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七條及第111/2014號行政命令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212/2015號保安司司長批示第二款修改如下:
“二、[……]
(一)作出第6/2004號法律第八條及第十二條第二款所指之行為;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二、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保安司司長 黃少澤
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四條第二款、第111/2014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以及第2/2012號法律《公共地方錄像監視法律制度》第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治安警察局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提出的申請後,批准取消使用經第155/2016號保安司司長批示第一款(七)項許可安裝於澳門國際機場周邊區域的一支錄像監視鏡頭(編號TH030),並由另一支鏡頭(編號TH030A)取代;該攝影機的特徵、確實安裝位置及目的,已按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載於卷宗並送交予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預先聽取其發表意見。
二、為適用第2/2012號法律第八條的規定,治安警察局為負責管理有關攝影機的實體。
三、許可期間屆滿之日與保安司司長第155/2016號批示所指期間一致,可續期。
四、本批示於公布翌日生效。
五、將本批示通知治安警察局。
二零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保安司司長 黃少澤
二零一八年三月十四日於保安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玉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