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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四條第二款、第111/2014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以及第2/2012號法律《公共地方錄像監視法律制度》第八條以及十一條的規定,且經聽取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具約束力的意見後,作出本批示。
一、批准經第180/2015號保安司司長批示許可安裝於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路氹城邊境站警司處的4支鏡頭續期。
二、批准經第181/2015號保安司司長批示許可安裝於治安警察局澳門交通廳大樓的2支鏡頭(B48及B49)續期。
三、批准取消經第181/2015號保安司司長批示許可安裝於治安警察局澳門交通廳大樓的2支鏡頭(B50及B51)。
四、治安警察局為負責處理上述錄像監視系統所收集資料的實體。
五、許可期間為兩年,自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批示的許可期間屆滿日起計算。可續期,為此須核實作出許可的依據是否仍然維持。
六、將本批示通知治安警察局。
二零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保安司司長 黃少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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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四條第二款、第111/2014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以及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司法警察局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提出的申請及依據後,批准於毒品罪案調查處望廈分站安裝及使用5台錄像監視攝影機;有關攝影機的特徵、確實安裝位置及目的,已按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載於卷宗並送交予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預先聽取其發表意見。
二、為適用第2/2012號法律第八條的規定,司法警察局為負責管理有關攝影機的實體。
三、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六款所指的期間為兩年,可續期。為此,須提出維持作出許可的具理由說明的依據。
四、本批示於公布翌日生效。
五、將本批示通知司法警察局。
二零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保安司司長 黃少澤
二零一七年八月十七日於保安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陳軒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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