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法規:

第88/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37/2015

刊登日期:

2015.9.16

版數:

19038-19041

  • 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無償批出,位於澳門半島,黑沙灣新填海區,稱為“KL1”地段,其上建有馬揸度博士大馬路及圓台巷的樓宇,用作設立一所納入公共學校網,提供中學、小學及幼兒教育的學校的土地的批給。
相關法規 :
  • 第3/SATOP/98號批示 - 以租賃方式無償批出一幅位於澳門黑沙環新填海區之土地。
  • 第1/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部分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黑沙灣新填海區的土地的無償批給。
  • 第10/2013號法律 - 土地法。
  •  
    相關類別 :
  • 土地委員會 - 土地工務局 -
  •  
    相關組織 :
  • 聖公會(澳門)蔡高中學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88/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三十九條(五)項及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無償批出,面積3,11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黑沙灣新填海區,稱為“KL1”地段,其上建有馬揸度博士大馬路228號至308號及圓台巷90號至144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643號,用作設立一所納入公共學校網,提供中學、小學及幼兒教育的學校的土地的批給。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五年九月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174.03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1/2015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聖公會(澳門)蔡高中學。

    鑒於:

    一、聖公會(澳門)蔡高中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伯多祿局長街53號地下,登記於身份證明局第986號作為行政公益法人。根據以其名義在第25055F號作出的登錄,該中學為一幅以租賃制度無償批出,面積3,11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黑沙灣新填海區,稱為“KL1”地段,其上建有馬揸度博士大馬路228號至308號及圓台巷90號至144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59M冊第114頁第22643號的土地其批給所衍生權利的持有人。

    二、上述批給由公佈於一九九八年二月二日第四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3/SATOP/98號批示約束,並經公佈於二零一一年一月十二日第二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1/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修改。

    三、根據經由第1/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一條修改的批給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土地用作興建一幢樓高七層,其中一層為地庫的樓宇,以設立一所納入免費教育學校網,提供中學及小學教育的非牟利本地學制私立學校。

    四、承批人擬擴大上述學校用途至幼兒教育,故於二零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一份修改工程計劃,對由上述批示作為憑證的修改批給合同訂定的建築面積作出調整。根據該局局長於二零一四年三月十二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承批人於二零一四年六月五日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上述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六、經徵詢教育暨青年局的意見,並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承批人於二零一五年四月十三日遞交的聲明書中表示同意。

    七、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3,118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一九九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發出的第3396/1991號地籍圖中定界。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五年五月六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九、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五年五月十四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五年五月八日意見書上所作的批示,已按照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批准有關修改批給的申請。

    十、已將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該承批人透過於二零一五年七月二十日遞交由馬偉利,已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伯多祿局長街53號地下,以聖公會(澳門)蔡高中學代表的身分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份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第一條

    1. 透過本合同,批准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無償批出,面積3,118(叁仟壹佰壹拾捌)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黑沙環新填海區,稱為KL1地段,其上建有馬揸度博士大馬路228號至308號及圓台巷90號至144號樓宇,由刊登於一九九八年二月二日第四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3/SATOP/98號批示作為批給憑證,並經刊登於二零一一年一月十二日第二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1/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出修改,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643號及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5055F號的土地的批給合同。

    2. 鑒於上款所述,上述合同第三條款作以下修改: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具社會目的,並用作設立一所具中學教育、小學教育及幼兒教育,並納入公共學校網絡的學校。

    2. ......

    3. ......”

    第二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三條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法規:

    第89/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37/2015

    刊登日期:

    2015.9.16

    版數:

    19042-19051

    • 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島新城市中心,鄰近永誠街,稱為BT13b地段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作住宅、商業和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相關法規 :
  • 第10/2013號法律 - 土地法。
  •  
    相關類別 :
  • 土地委員會 - 土地工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89/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2884平方米,位於氹仔島新城市中心,鄰近永誠街,稱為BT13b地段,其上建有235至329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1877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作住宅、商業和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二、基於上述修改,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將脫離上款所述土地,面積分別為699平方米及167平方米的地塊歸入國家私產及公產。批給土地的面積現改為2018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五年九月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120.04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46/2014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怡惠投資有限公司。

    鑒於:

    一、怡惠投資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宋玉生廣場322至362號誠豐商業中心10字樓N,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8816 SO號,根據以其名義在第93870G號及第114340G號作出的登錄,該公司為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2884平方米,位於氹仔島新城市中心,鄰近永誠街,稱為BT13b地段,其上建有235至329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02A冊第129頁背頁第21877號的土地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包括建築物的所有權的持有人。

