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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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0/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13/2015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1號法律通過的《民政總署章程》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委任阮愛武為民政總署諮詢委員會成員,以代替林倫偉。

二、上款所指成員的任期至二零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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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1/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13/2015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1號法律通過的《民政總署章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下列民政總署諮詢委員會成員的委任,自二零一八年一月一日起續期兩年:

(一)António José Dias Azedo(司徒民義),並由其擔任主席;(二)周宜心;(三)陳自成;(四)陳振豪;(五)陳家良;(六)鄭國恆;(七)何嘉倫;(八)何敬麟;(九)何觀倫;(十)黎勝鍈;(十一)李兆祖;(十二)劉佐春;(十三)劉金玲;(十四)羅錦焜;(十五)馬志興;(十六)莫偉成;(十七)莫子銘;(十八)António Rossano de Jesus Monteiro;(十九)盧偉樂;(二十)柯清煌;(二十一)譚繼祖;(二十二)唐堅燊;(二十三)阮愛武;(二十四)胡景光;(二十五)楊景開。

二零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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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2/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4/2006號行政命令第二條第二款(三)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獨一款──應趙偉教授的申請,自二零一八年一月八日起終止其擔任澳門大學校長的職務。

二零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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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3/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4/2006號行政命令第二條第二款(三)項,及經該行政命令核准的《澳門大學章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經校董會建議,作出本批示。

獨一款──委任宋永華教授為澳門大學校長,由二零一八年一月九日起,任期五年。

二零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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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4/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12/2001號行政法規核准,並經第4/2006號行政法規第17/2011號行政法規第7/2015號行政法規修改的《澳門基金會章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獨一款——續任黎振強及區榮智以兼職方式擔任澳門基金會行政委員會委員,自二零一八年一月十四日起為期三年。

二零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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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5/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八月十一日第85/84/M號法令《澳門公共行政組織結構大綱》第二條及第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授予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委員會”)主席柯慶華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

(一)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一切在委員會範圍內訂立的有關合同的公文書;

(二)批准解除勞務提供合同;

(三)批准發放委員會成員的每月報酬;

(四)批准委員會成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

(五)批准委員會成員出外公幹;

(六)簽署薪俸資料表;

(七)批准返還不涉及擔保承諾或執行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簽訂合同的文件;

(八)批准為委員會成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九)批准提供與委員會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十)批准作出由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關於委員會的開支表章節中的撥款承擔的、用於進行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開支,但以澳門幣三十萬元為限;如屬免除諮詢或豁免訂立書面合同者,有關金額上限減半;

(十一)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委員會運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開支,例如設施及動產的租賃開支、電費、水費、清潔服務費、設備維修費、管理費或其他同類開支;

(十二)批准因邀請本地或外地的專家、學者、機構或其他人就鑑定工作給予意見和提供協助所產生的費用;

(十三)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一萬五千元的招待費;

(十四)批准將被視為對委員會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十五)在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以外地方的公共或私人實體的文書。

二、授予委員會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十三條規定對鑑定費用作出豁免的權限。

三、對行使現授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四、委員會主席及委員會自二零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在本授權範圍內作出的行為,均予以追認。

五、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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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柯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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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6/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57/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第四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應行政長官辦公室顧問高展鴻的請求,免除其擔任海域管理及發展統籌委員會成員之職務。

二、本批示自二零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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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7/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44/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第四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應行政長官辦公室代表高展鴻的請求,免除其擔任“一帶一路”建設工作委員會成員之職務。

二、本批示自二零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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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七年十二月四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柯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