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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七日第29/97/M號法令第三條第一款、第15/2009號法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基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二)項、第四條及第五條,以及第26/2009號行政法規《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補充規定》第二條、第七條及第九條,結合第113/2014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以定期委任方式委任張潤民為土地工務運輸局副局長,自二零一五年八月一日起為期一年。

二、因本委任所產生的負擔,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的預算承擔。

三、以附件形式公佈委任依據及被委任人的學歷及專業簡歷。

二零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附件

委任張潤民擔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副局長一職的依據如下:

——職位出缺;
——張潤民的個人履歷顯示其具備專業能力及才幹擔任土地工務運輸局副局長一職。

學歷:

——工程力學學士;
——固體力學碩士。

專業簡歷:

——一九九三年十月至一九九七年四月,土地工務運輸司運輸廳高級技術員;
——一九九七年四月至一九九七年八月,土地工務運輸司運輸廳道路網整理組組長;
——一九九七年八月至二零零三年十二月,土地工務運輸局運輸廳整治、信號暨監管組組長;
——二零零三年十二月至二零零八年五月,土地工務運輸局運輸廳代廳長;
——二零零八年五月至二零一五年二月,土地工務運輸局顧問高級技術員;
——二零一五年二月至今,土地工務運輸局代副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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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經取整後為32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其上建有告利雅施利華街149號及連理街38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4749號,以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三層,作商業用途樓宇的土地的批給。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五年八月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502.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9/2015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林艷芬,林偉源,林如芬及林麗芬。

鑒於:

一、林艷芬,已婚,以及林偉源,已婚,均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林如芬,已婚,以分別財產制結婚,以及林麗芬,未婚,成年,各人通訊處皆位於氹仔海洋花園第二街33號,杏花苑,五字樓L,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249961G號登錄,其為一幅面積32.1平方米,經取整後為32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其上建有告利雅施利華街149號及連理街38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1冊第140頁第4749號的土地利用權的共同持有人。

二、有關土地的田底權以國家名義登錄於FK1冊第65頁背頁第192號。

三、承批人擬重新利用該土地,以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三層,作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四年四月十五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四年六月十六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已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承批人於二零一四年八月八日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上述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隨後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承批人透過於二零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該擬本。

六、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32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三月十三日發出的第7078/2012號地籍圖中定界。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五年五月十三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一五年五月六日的意見書所作的批示,已按照土地委員會意見書的建議,批准該修改批給的申請。

九、已將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修改批給合同的條件通知承批人,而承批人透過於二零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承批人已繳付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所訂定的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的差額及已提供第七條款1)項所訂定的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登記面積32.1(叁拾貳點壹)平方米,經取整後為32(叁拾貳)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其上建有告利雅施利華街149號及連理街38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三月十三日發出的第7078/2012號地籍圖中定界,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1冊第140頁第4749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49961G號的土地的批給。

2. 鑒於是次修改,上款所述土地,以下稱為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重新利用及用途

1. 土地重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3(叁)層,建築面積96平方米,作商業用途的樓宇。

2. 第1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8,640.00(澳門幣捌仟陸佰肆拾元整)。

2. 當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差額。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30(叁拾)個月,由作為本修改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編製及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書。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指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三月十三日發出的第7078/2012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基於本次批給合同修改,乙方須向甲方繳付金額為$3,542,598.00(澳門幣叁佰伍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整)的合同溢價金,繳付方式如下:

1)$2,000,000.00(澳門幣貳佰萬元整),當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繳付;

2)餘款$1,542,598.00(澳門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整),連同年利率5%(百分之五)的利息分2(貳)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800,342.00(澳門幣捌拾萬叁佰肆拾貳元整)。第一期須於作為本修改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第八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重新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二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的權力,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3.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的支付方面。

4. 在未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業務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5.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九條款——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工程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按照本合同第七條款的規定繳付已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2. 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全數繳付第七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六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重新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溢價金、地租或倘有的罰款。

4. 在不影響上款規定的情況下,如宣告批給失效,承批人佔有土地而不重新利用的年數乘以有關利用權價金的二十分之一的款項歸甲方所有,而該價金的餘額退還予乙方。

第十二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1)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更改土地的重新利用;

2)不履行第四條款及第七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八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5)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述的任一情況;

