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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二十七條(一)項、第四十四條及續後數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一幅總面積294平方米,在拆卸建於澳門半島,大堂巷3及5號,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7878號及第5437號土地上的樓宇後合併而成的土地的完全所有權有償讓與國家。
二、將一幅總面積202平方米,在拆卸建於澳門半島,板樟堂街16A至16E號及大堂巷1至1B號,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0098號及第10099號土地上的樓宇後合併而成的土地的利用權有償讓與國家。
三、為統一土地的法律制度,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的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批出以上兩款所述,由十一幅地塊組成的土地,將其合併並組成一幅總面積496平方米的單一地段,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六層,其中一層為地庫,作商業用途的樓宇。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六年九月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金裕投資有限公司。
鑒於:
一、金裕投資有限公司,通訊處位於澳門亞美打利庇盧大馬路61號永光廣場15字樓A,於香港依法設立及登記,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229334G號、第106215G號、第168790G號、第169291G號、第170991G號、第170992G號、第210601G號及第210603G號登錄,該公司為兩幅總面積294平方米,屬完全所有權制度,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大堂巷3及5號,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5冊第110頁背頁第7878號及B22冊第293頁背頁第5437號樓宇的土地的持有人。
二、根據以上述公司名義作出的第210604G號至第210607G號及第235799G號登錄,該公司亦為兩幅總面積20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板樟堂街16A至16E號及大堂巷1至1B號,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7冊第84頁背頁第10098號及第85頁第10099號樓宇的土地利用權的持有人。
三、由於上述持有人擬重新共同利用該等土地,以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六層,其中一層為地庫,作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相關的修改建築計劃。根據該局代副局長於二零一五年四月八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該等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發出的第611/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B2”、“C1”、“C2”、“D”、“E1”、“E2”、“F1”及“F2”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30平方米、65平方米、8平方米、7平方米、5平方米、7平方米、11平方米、240平方米、39平方米、60平方米及24平方米。
五、以字母“B1”、“B2”、“E1”及“E2”標示,總面積294平方米的地塊是屬完全所有權制度的土地,而“A1”、“A2”、“C1”、“C2”、“D”、“F1”及“F2”地塊的總面積為202平方米,是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的土地。
六、由於該等土地的法律制度不同,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款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條的規定,當合併及重新共同利用時,須將其(制度)統一為租賃批給制度。
七、基於此,申請人於二零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表示自願將一幅由“B1”、“B2”、“E1”及“E2”地塊組成,在拆卸建於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7878號及第5437號土地上的樓宇後合併而成的土地的完全所有權及一幅由“A1”、“A2”、“C1”、“C2”、“D”、“F1”及“F2”地塊組成,在拆卸建於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0098號及第10099號土地上的建築物後合併而成的土地的利用權有償讓與國家,還請求以租賃制度批出上述土地,以便將其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總面積496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八、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申請人於二零一六年四月十五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九、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六年六月十七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意見書上所作的批示,已按照土地委員會意見書上的建議,批准統一上述土地法律制度的申請。
十一、已將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該申請人透過於二零一六年八月五日遞交由Gonçalo Nuno dos Santos Mendes da Maia,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南灣大馬路409號中國法律大廈21樓,以金裕投資有限公司受權人的身份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João Encarnação核實。
十二、申請人已繳付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八條款1)項所訂定的溢價金。
十三、由於讓與標的土地設有抵押負擔,該抵押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名義登記於物業登記局C冊第178378號,故該實體已根據法律的規定,批准將上述抵押負擔轉為設定在新地段的租賃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上。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為統一壹幅總面積為496(肆佰玖拾陸)平方米,在拆卸建於澳門半島,板樟堂街16A至16E號及大堂巷1至5號的樓宇後合併而成,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發出的第611/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B2”、“C1”、“C2”、“D”、“E1”、“E2”、“F1”及“F2”定界及標示的土地的法律制度,本合同的標的為:
1)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四幅面積分別為30(叁拾)平方米、65(陸拾伍)平方米、5(伍)平方米及7(柒)平方米,總價值為$39,439,624.00(澳門幣叁仟玖佰肆拾叁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C1”及“C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利用權;該等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7冊第84頁背頁第10098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01604G號至第201607G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將納入國有私產,並維持以債權銀行名義登錄在物業登記局第178378C號的意定抵押負擔;
2)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兩幅面積分別為60(陸拾)平方米及24(貳拾肆)平方米,總價值為$30,961,948.00(澳門幣叁仟零玖拾陸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F1”及“F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利用權;該等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7冊第85頁第10099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35799G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將納入國有私產,並維持以債權銀行名義登錄在物業登記局第178378C號的意定抵押負擔;
3)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面積為11(拾壹)平方米,價值為$4,054,541.00(澳門幣肆佰零伍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D”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利用權;該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7冊第84頁背頁第10098號及B27冊第85頁第10099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01604G號至第201607G號及第235799G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將納入國有私產,並維持以債權銀行名義登錄在物業登記局第178378C號的意定抵押負擔;
