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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七條及第113/2014號行政命令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予環境保護局局長韋海揚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
(一)簽署任用書;
(二)授予職權及接受宣誓;
(三)批准臨時委任、續任,以及將臨時委任或定期委任轉為確定委任;
(四)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五)批准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的續期,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六)批准免職及解除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七)批准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提交的累積年假申請作出決定;
(八)批准環境保護局人員享受年假、提前或延遲享受年假的申請,以及批准環境保護局人員的缺勤解釋;
(九)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十)簽署計算及結算環境保護局人員服務時間的證明文件;
(十一)批准不超越法定上限的超時或輪值工作;
(十二)批准環境保護局人員及其家屬前往衛生局範圍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十三)按照法律規定,批准向有關人員發放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及第2/2011號法律《年資獎金、房屋津貼及家庭津貼制度》或合同規定的年資獎金及津貼,以及第8/2006號法律訂定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所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
(十四)決定有權收取日津貼的工作人員出外公幹,但以收取三天日津貼為限;
(十五)批准工作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以及批准有關人員在上項所指條件下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舉行的該等活動;
(十六)批准返還不涉及擔保承諾或執行與環境保護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簽訂合同的文件;
(十七)批准處於長期無薪假狀況的公務員及處於在環境保護局人員編制以外工作的其他狀況的公務員請求回任的申請;
(十八)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十九)批准提供與環境保護局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十)批准作出由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關於環境保護局的開支表章節中的撥款承擔的、用於進行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開支,但以澳門幣捌拾萬元為限;如屬免除諮詢或豁免訂立書面合同者,有關金額上限減半;
(二十一)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部門運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開支,如動產租賃開支、公共地方的開支、保險開支、清潔、除蟲、保養及保安開支、水、燃氣及電力開支、交通及通訊服務開支、以及期刊(書刊或電子刊物)開支;
(二十二)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二萬元的招待費;
(二十三)批准將被視為對環境保護局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二十四)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一切在環境保護局範圍內訂立的有關合同的公文書;
(二十五)在環境保護局職責範疇,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以外地方的實體和機構的文書;
(二十六)按照(二十)項轉授予的權限,批准根據現行有關法例所載的公共承攬工程的後加或後減工程;
(二十七)接受及退還作為保證金之存款,取消銀行擔保及終止保險擔保,以及退還在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提交作為擔保或因任何其他名義而被留存之款項,包括由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所載各項經費支付者;
(二十八)確認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二十九)確認公共承攬工程的委託工程筆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三十)在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方面,以澳門幣一千八百萬元為限,如屬免除諮詢或豁免訂立書面合同者,則以澳門幣九百萬元為限:
(1)核准承投規則、競投方案及其他重要的程序文書;
(2)委任開啟標書及評審標書的委員會成員;
(3)核准擬訂立的合同擬本,並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有關合同。
(三十一)核准公共承攬工程的工作計劃;
(三十二)批准給予私立機構或組織金額最高為澳門幣三萬元的資助。
二、對行使現轉授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三、透過經運輸工務司司長認可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獲轉授權人可將有利於部門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予領導及主管人員。
四、本轉授予的權限不妨礙收回權及監管權的行使。
五、獲轉授權人自二零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在本轉授權範圍內所作的行為,予以追認。
六、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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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為統一一幅位於澳門半島,鄰近竹帽巷及史山斜巷,總面積189平方米,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662號、第2721號、第2722號及第2842號房地產一部分的土地的法律制度,以有償及無償方式把面積分別為183平方米、4平方米及2平方米的地塊其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完全所有權及利用權讓與國家。
二、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批出上款所述一幅面積183平方米的地塊,以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作三星級賓館用途的樓宇。
三、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第一款所述面積分別為4平方米和2平方米的地塊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五年七月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融盛置業有限公司。
鑒於:
一、融盛置業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沙梨頭海邊大馬路360號至362號地下,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49966(SO),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269970G號登錄,該公司擁有位於澳門半島竹帽巷無門牌,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9冊第128頁背頁第1662號、B13冊第244頁背頁第2721號和B13冊第245頁背頁第2722號的房地產的使用權及位於史山斜巷無門牌,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4冊第94頁背頁第2842號的房地產的完全所有權。
二、上述房地產合併組成的土地面積為189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十一月六日發出的第3914/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和“C”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183平方米、4平方米和2平方米。
三、該等以長期租賃制度批出的房地產的田底權以國家的名義登錄於F42K冊第466頁第13400號。
