇,建築面積如下:

酒店:20,992平方米;

停車場:4,001平方米;

1b地段——...... ;

1c地段—— ......;

1d地段—— ......;

2地段—— ......;

3地段——...... ;

4地段——...... ;

5地段—— ......;

3. ......。”

第二條——合同溢價金

鑑於本次修改,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金額為$27,526,776.00(澳門幣貳仟柒佰伍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圓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三條——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修改批給用途;

2)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

3)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

第四條——準用

所有在本修改合同中沒有明確被刪除的,保留在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第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34/SATOP/97號批示作為憑證,並經公佈於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53/SATOP/97號批示作出更正的最初合同的條款生效。

第五條——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六條——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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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八年七月十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