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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四條第二款、第111/2014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以及第2/2012號法律《公共地方錄像監視法律制度》第八條以及十一條的規定,且經聽取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具約束力的意見後,作出本批示。
一、批准續期使用下列經第136/2016號保安司司長批示許可使用的錄像監視攝影機:
(一)安裝於司法警察局路氹分局的36台錄像監視攝影機(3201至3204、3221至3223、3227、3230至3233、3273至3282、3911、3921,以及3250至3261)。
(二)安裝於氹仔米尼奧街鴻發花園司法警察局辦事處的6台錄像監視攝影機(4008、4009、4016至4019)。
二、為適用第2/2012號法律第八條的規定,司法警察局為負責管理有關攝影機的實體。
三、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六款所指的期間為兩年,可續期。為此,須提出維持作出許可的具理由說明的依據。
四、本批示自公佈後翌日生效。
五、將本批示通知司法警察局。
二零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保安司司長 黃少澤
二零一八年六月十三日於保安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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