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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四條第二款、第111/2014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以及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海關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提出的申請及依據後,批准續期使用及取消使用如下的錄像監視系統:
一)續期使用30台安裝於澳門外港海關站的錄像監視系統兩年,兩年的期間自第184/2015號保安司司長批示許可期間屆滿日起計算;
二)取消使用按照第131/2016號保安司司長批示許可安裝的51台位於氹仔臨時客運碼頭海關站的錄像監視系統。
二、上述錄像監視系統的特徵、確實安裝位置及用途,已按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載於卷宗並送交予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預先聽取其發表的意見。
三、為適用第2/2012號法律第八條的規定,海關為負責管理有關錄像監視系統的實體。
四、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六款所指的期間可續期。為此,須提出維持作出許可的具理由說明的依據。
五、本批示於公布翌日生效。
六、將本批示通知海關。
二零一七年八月三日
保安司司長 黃少澤
二零一七年八月四日於保安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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