4)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兩幅面積分別為8(捌)平方米及7(柒)平方米,總價值為$11,057,838.00(澳門幣壹仟壹佰零伍萬柒仟捌佰叁拾捌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1”及“B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所有權;該等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5冊第110頁背頁第7878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29334G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將納入國有私產,並維持以債權銀行名義登錄在物業登記局第178378C號的意定抵押負擔;
5)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兩幅面積分別為240(貳佰肆拾)平方米及39(叁拾玖)平方米,總價值為$205,675,795.00(澳門幣貳億伍佰陸拾柒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E1”及“E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所有權;該等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2冊第293頁背頁第5437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06215G、168790G、169291G、170991G、170992G、210601G及210603G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將納入國有私產,並維持以債權銀行名義登錄在物業登記局第178378C號的意定抵押負擔;
6)以租賃制度及同等價值將1)項至5)項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B2”、“C1”、“C2”、“D”、“E1”、“E2”、“F1”及“F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在附同以租賃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設定抵押負擔的情況下批給乙方。
2. 上款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B2”、“C1”、“C2”、“D”、“E1”、“E2”、“F1”及“F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將以租賃制度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496(肆佰玖拾陸)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間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間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6(陸)層,其中1(壹)層為地庫,建築面積為2,347(貳仟叁佰肆拾柒)平方米的商業用途的樓宇。
2. 第1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申請檢驗時可作修改。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租金如下:
1)在土地利用的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15.00(澳門幣拾伍元整),總金額為$7,440.00(澳門幣柒仟肆佰肆拾元整);
2)在土地利用完成後,改為按商業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7.50(澳門幣柒元伍角)。
2. 租金可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的期間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間為42(肆拾貳)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150(壹佰伍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述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在不影響履行規劃條件圖所規定的條件下,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發出的第611/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B2”、“C1”、“D”、“E1”及“F1”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和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總金額為$291,189,746.00(澳門幣貳億玖仟壹佰壹拾捌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整)的合同溢價金,繳付方式如下:
1)$216,733,633.00(澳門幣貳億壹仟陸佰柒拾叁萬叁仟陸佰叁拾叁元整),透過讓與第一條款第一款4)項及5)項所述的“B1”、“B2”、“E1”及“E2”地塊,以實物繳付;
2)$30,000,000.00(澳門幣叁仟萬元整),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繳付;
3)餘款$44,456,113.00(澳門幣肆仟肆佰肆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叁元整),連同年利率5%(百分之五)利息,分6(陸)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8,071,006.00(澳門幣捌佰零柒萬壹仟零陸元整)。第一期須於作為本合同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7,440.00(澳門幣柒仟肆佰肆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四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情況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1)一次或多次累計移轉乙方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50%(百分之五十);
2)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
3.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乙方移轉其或其控權股東資本公司資本超過10%(百分之十),須在有關移轉事實發生後30(叁拾)日內將之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否則於首次違反時,處以相當於溢價金1%(百分之一)的罰款,而屬第二次違反者則解除批給。
4.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5. 在未完成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6.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十一條款——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工程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按照本合同第八條款的規定繳付已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2. 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全數繳付第八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以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以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溢價金、租金或倘有的罰款。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修改批給用途;
2)不履行第八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十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第二次違反第十條款第3款的規定;
5)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6)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7)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但屬因城市規劃的變動而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的情況除外。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一六年九月六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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