    二、承批公司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由兩幢建在一座6層高,其中兩層為地庫的裙樓上的22層高,當中包括一層避火層的塔樓組成,作住宅、商業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四年三月七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相關建築計劃。根據該局代局長於二零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三、承批公司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於二零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請求批准按照上述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四、由於涉及改變土地用途,由工業改為住宅、商業和停車場,須聽取經濟局的意見,該局發出了贊同意見。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承批公司透過於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遞交的聲明書,已接納該擬本。

    五、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2884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四日發出的第22/1989號地籍圖中分別以字母“A”、“B”及“C”定界及標示,其面積分別為2018平方米、699平方米及167平方米。

    六、根據該地點街道準線的規定,將兩幅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和“C”標示,面積為699平方米及167平方米,將脫離上款所指土地的地塊分別歸屬國家私產及公產。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五年三月五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五年四月二十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五年四月二日意見書上作出批示,根據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批准修改批給的申請。

    九、已將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的條件通知承批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遞交由林衍威,男性,未婚,成年人,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宋玉生廣場322至362號誠豐商業中心10字樓N,以怡惠投資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身分代表該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按照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和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承批公司已繳付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八條款(1)項規定的溢價金及第十條款規定的特別稅捐。

    十一、由於批給標的土地有一以中國工商銀行(澳門)名義作出的第170873C號具物權效力之預約抵押登記和第4612F號預約收益用途之指定登記,該實體已根據法律規定,聲明批准撤銷有關在第22/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B”和“C”定界及標示,面積為699平方米及167平方米,將納入國家私產及公產的地塊的抵押及收益用途的指定。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為2,884(貳仟捌佰捌拾肆)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其上建有永誠街實地門牌235至329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四日發出的第22/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定界及標示,並標示在物業登記局B102A冊第129頁背頁第21877號及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93870G號及第114340G號的土地的批給;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定界及標示,面積699(陸佰玖拾玖)平方米,價值為$699,000.00(澳門幣陸拾玖萬玖仟元整),將脫離上項所指土地的地塊歸還甲方,以納入私產;

    3)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C”定界及標示,面積167(壹佰陸拾柒)平方米,價值為$167,000.00(澳門幣拾陸萬柒仟元整),將脫離1)項所指土地的地塊歸還甲方,以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批出土地現時的面積為2,018(貳仟零壹拾捌)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定界及標示,以下稱為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間

    1. 租賃期間續期十年至二零二五年三月八日。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間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重新利用及用途

    1. 土地重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由2(貳)幢均為22(貳拾貳)層高的塔樓,當中包括1(壹)層避火層,坐落於一座6(陸)層高,其中2(貳)層為地庫的裙樓所組成的樓宇,其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建築面積21,548平方米;

    2)商業: 建築面積1,027平方米;

    3)停車場: 建築面積8,140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租金如下:

    1)在土地重新利用的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10.00(澳門幣拾元整),總金額為$20,180.00(澳門幣貳萬零壹佰捌拾元整);

    2)在土地重新利用完成後,改為繳付:

    (1)住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5.00(澳門幣伍元整);

    (2)商業:建築面積每平方米$7.50(澳門幣柒元伍角);

    (3)停車場:建築面積每平方米$5.00(澳門幣伍元整)。

    2. 租金可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48(肆拾捌)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120(壹佰貳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述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四日發出的第22/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總金額為$143,335,331.00(澳門幣壹億肆仟叁佰叁拾叁萬伍仟叁佰叁拾壹元整)的合同溢價金,繳付方式如下:

    1)$50,000,000.00(澳門幣伍仟萬元整),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繳付;

    2)餘款$93,335,331.00(澳門幣玖仟叁佰叁拾叁萬伍仟叁佰叁拾壹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4(肆)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24,810,200.00(澳門幣貳仟肆佰捌拾壹萬零貳佰元整)。第一期須於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20,180.00(澳門幣貳萬零壹佰捌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特別稅捐

    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根據八月二日第219/93/M號訓令的規定,就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1877號的土地其的批給由二零一五年三月九日起續期10(壹拾)年,繳付特別稅捐,金額為$384,150.00(澳門幣叁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元整)。

    第十一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重新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五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情況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1)一次或多次累計移轉乙方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50%(百分之五十);

    2)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

    3.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乙方移轉其或其控權股東資本公司資本超過10%(百分之十),須在有關移轉事實發生後30(叁拾)日內將之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否則於首次違反時,處以相當於溢價金1%(百分之一)的罰款,而屬第二次違反者則解除批給。

    4.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5. 在未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6.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十二條款——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工程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按照本合同第八條款的規定繳付已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2. 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全數繳付第八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及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以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三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四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重新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以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溢價金、租金或倘有的罰款。

    第十五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重新利用或修改批給用途;

    2)不履行第六條款及第八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十一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第二次違反第十一條款第3款的規定;

    5)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6)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7)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但屬因城市規劃的變動而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的情況除外。

    第十六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七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

    二零一五年九月九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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