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40/201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七條及第113/2014號行政命令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予地球物理暨氣象局代局長梁嘉靜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

(一)簽署任用書;

(二)授予職權及接受宣誓;

(三)批准臨時委任、續任,以及將臨時委任或定期委任轉為確定委任;

(四)許可晉級開考;

(五)按照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許可或不批准退休申請;

(六)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行政任用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七)批准行政任用合同的續期及修改,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八)批准個人勞動合同的續期,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九)批准免職及解除行政任用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十)批准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提交的累積年假申請作出決定;

(十一)批准地球物理暨氣象局人員享受年假、提前或延遲享受年假的申請,以及批准缺勤解釋;

(十二)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十三)簽署計算及結算地球物理暨氣象局人員服務時間的證明文件;

(十四)批准不超越法定上限的超時或輪值工作;

(十五)批准地球物理暨氣象局人員及其家屬前往衛生局範圍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十六)按照法律規定,批准向有關人員發放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2011號法律《年資獎金、房屋津貼及家庭津貼制度》或合同規定的年資獎金及津貼,以及第8/2006號法律訂定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所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

(十七)決定有權收取日津貼的工作人員出外公幹,但以收取三天日津貼為限;

(十八)批准工作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以及批准有關人員在上項所指條件下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舉行的該等活動;

(十九)批准返還不涉及擔保承諾或執行與地球物理暨氣象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簽訂合同的文件;

(二十)批准處於長期無薪假狀況的公務員及處於地球物理暨氣象局人員編制以外工作的其他狀況的公務員請求回任的申請;

(二十一)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二十二)批准提供與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十三)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一切在地球物理暨氣象局範圍內訂立的有關合同的公文書;

(二十四)在地球物理暨氣象局職責範疇,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以外地方的實體和機構的文書;

(二十五)批准作出由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關於地球物理暨氣象局的開支表章節中的撥款承擔的、用於進行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開支,但以澳門幣伍拾萬元為限;如屬免除諮詢或豁免訂立書面合同者,有關金額上限減半;

(二十六)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部門運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開支,如動產租賃開支、公共地方的開支、保險開支、清潔、除蟲、保養及保安開支、水、燃氣及電力開支、交通及通訊服務開支、以及期刊(書刊或電子刊物)開支;

(二十七)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二萬元的招待費;

(二十八)批准將被視為對地球物理暨氣象局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二十九)針對在(二十五)項轉授予的權限範圍內的公共承攬工程,批准根據現行有關法例所進行的後加或後減工程;

(三十)接受及退還作為保證金之存款,取消銀行擔保及終止保險擔保,以及退還在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提交作為擔保或因任何其他名義而被留存之款項,包括由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所載各項經費支付者;

(三十一)確認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三十二)確認公共承攬工程的委託工程筆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三十三)核准公共承攬工程的工作計劃;

(三十四)在本人獲授予判給權限的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方面:

(1)核准承投規則、競投方案及其他重要的程序文書;

(2)委任開啟標書及評審標書的委員會成員;

(3)核准擬訂立的合同擬本,並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有關合同。

二、對行使現轉授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三、透過經運輸工務司司長認可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獲轉授權人可將有利於部門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予領導及主管人員。

四、本轉授予的權限不妨礙收回權及監管權的行使。

五、獲轉授權人自二零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在本轉授權範圍內所作的行為,予以追認。

六、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七年九月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葡文版本

第41/201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四條及續後數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總面積136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曾建有大褸圍19號及大炮台下街20號樓宇,以及鄰近大炮台下街及大褸圍,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8590號及第8591號的土地的完全所有權有償讓與國家。

二、為統一土地的法律制度,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的規定及條件,以租賃方式批出兩幅屬於上述第8591號所標示土地的地塊和一幅屬於第8590號所標示土地的地塊,總面積為101平方米,且以同一方式批出一幅面積12平方米的毗鄰地塊,將其合併並組成一幅總面積113平方米的單一地段,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6層,其中一層為地庫,作二星級公寓用途的樓宇。

三、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第一款所述該等土地餘下兩幅總面積35平方米的地塊納入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七年九月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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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785.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6/2017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吳子鋒及其配偶劉嘉慧。

鑒於:

一、吳子鋒及其配偶劉嘉慧,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通訊處位於澳門南灣大馬路409號中國法律大廈4樓A座,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267736G號登錄,兩人為兩幅屬完全所有權制度,總面積136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曾建有大褸圍19號及大炮台下街20號樓宇,以及鄰近大炮台下街及大褸圍,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5冊第229頁背頁第8590號及第8591號的土地的持有人。

二、申請人擬重新共同利用該等土地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6層,其中一層為地庫,作二星級公寓用途的樓宇,因此分別於二零一五年二月十七日及四月二十二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建築計劃修改草案。根據該局代局長於二零一五年六月十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三、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街道準線,當對上述土地進行利用時,須將兩幅面積分別為20平方米及15平方米的地塊脫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8591號及第8590號的房地產,以納入國家公產,同時須與一幅屬可處置的,面積12平方米的毗鄰地塊合併。

四、該等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第6400/200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B2”、“C”及“D”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61平方米、20平方米、24平方米、15平方米、12平方米及16平方米。

