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3/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在不影響經濟局對附於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表五及表六所列物質給予進口許可的本身權限的情況下,現將公佈於二零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三十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的第255/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中,按照第7/2003號法律第九條第一款(二)項及第四款規定核准的、載於該批示附件二的表B中組別B的貨物給予進口許可的權限,授予衛生局局長李展潤,該授權可轉授。
二、就行使上款所授予的權限而言,第255/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附件二的表B中組別B內所指的消毒劑視為包括經包裝供市場零售的稱為“消毒劑”或“抗菌劑”的乙醇(酒精)。
三、追認衛生局局長李展潤自二零一六年八月四日起在本授權範圍內作出的所有行為。
四、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九月七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二零一六年九月八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高展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