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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面積2,464平方米,位於路氹填海區,鄰近蓮花路的土地,以興建一座屬單一所有權制度的配電站。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鑒於:
一、根據運輸工務司司長於二零零九年二月九日作出批示,批准開展一幅面積1,000平方米,位於路氹填海區,蓮花大橋底的土地批給程序,將有關土地批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2-36號澳電大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590(SO)號的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電,用作興建新配電站。
二、然而,因上述土地未能滿足實際的需要,故澳電請求行政當局批予其一幅位於蓮花海濱大馬路,天然氣管網門站對面的土地。
三、鑑於有權限實體對該申請,以及相關建築及建築修改計劃所發表的意見,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認為該申請具備獲核准的條件,因公用設施具有迫切性的因素,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批給的合同擬本。
四、有關土地的面積為2,464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五月十日發出的第6084/200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和標示,其面積分別是2,235平方米及229平方米,在物業登記局未有標示。“A”地塊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的三層高,其中一層為地庫的配電站,而“B”地塊則為非建築範圍,用作車輛的操作及停泊的空間。
五、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四年九月四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四年九月十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六、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遞交由梁華權及施雨林,兩人的職業住所分別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澳電大樓,以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委員會成員的身份代表該公司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由私人公證員Frederico Rato核實。
七、申請人已繳付以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九條款所規定的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給乙方一幅位於路氹填海區,鄰近蓮花路,面積2,464(貳仟肆佰陸拾肆)平方米,價值為$1,819,820.00(澳門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元整),在物業登記局沒有標示,在本合同組成部分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五月十日發出的第6084/200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及定界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間
1. 租賃的有效期至二零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至《延長澳門特別行政區供電公共服務批給公證合同》第三條規定的供電公共服務批給終止日。該合同在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三日繕立於財政局公證處第014A號簿冊第53頁至78頁,其摘錄刊登於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七日第四十六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間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但不可逾上款所指的公共服務的批給期間或倘有的續期期間。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五月十日發出的第6084/200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及定界,面積2,235(貳仟貳佰叁拾伍)平方米的地塊,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的3(叁)層高,其中一(壹)層為地庫的配電站,而以字母“B”標示及定界,面積229(貳佰貳拾玖)平方米的地塊為非建築範圍,用作車輛的操作及停泊之空間,該等地塊的用途如下:
1)工業: 建築面積4,348平方米;
2)停車場: 建築面積29平方米;
3)室外範圍: 面積453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的租金如下:
1)在土地利用期間,乙方須每年繳付每平方米批出土地$18.00(澳門幣壹拾捌元整)的租金,總金額為$44,352.00(澳門幣肆萬肆仟叁佰伍拾貳元整);
2)在土地利用完成後,租金按以下數值計算:
(1)工業:建築面積每平方米$9.00(澳門幣玖元整);
(2)停車場:建築面積每平方米$9.00(澳門幣玖元整);
(3)室外範圍:面積每平方米$9.00(澳門幣玖元整)。
2. 租金可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的期間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間為36(叁拾陸)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日起計90(玖拾)日內,編制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述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五月十日發出的第6084/200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及定界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經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不能用於土地以及無任何其他用途的物料,僅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
3.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4. 倘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所訂定的賠償外,並將科以下列罰款:
1)首次違反:澳門幣$20,000.00至澳門幣$50,000.00;
2)第二次違反:澳門幣$50,001.00至澳門幣$100,000.00;
3)第三次違反:澳門幣$100,001.00至澳門幣$200,000.00;
4)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八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九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乙方按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金額為$1,819,820.00(澳門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十條款——保證金
1.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44,352.00(澳門幣肆萬肆仟叁佰伍拾貳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一條款——移轉
1. 基於批給的特殊性,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五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情況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1)一次或多次累計移轉乙方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50%(百分之五十);
2)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
3.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移轉乙方或其控權股東公司的資本超過10%(百分之十),乙方須在有關移轉事實發生後30(叁拾)日內將之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否則於首次違反時,處以相當於溢價金1%(百分之一)的罰款,而屬第二次違反者則解除批給。
4.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5. 在土地利用完成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6.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十二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三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四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八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以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溢價金、租金或倘有的罰款。
第十五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修改批給用途;
2)不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3)四次或以上重複不履行第七條款規定的義務;
4)違反第十一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5)第二次違反第十一條款第3款的規定;
6)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7)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的任一情況;
8)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但屬因城市規劃的變動而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的情況除外。
第十六條款——公共服務的批給消滅
如因載於財政局第014A簿冊第53頁至78頁的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三日公證合同第五十四條所述的任一情況,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供電公共服務批給消滅,則本批給消滅,而土地連同其上的建築物,將在無帶任何責任及負擔的情況下,歸還甲方,且不妨礙上述的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三日合同所規定的其他效力。
第十七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八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一六年七月十一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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