6)將長期租借轉租。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已繳付的溢價金、利用權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4. 本條款規定的土地的收回,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溢價金、地租及倘有的罰款。

5. 如基於本條款第1款5)項的規定收回土地,則乙方有權獲得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規定的賠償。

第十三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四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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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4/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7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連勝馬路139號樓宇的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0121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樓高七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五年八月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762.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0/2015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鏡湖醫院慈善會。

鑒於:

一、“鏡湖醫院慈善會”,總址設於澳門連勝馬路鏡湖醫院,登記於身份證明局第348號,為行政公益法人,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89241G號登錄,該慈善會持有一幅面積7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連勝馬路139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7冊第96頁背頁第10121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土地的田底權以國家的名義登錄於F3冊第1701號。

三、承批人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七層,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了一份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基於此,承批人於二零一四年九月二日請求批准按照上述計劃及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更改土地的利用和修改批給合同。

五、經收集土地工務運輸局有權限部門的意見及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該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承批人於二零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六、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72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發出的第7188/2013號地籍圖中定界。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五年五月十三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五年五月六日意見書上所作的批示,已按照土地委員會意見書的建議,批准有關修改批給的申請。

九、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已通知承批人。承批人於二零一五年七月三日透過遞交由馮志強,男性,未婚,成年人,和吳培娟,女性,未婚,成年人,兩人的職業住所均位於澳門連勝馬路58-68號,以“鏡湖醫院慈善會”代表的身分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份及權力已由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承批人已繳付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所訂定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的差額及第七條款規定的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72(柒拾貳)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連勝馬路139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發出的第7188/2013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7冊第96頁背頁第10121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89241G號的土地的批給。

2. 鑒於是次修改,上款所述土地,以下稱為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重新利用及用途

1. 土地重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7(柒)層的樓宇,其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建築面積440平方米;

2)商業: 建築面積111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48,520.00(澳門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整)。

2. 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差額。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21.00(澳門幣壹佰貳拾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30(叁拾)個月,由作為本修改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指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發出的第7188/2013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基於本次批給合同修改,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金額為$4,625,490.00(澳門幣肆佰陸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八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重新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二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時,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3.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4. 在未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5.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九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六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重新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溢價金、租金或倘有的罰款。

4.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宣告本批給失效,承批人佔有土地而不加重新利用的年數乘以有關利用權價金的二十分之一的款項歸甲方所有,而該價金的餘額退還予乙方。

第十二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1)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修改土地的重新利用;

2)不履行第五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八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5)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6)將長期租借轉租。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已繳付的溢價金、利用權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4. 本條款規定的土地的收回,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溢價金、租金或倘有的罰款。

5. 如基於本條款第1款5)項的規定收回土地,則乙方有權獲得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規定的賠償。

第十三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四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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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一)項、第四十四條和續後數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一幅面積68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鄰近十月初五馬路,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3065/199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B”定界及標示的土地脫離國家公產及納入其私產作為可處置的土地。

二、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經修正後為1,411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鄰近十月初五馬路,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9336號,以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四層,作住宅、停車場及室外範圍用途的樓宇的土地批給。

三、基於上述修改,根據對該地點所確定的新街道準線的規定,把一幅面積158平方米,將脫離上款所指土地的地塊,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歸屬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四、以租賃制度批出第一款所指用作與第二款所述土地合併及共同利用的地塊,而批出土地的面積改為1,321平方米。

五、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五年八月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8353.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6/2015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德記置業有限公司。

鑒於:

一、德記置業有限公司,總辦事處位於澳門宋玉生廣場418號6字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2冊第3頁第370(SO)號,根據以其名義在F8冊第192頁背頁第7991號作出的登錄,其為一幅面積1,390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1,411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鄰近十月初五馬路,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0冊第38頁第19336號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的持有人。

二、上述公司擬重新利用該土地,以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四層,其中一層為地庫,作住宅、停車場及室外範圍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二年七月九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建築計劃,根據該局代局長於二零一二年十月五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已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三、承批公司於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上述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隨後修改批給合同。

四、在取得土地工務運輸局的有權限部門的意見及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承批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五年二月十三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接納該擬本。

五、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1,479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3065/199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1,253平方米、68平方米及158平方米。