四、上述承批公司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樓高共8層,其中一層為地庫,屬單一所有權制度,作三星級賓館用途的樓宇,因此在二零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三年十月四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為統一上述土地的不同法律制度,融盛置業有限公司於二零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表示自願將該土地在地籍圖中分別以字母“A”、“B”及“C”標示之地塊的完全所有權及利用權以有償和無償方式讓予國家,並同時請求以租賃制度將面積183平方米的“A”地塊批予該公司。
六、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街道準線,將面積分別為4平方米及2平方米的“B”及“C”地塊納入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七、經收集旅遊局和土地工務運輸局相關附屬單位的意見及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申請公司於二零一四年八月五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九、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已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於二零一五年四月八日透過遞交由潘國輝,男性,已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沙梨頭海邊大馬路360號至362號地下,以“融盛置業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身份代表該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根據載於上述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份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承批公司已支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八條款(2)項所訂的該期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為統一總面積為189(壹佰捌拾玖)平方米,在拆卸建於澳門半島,鄰近竹帽巷及史山斜巷,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9冊第128頁背頁第1662號、B13冊第244頁背頁第2721號、B13冊第245頁背頁第2722號及B14冊第94頁背頁第2842號土地上的樓宇後合併而成,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十一月六日發出的第3914/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183(壹佰捌拾叁)平方米、4(肆)平方米及2(貳)平方米的土地的法律制度,本合同的標的為:
1)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為183(壹佰捌拾叁)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定界及標示的地塊,其中,部分價值為$2,160,500.00(澳門幣貳佰壹拾陸萬零伍佰元整)的所有權,以及部分價值為$1,080,250.00(澳門幣壹佰零捌萬零貳佰伍拾元整)的利用權;該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9冊第128頁背頁第1662號、B13冊第244頁背頁第2721號、B13冊第245頁背頁第2722號及B14冊第94頁背頁第2842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69970G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納入私產;
2)甲方接納乙方以無償方式讓與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為4(肆)平方米及2(貳)平方米,價值分別為$4,000.00(澳門幣肆仟元整)及$2,000.00(澳門幣貳仟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及“C”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所有權及利用權;該等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9冊第128頁背頁第1662號、B13冊第244頁背頁第2721號、B13冊第245頁背頁第2722號及B14冊第94頁背頁第2842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69970G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3)以租賃制度及同等價值將1)項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定界及標示的地塊批給乙方。
2. 鑒於是次修改,批出土地現時的面積為183(壹佰捌拾叁)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定界及標示,以下稱為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間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間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8(捌)層,其中1(壹)層為地庫,建築面積為1,490(壹仟肆佰玖拾)平方米的三星級公寓用途的樓宇。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租金如下:
1)在土地利用的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16.00(澳門幣拾陸元整),總金額為$2,928.00(澳門幣貳仟玖佰貳拾捌元整);
2)在土地利用完成後,改為按三星級公寓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8.00(澳門幣捌元整)。
2. 租金可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的期間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間為36(叁拾陸)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述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十一月六日發出的第3914/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和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總金額為$3,240,750.00(澳門幣叁佰貳拾肆萬零柒佰伍拾元整)的合同溢價金,繳付方式如下:
1)$2,160,500.00(澳門幣貳佰壹拾陸萬零伍佰元整),透過讓與第一條款第1款1)項所述地塊中具同等價值的未指定部分的所有權,以實物繳付;
2)$1,080,250.00(澳門幣壹佰零捌萬零貳佰伍拾元整),當乙方交回接受按照經行政長官確認的擬本制定的本合同條件的聲明書時繳付。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2,928.00(澳門幣貳仟玖佰貳拾捌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四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情況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1)一次或多次累計移轉乙方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50%;
2)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
3.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乙方移轉其或其控權股東資本公司資本超過10%,須在有關移轉事實發生後30(叁拾)日內將之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否則於首次違反時,處以相當於溢價金1%的罰款,而屬第二次違反者則解除批給。
4.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5. 在未完成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6.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十一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已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以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以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租金或倘有的罰款。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修改批給用途;