五、基於此,為統一土地的法律制度,申請人於二零一五年七月十日表示自願將由“A1”、“A2”、“B1”、“B2”及“D”地塊所組成,總面積136平方米的土地的完全所有權有償讓與國家,還請求以租賃方式批出上述“A1”、“B1”及“D”地塊,其總面積為101平方米,及以同一方式批出一幅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C”標示,面積12平方米的毗鄰地塊,以便將其共同利用並組成一幅總面積113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根據所訂定的街道準線,將面積分別為20平方米及15平方米的“A2”及“B2”地塊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六、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申請人於二零一七年二月六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七年四月六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七年五月十八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七年四月十日意見書上所作的批示,已按照土地委員會意見書上的建議,批准統一上述土地法律制度的申請。

九、已將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該申請人透過於二零一七年六月八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由於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8590號及第8591號的讓與標的土地,在物業登記局第164380C號載有一以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登錄的抵押負擔,因此該實體根據法律規定,聲明批准取消在上述第6400/200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2”及“B2”標示,總面積35平方米的地塊的抵押,以便將其納入公產,同時批准上述抵押負擔轉為設定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B1”及“D”標示,總面積101平方米的地塊的租賃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上。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為統一六幅總面積148(壹佰肆拾捌)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曾建有大褸圍19號及大炮台下街20號樓宇及鄰近大炮台下街及大褸圍的地塊,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第6400/200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B2”、“C”及“D”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法律制度,本合同的標的為:

1)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分別為61(陸拾壹)平方米及16(拾陸)平方米,總價值為$3,538,593.00(澳門幣叁佰伍拾叁萬捌仟伍佰玖拾叁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D”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所有權;該地塊將脫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5冊第229頁背頁第8591號,並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67736G號的土地,納入國家私產,並維持以債權銀行名義登錄在物業登記局第164380C號的意定抵押負擔;

2)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為24(貳拾肆)平方米,價值為$1,102,938.00(澳門幣壹佰壹拾萬貳仟玖佰叁拾捌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1”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所有權;該地塊將脫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5冊第229頁背頁第8590號,並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67736G號的土地,納入國家私產,並維持以債權銀行名義登錄在物業登記局第164380C號的意定抵押負擔;

3)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兩幅無帶任何責任及負擔,面積分別為20(貳拾)平方米和15(拾伍)平方米,總價值為$551,469.00(澳門幣伍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2”和“B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所有權;該等地塊將脫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5冊第229頁背頁第8591號和B25冊第229頁背頁第8590號,並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67736G號的土地,納入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4)以租賃制度及同等價值將1)項及2)項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D”及“B1”定界及標示,現時以租賃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設定抵押負擔的地塊的情況下批給乙方;

5)以租賃制度批給乙方一幅面積為12(拾貳)平方米,毗鄰上款1)項及2)項所指地塊,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及於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C”定界及標示,價值為$551,469.00(澳門幣伍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整)的地塊。

2. 上款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B1”、“C”及“D”定界及標示的地塊,將以租賃制度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113(壹佰壹拾叁)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間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間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6(陸)層,其中1(壹)層為地庫,用途為二星級公寓,建築面積為577平方米的樓宇。

2. 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D”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上指定為公共樓梯,並賦予該地面公共地役權,以供人貨自由通行,同時不能設置任何限制及不得作任何形式的臨時或永久性佔用。

3. 乙方與繼後的土地批給所衍生權利的持有人,以及任何名義承租或佔有樓宇單位者,必須遵守及承認按照上款設定的責任,將相關範圍留空。

4. 乙方與繼後的土地批給所衍生權利的持有人,以及以任何名義承租或佔有樓宇單位者,必須同意由民政總署管理第2款所指的空間,並執行必要的維修及保養工作。

5. 第1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6.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租金如下:

1)在土地利用的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16.00(澳門幣拾陸元整),總金額為$1,808.00(澳門幣壹仟捌佰零捌元整);

2)在土地利用完成後,改為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8.00(澳門幣捌元整)繳付。

2. 租金可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的期間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間為42(肆拾貳)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120(壹佰貳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述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1.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第6400/200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B2”、“C”及“D”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和基礎設施,但於2014年2月28日核准的第2005A100號街道準線圖規定所指須保護的石階和石砌地面除外;

2)根據已獲核准的計劃,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D”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上建造一段公共樓梯。

2. 乙方必須編製上款2)項所述的工程計劃,並呈交甲方核准。

3. 對第1款2)項所述的工程,乙方保證優質施工及使用質量良好的材料,並負責維修及更正該等工程由臨時接收之日起計兩年內可能出現的一切瑕疵。

第七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總金額為$5,193,000.00(澳門幣伍佰壹拾玖萬叁仟元整)的合同溢價金,透過讓與第一條款第1款1) 項、2)項及3)項所述的“A1”、“D”、“B1”、“A2”及“B2”地塊,以實物繳付。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1,808.00(澳門幣壹仟捌佰零捌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四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3.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4. 在未完成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5.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十一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以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以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租金或倘有的罰款。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修改批給用途;

2)不履行第六條款所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十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5)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6)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以任何方式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但屬因城市規劃的變動而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的情況除外。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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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七年九月五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