六、根據對該地點所確定的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C”定界及標示,面積158平方米的地塊歸屬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七、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定界及標示,面積68平方米,尚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的毗鄰地塊脫離國家公產及納入其私產,並與面積1,253平方米,以字母“A”定界及標示的地塊合併,而批出土地的面積改為1,321平方米。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九、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五年五月十三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一五年五月六日的意見書所作的批示,已按照土地委員會意見書的建議,批准該修改批給的申請。

十、已將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的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而申請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遞交由謝炳志,已婚,通訊處位於澳門宋玉生廣場418號6字樓,以德記置業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身份代表該公司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份及權力已經第一公證署核實。

十一、承批公司已繳付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八條款1)項所訂定的溢價金及第九條款所訂定的因批給期續期而應付的特別稅捐。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登記面積為1,390(壹仟叁佰玖拾)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1,411(壹仟肆佰壹拾壹)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鄰近十月初五馬路,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3065/199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C”定界及標示,並標示在物業登記局B40冊第38頁第19336號及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7991號的土地的批給;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C”定界及標示,面積158(壹佰伍拾捌)平方米,價值為$158,000.00(澳門幣壹拾伍萬捌仟元整),將脫離上項所指土地的地塊歸還甲方,以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3)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以租賃制度批給乙方一幅面積68(陸拾捌)平方米,價值為$348,940.00(澳門幣叁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定界及標示,並未標示於物業登記局,毗連1)項所述的土地的地塊。

2. 批出土地現時的面積為1,321(壹仟叁佰貳拾壹)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間

1. 租賃的有效期至二零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間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重新利用及用途

1. 土地重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4(肆)層的樓宇,其中1(壹)層為地庫,其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建築面積2,028平方米;
2)停車場: 建築面積884平方米;
3)室外範圍: 面積569平方米。

2. 第1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租金如下:

1)在土地重新利用的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10.00(澳門幣拾元整),總金額為$13,210.00(澳門幣壹萬叁仟貳佰壹拾元整);

2)在土地重新利用完成後,改為繳付:

(1)住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5.00(澳門幣伍元整);

(2)停車場:建築面積每平方米$5.00(澳門幣伍元整);

(3)室外範圍:面積每平方米$5.00(澳門幣伍元整)。

2. 租金可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作為本修改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36(叁拾陸)個月,由作為本修改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書。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述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3065/199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總金額為$3,563,805.00(澳門幣叁佰伍拾陸萬叁仟捌佰零伍元整)的合同溢價金,繳付方式如下:

1)$1,200,000.00(澳門幣壹佰貳拾萬元整),當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繳付;

2)餘款$2,363,805.00(澳門幣貳佰叁拾陸萬叁仟捌佰零伍元整),連同年利率5%(百分之五)的利息分4(肆)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628,342.00(澳門幣陸拾貳萬捌仟叁佰肆拾貳元整)。第一期須於作為本修改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第九條款——特別稅捐

當乙方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根據八月二日第219/93/M號訓令的規定,就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9336號的土地的批給由二零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續期兩個10(拾)年,繳付金額為$282,200.00(澳門幣貳拾捌萬貳仟貳佰元整)的特別稅捐。

第十條款——保證金

1.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13,210.00(澳門幣壹萬叁仟貳佰壹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一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重新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五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情況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1)一次或多次累計移轉乙方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50%(百分之五十);

2)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的權力。

3. 在不影響上款規定的情况下,如乙方移轉其資本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10%(百分之十),須在有關移轉事實發生後三十(叁拾)日內將之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否則於首次違反時,處以相當於溢價金1%(百分之一)的罰款,而屬第二次違反者則解除批給。

4.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的支付方面。

5. 在未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業務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6.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十二條款——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工程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按照本合同第八條款的規定繳付已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2. 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全數繳付第八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及已履行第六條款規定的義務,以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三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四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重新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以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溢價金、租金或倘有的罰款。

第十五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或更改土地的重新利用;

2)不履行第六條款及第八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十一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而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第二次違反第十一條款第3款的規定;

5)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6)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7)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但屬因城市規劃的變動而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的情況除外。

第十六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七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86/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114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草堆街,其上建有78號樓宇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五層,作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基於上述修改,根據為該地點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將會脫離上款所指土地,面積為17平方米的地塊歸還國家,以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因此批給土地的面積現為97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五年八月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682.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8/2015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THS咖啡有限公司。

鑒於:

一、“THS咖啡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賈佰樂提督街125號地下,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28231(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179446G號登錄,該公司為一幅面積114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草堆街,其上建有78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2冊第32頁背頁第2323號土地的利用權的持有人。

二、土地的田底權以國家的名義登錄於第F32K冊第281頁第7618號。

三、上述承批公司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七層,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分別在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九日及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三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建築計劃和一份修改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分別於二零一零年九月十日及二零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所作的批示,該等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基於此,承批公司請求批准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更改土地的利用和修改批給。

五、案卷按一般程序辦理,然而,作為修改批給合同憑證的批示最終沒有公佈,因文化局建議保留土地上現有樓宇的立面,令其與毗鄰樓宇(中西藥局)保持一致和協調,以及強化建築群的歷史文化價值。

六、因此,承批公司按照有關意見及文化局訂定的規劃條件編製了一份新的修改建築計劃,並於二零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將該計劃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七、為此,承批公司於二零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請求批准按照被土地工務運輸局視為可予核准的計劃及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更改土地的利用和修改批給合同。

八、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承批公司於二零一五年三月十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九、合同標的土地面積為114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出的第5511/1997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和標示,面積分別為97平方米和17平方米。

十、根據為該地點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一幅面積17平方米,在上述圖中以字母“B”標示,將脫離上款所指土地的地塊,以納入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十一、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五年五月六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二、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五年六月二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五年五月八日意見書上所作的批示,已按照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批准有關修改批給的申請。

十三、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已通知承批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五年七月十五日遞交由Ho Alves Serafim João,男性,已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賈佰樂提督街125號地下,以“THS咖啡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受權人身份代表吳子鋒,已婚,同一職業住所,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份及權力已由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四、承批公司已繳付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所訂定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的差額及第七條款(1)項所訂的該期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114(壹佰壹拾肆)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草堆街78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出的第5511/1997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2冊第32頁背面第2323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79446 G號的土地的批給;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定界及標示,面積17(拾柒)平方米,價值為$17,000.00(澳門幣壹萬柒仟元整),將脫離上項所指土地的地塊歸還給甲方,以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批出土地現時的面積為97(玖拾柒)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定界及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重新利用及用途

1. 土地重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5(伍)層,建築面積為460(肆佰陸拾)平方米的商業用途的樓宇。

2. 第1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55,200.00(澳門幣伍萬伍仟貳佰元整),當中金額$44,920.00(澳門幣肆萬肆仟玖佰貳拾元整)已經透過憑單編號2011-77-902363-9繳納。

2. 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差額。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38.00(澳門幣壹佰叁拾捌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36(叁拾陸)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指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出的第5511/1997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在不影響已經透過憑單編號2011-77-902363-9繳納,金額為$576,620.00(澳門幣伍拾柒萬陸仟陸佰貳拾元整),乙方須向甲方繳付金額為$4,635,407.00(澳門幣肆佰陸拾叁萬伍仟肆佰零柒元整)的合同溢價金,繳付方式如下:

1)$1,600,000.00(澳門幣壹佰陸拾萬元整),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

2)餘款$3,035,407.00(澳門幣叁佰零叁萬伍仟肆佰零柒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3(叁)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1,062,809.00(澳門幣壹佰零陸萬貳仟捌佰零玖元整)。第一期須於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第八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重新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二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情況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1)一次或多次累計移轉乙方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50%(百分之五十);

2)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

3.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乙方移轉其或其控權股東資本公司資本超過10%(百分之十),須在有關移轉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將之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否則於首次違反時,處以相當於溢價金1%(百分之一)的罰款,而屬第二次違反者則收回土地。

4.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5. 在未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6.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九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履行第五條款訂定的義務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六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重新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地租或倘有的罰款。

4.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宣告本批給失效,乙方佔有土地而不加重新利用的年數乘以有關利用權價金的二十分之一的款項歸甲方所有,而該價金的餘額退還予乙方。

第十二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1)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修改土地的利用;

2)不履行第五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八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第二次違反第八條款第3款的規定;

5)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6)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7)將長期租借轉租。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已繳付的溢價金、利用權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4. 本條款規定的土地的收回,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地租及倘有的罰款。

5. 如基於本條款第1款6)項的規定收回土地,則乙方有權獲得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規定的賠償。

第十三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四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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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五年八月六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