2)不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十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第二次違反第十條款第3款的規定;
5)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6)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7)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但屬因城市規劃的變動而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的情況除外。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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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七條及第113/2014號行政命令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周惠民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
(一)簽署任用書;
(二)批准臨時委任、續任,以及將臨時委任或定期委任轉為確定委任;
(三)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四)批准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的續期,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五)批准免職及解除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六)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提交的累積年假申請作出決定;
(七)批准建設發展辦公室人員享受年假、提前或延遲享受年假的申請,以及批准建設發展辦公室人員的缺勤解釋;
(八)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九)簽署計算及結算建設發展辦公室人員服務時間的證明文件;
(十)批准不超越法定上限的超時或輪值工作;
(十一)批准建設發展辦公室人員及其家屬前往衛生局範圍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十二)按照法律規定,批准向有關人員發放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及第2/2011號法律《年資獎金、房屋津貼及家庭津貼制度》或合同規定的年資獎金及津貼,以及第8/2006號法律訂定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所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
(十三)決定有權收取日津貼的工作人員出外公幹,但以收取三天日津貼為限;
(十四)批准工作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以及批准有關人員在上項所指條件下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舉行的該等活動;
(十五)批准返還不涉及擔保承諾或執行與建設發展辦公室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簽訂合同的文件;
(十六)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十七)批准提供與建設發展辦公室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十八)批准作出由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關於建設發展辦公室的開支表章節中的撥款承擔的、用於進行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開支,但以澳門幣壹佰萬元為限;如屬免除諮詢或豁免訂立書面合同者,有關金額上限減半;
(十九)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部門運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開支,如動產租賃開支、公共地方的開支、保險開支、清潔、除蟲、保養及保安開支、水、燃氣及電力開支、交通及通訊服務開支、以及期刊(書刊或電子刊物)開支;
(二十)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二萬元的招待費;
(二十一)批准將被視為對建設發展辦公室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二十二)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一切在建設發展辦公室範圍內訂立的有關合同的公文書;
(二十三)在建設發展辦公室職責範疇,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以外地方的實體和機構的文書;
(二十四)按照(十八)項轉授予的權限,批准根據現行有關法例所載的公共承攬工程的後加或後減工程;
(二十五)核准工程項目及各階段之工程以及批准相關款項;
(二十六)接受及退還作為保證金之存款,取消銀行擔保及終止保險擔保,以及退還在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提交作為擔保或因任何其他名義而被留存之款項,包括由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所載各項經費支付者;
(二十七)確認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二十八)確認公共承攬工程的委託工程筆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二十九)在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方面,以澳門幣一千八百萬元為限,如屬免除諮詢或豁免訂立書面合同者,則以澳門幣九百萬元為限:*
(1)核准承投規則、競投方案及其他重要的程序文書;
(2)委任開啟標書及評審標書的委員會成員;
(3)核准擬訂立的合同擬本,並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有關合同;
(三十)許可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的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內由建設發展辦公室執行的項目的開支結算申請。
(三十一)核准公共承攬工程的工作計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77/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附加 - 請查閱:第77/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二、對行使現轉授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三、透過經運輸工務司司長認可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獲轉授權人可將有利於部門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予領導及主管人員。
四、本轉授予的權限不妨礙收回權及監管權的行使。
五、獲轉授權人自二零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在本轉授權範圍內所作的行為,予以追認。
六、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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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轉授予運輸基建辦公室主任何蔣祺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
(一)簽署任用書;
(二)批准臨時委任、續任,以及將臨時委任或定期委任轉為確定委任;
(三)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四)批准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的續期,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五)批准免職及解除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六)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提交的累積年假申請作出決定;
(七)批准運輸基建辦公室人員享受年假、提前或延遲享受年假的申請,以及批准運輸基建辦公室人員的缺勤解釋;
(八)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九)簽署計算及結算運輸基建辦公室人員服務時間的證明文件;
(十)批准不超越法定上限的超時或輪值工作;
