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45/201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四條及續後數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總面積198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其上建有橋樑前地2號及3和4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767號及第4816號的土地的利用權,以有償及無償方式讓與國家。

二、為統一土地的法律制度,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的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批出兩幅總面積145平方米,分別屬於上款所述標示於第22767號及第4816號土地的地塊,並以同一制度批出毗鄰三幅面積分別為36平方米、3平方米及1平方米,屬可處置的地塊,將其合併並組成一幅總面積185平方米的單一地段,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五層,其中一層為地庫,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三、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4816號土地餘下的一幅面積39平方米的地塊納入國家私產,並將其餘下的另一幅面積7平方米的地塊及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767號土地餘下的兩幅總面積7平方米的地塊納入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350.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32/2016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黎定發及其配偶李銀嬋。

鑒於:

一、黎定發及其配偶李銀嬋,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通訊處位於澳門下環街綠豆圍順成大廈26號地下,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73879G號及第73881G號登錄,兩人為兩幅總面積198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其上建有橋樑前地2號及3和4號樓宇,分別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94K冊第282頁第22767號及B21冊第174頁第4816號的土地的利用權的共同持有人。

二、上述土地的田底權以國家的名義登錄於FK1冊第84頁背頁第264號。

三、由於上述承批人擬重新共同利用該等土地,以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五層,其中一層為地庫,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五年七月九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修改建築工程計劃。根據該局城市建設廳代廳長於二零一五年九月十八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街道準線,當對上述土地進行利用時,須將一幅面積39平方米的地塊脫離上述土地,以納入國家私產,而另外三幅面積分別為6平方米、7平方米及1平方米的地塊亦將脫離上述土地,以納入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並將毗鄰三幅面積分別為36平方米、3平方米及1平方米,屬可處置的地塊與上述土地合併利用。

五、該等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十月十九日發出的第5255/1996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B2”、“B3”、“C1”、“C2”、“C3”及“D”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70平方米、75平方米、36平方米、3平方米、1平方米、6平方米、7平方米、1平方米及39平方米。

六、“A1”、“C1”及“C3”地塊屬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767號的土地,而“A2”、“C2”及“D”地塊屬標示於同一登記局第4816號的土地,“B1”、“B2”及“B3”地塊則屬可處置的土地,將用作合併利用,其中“B1”地塊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B2”及“B3”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8冊第142頁背頁第21298號及以國家的名義登錄於G45冊第29頁背頁第53485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

七、因此,為統一土地的法律制度,申請人於二零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表示自願將兩幅總面積198平方米,由上述“A1”、“C1”及“C3”和“A2”、“C2”及“D”地塊組成的土地的利用權,以有償及無償方式讓與國家,還請求以租賃制度批出上述總面積145平方米的“A1”及“A2”地塊,並以同一制度批出毗鄰三幅總面積40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1”、“B2”及“B3”標示的地塊,以便將其合併並組成一幅面積185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八、根據所訂定的街道準線,將“D”地塊納入國家私產,並將“C1”、“C2”及“C3”地塊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九、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申請人於二零一六年四月十九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十、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六年六月十六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一、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六年七月六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意見書上所作的批示,已按照土地委員會意見書上的建議,批准統一上述土地法律制度的申請。

十二、已將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該等申請人透過於二零一六年八月五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三、申請人已繳付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八條款(2)項所訂定的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為統一位於氹仔島,其上建有橋樑前地2至4號的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十月十九日發出的第5255/1996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B2”、“B3”、“C1”、“C2”、“C3”及“D”定界及標示,總面積為238(貳佰叁拾捌)平方米的九幅地塊的法律制度,本合同的標的為:

1)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為70(柒拾)平方米,價值為$4,519,065.00(澳門幣肆佰伍拾壹萬玖仟零陸拾伍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利用權;該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94K冊第282頁第22767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73879G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納入國家私產;

2)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為75(柒拾伍)平方米,價值為$4,841,855.00(澳門幣肆佰捌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利用權;該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1冊第174頁第4816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73881G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納入國家私產;

3)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為39(叁拾玖)平方米,價值為$2,517,765.00(澳門幣貳佰伍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D”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利用權;該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1冊第174頁第4816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73881G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納入國家私產;

4)甲方接納乙方以無償方式讓與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為6(陸)平方米及1(壹)平方米,總價值為$7,000.00(澳門幣柒仟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C1”及“C3”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利用權;該等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94K冊第282頁第22767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73879G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納入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5)甲方接納乙方以無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為7(柒)平方米,價值為$7,000.00(澳門幣柒仟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C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利用權;該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1冊第174頁第4816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73881G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納入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6)以租賃制度及同等價值將1)及2)項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批給乙方;

7)以租賃制度批給乙方一幅面積36(叁拾陸)平方米,毗鄰1)及2)項所指地塊,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及於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B1”定界及標示,價值為$4,648,181.00(澳門幣肆佰陸拾肆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整)的地塊;

8)以租賃制度批給乙方兩幅面積分別為3(叁)平方米及1(壹)平方米,毗鄰1)及2)項所指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8冊第142頁背頁第21298號及以甲方名義登錄於第53485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以及於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B2”及“B3”定界及標示,價值為$387,348.00(澳門幣叁拾捌萬柒仟叁佰肆拾捌元整)及$129,116.00(澳門幣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整)的地塊。

2. 上款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B2”及“B3”定界及標示的地塊,將以租賃制度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總面積185(壹佰捌拾伍)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間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間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5(伍)層,其中1(壹)層為地庫的樓宇,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建築面積449平方米;
2)商業: 建築面積501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租金如下:

1)在土地利用的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12.00(澳門幣拾貳元整),總金額為$2,220.00(澳門幣貳仟貳佰貳拾元整);

2)在土地利用完成後,改為繳付:

(1)住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4.00(澳門幣肆元整);

(2)商業:建築面積每平方米$6.00(澳門幣陸元整)。

2. 租金可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的期間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間為36(叁拾陸)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120(壹佰貳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120(壹佰貳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述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十月十九日發出的第5255/1996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 “B2”、“B3”、“C1”、“C2”、“C3”及“D”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和基礎設施;

2)用鐵絲網將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D”定界及標示的地塊圍起。

第七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壹)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總金額為$14,525,565.00(澳門幣壹仟肆佰伍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整)的合同溢價金,繳付方式如下:

1)$2,517,765.00(澳門幣貳佰伍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整),透過讓與第一條款第1款3)項所述的“D”地塊,以實物繳付;

2)$5,000,000.00(澳門幣伍佰萬元整),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繳付;

3)餘款$7,007,800.00(澳門幣柒佰萬柒仟捌佰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2(貳)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3,635,837.00(澳門幣叁佰陸拾叁萬伍仟捌佰叁拾柒元整)。第一期須於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2,220.00(澳門幣貳仟貳佰貳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四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3.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4. 在未完成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5.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十一條款——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工程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按照本合同第八條款的規定繳付已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2. 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全數繳付第八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及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以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以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溢價金、租金或倘有的罰款。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修改批給用途;

2)不履行第六條款及第八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十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5)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6)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但屬因城市規劃的變動而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的情況除外。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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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十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Carlos Rangel Fernand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