(十一)批准運輸基建辦公室人員及其家屬前往衛生局範圍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十二)按照法律規定,批准向有關人員發放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及第2/2011號法律《年資獎金、房屋津貼及家庭津貼制度》或合同規定的年資獎金及津貼,以及第8/2006號法律訂定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所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
(十三)決定有權收取日津貼的工作人員出外公幹,但以收取三天日津貼為限;
(十四)批准工作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以及批准有關人員在上項所指條件下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舉行的該等活動;
(十五)批准返還不涉及擔保承諾或執行與運輸基建辦公室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簽訂合同的文件;
(十六)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十七)批准提供與運輸基建辦公室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十八)批准作出由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關於運輸基建辦公室的開支表章節中的撥款承擔的、用於進行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開支,但以澳門幣陸拾萬元為限;如屬免除諮詢或豁免訂立書面合同者,有關金額上限減半;
(十九)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部門運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開支,如動產租賃開支、公共地方的開支、保險開支、清潔、除蟲、保養及保安開支、水、燃氣及電力開支、交通及通訊服務開支、以及期刊(書刊或電子刊物)開支;
(二十)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二萬元的招待費;
(二十一)批准將被視為對運輸基建辦公室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二十二)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一切在運輸基建辦公室範圍內訂立的有關合同的公文書;
(二十三)在運輸基建辦公室職責範疇,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以外地方的實體和機構的文書;
(二十四)按照(十八)項轉授予的權限,批准根據現行有關法例所載的公共承攬工程的後加或後減工程;
(二十五)核准工程項目及各階段之工程以及批准相關款項;
(二十六)接受及退還作為保證金之存款,取消銀行擔保及終止保險擔保,以及退還在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提交作為擔保或因任何其他名義而被留存之款項,包括由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所載各項經費支付者;
(二十七)確認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二十八)確認公共承攬工程的委託工程筆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二十九)在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方面,以澳門幣一千八百萬元為限,如屬免除諮詢或豁免訂立書面合同者,則以澳門幣九百萬元為限:*
(1)核准承投規則、競投方案及其他重要的程序文書;
(2)委任開啟標書及評審標書的委員會成員;
(3)核准擬訂立的合同擬本,並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有關合同;
(三十)許可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的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內由運輸基建辦公室執行的項目的開支結算申請。
(三十一)核准公共承攬工程的工作計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78/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附加 - 請查閱:第78/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二、對行使現轉授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三、透過經運輸工務司司長認可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獲轉授權人可將有利於部門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予領導及主管人員。
四、本轉授予的權限不妨礙收回權及監管權的行使。
五、獲轉授權人自二零一五年七月一日起在本轉授權範圍內所作的行為,予以追認。
六、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五年七月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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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類別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修正為306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鄉村馬路,稱為地段2,其上建有1130I及1130J號的兩層高獨立式別墅,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415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四層,其中兩層為地庫的獨立式別墅。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五年七月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林氏投資有限公司。
鑒於:
一、“林氏投資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肥利喇亞美打大馬路71B號地下,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7冊第77頁第2485(SO)號,根據以其名義在F29K冊第5頁第5988號作出的登錄,該公司為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284.30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306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鄉村馬路,稱為地段2,其上建有1130I及1130J號的獨立式別墅,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7K冊第123頁第22415號土地的批給所衍生權利的持有人。
二、承批公司擬重新利用該幅土地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四層,其中兩層為地庫,設有停車場及專用花園的獨立式別墅,因此於二零一三年十月八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三、基於此,承批公司於二零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請求批准按照上述計劃及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更改土地的利用和修改批給合同。
四、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承批公司於二零一五年二月十八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五、合同標的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三月十日發出的第5702/199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及“B”定界和標示,面積分別為125平方米、78平方米和103平方米。
六、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標示的地塊為建築範圍,而“B”地塊則為非建築範圍。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五年四月十七日意見書上所作的批示,已按照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批准有關修改批給的申請。
九、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已通知承批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遞交由林潤垣,男性,已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肥利喇亞美打大馬路71B號地下,以“林氏投資有限公司”的經理身分代表該公司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份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承批公司已繳付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八條款所規定的溢價金及第十條款規定的特別稅捐。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登記面積為284.3(貳佰捌拾肆點叁)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面積為306(叁佰零陸)平方米,位於路環島,其上建有鄉村馬路1130I及1130J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2014年3月10日發出的第5702/199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及“B”定界及標示,並標示在物業登記局B27K冊第123頁第22415號及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5988號的土地的批給。
2. 鑒於是次修改,上款所述土地,以下稱為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間
1. 租賃的期間續期十年至2026年6月4日。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間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重新利用及用途
1. 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2014年3月10日發出的第5702/199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定界及標示,總面積203(貳佰零叁)平方米的地塊,重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4(肆)層,其中2(貳)層為地庫的獨立式別墅,其用途分配如下:
1)獨立式別墅: 建築面積645平方米;
2)停車場: 建築面積42平方米;
3)專用花園: 面積147平方米。
2. 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定界及標示,面積103(壹佰零叁)平方米的地塊被視作為“非建築”範圍。
3. 第1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4.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租金如下:
1)在土地重新利用的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30.00(澳門幣叁拾元整),總金額為$9,180.00(澳門幣玖仟壹佰捌拾元整);
2)在土地重新利用完成後,改為繳付:
(1)獨立式別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5.00(澳門幣拾伍元整);
(2)停車場: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00(澳門幣拾元整);
(3)專用花園:面積每平方米$10.00(澳門幣拾元整)。
2. 租金可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36(叁拾陸)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述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2014年3月10日發出的第5702/199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及“B”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2)根據於2013年8月15日核准的第2003A031號街道準線圖,執行地段內斜坡的穩固工程;
3)根據上項所述的街道準線圖,執行建築物四周範圍的景觀整治工程。
第七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基於本批給合同修改,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金額為$1,783,124.00(澳門幣壹佰柒拾捌萬叁仟壹佰貳拾肆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9,180.00(澳門幣玖仟壹佰捌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特別稅捐
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根據八月二日第219/93/M號訓令的規定,就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415號的土地的批給由二零一六年六月五日起續期10(壹拾)年,繳付特別稅捐,金額為$22,050.00(澳門幣貳萬貳仟零伍拾元整)。
第十一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重新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五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情況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1)一次或多次累計移轉乙方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50%(百分之五十);
2)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
3.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乙方移轉其或其控權股東資本公司資本超過10%(百分之十),須在有關移轉事實發生後三十(叁拾)日內將之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否則於首次違反時,處以相當於溢價金1%(百分之一)的罰款,而屬第二次違反者則解除批給。
4.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5. 在未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6.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十二條款——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工程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按照本合同第八條款的規定繳付已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2. 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全數繳付第八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及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以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三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四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重新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以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溢價金、租金或倘有的罰款。
第十五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重新利用或修改批給用途;
2)不履行第六條款及第八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十一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第二次違反第十一條款第3款的規定;
5)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6)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7)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但屬因城市規劃的變動而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的情況除外。
第十六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七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一五年七月九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Carlos Rangel Fernand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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