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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129/2015號保安司司長批示

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四條第二款、第111/2014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以及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治安警察局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提出的依據後,批准續期使用設於出入境事務廳總部大樓地面層採集指模櫃枱的錄像監視系統的四支鏡頭。

二、已遵從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關於事前聽取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意見的程序。

三、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六款所指的期間為兩年,可續期。為此,須提出維持作出許可的具理由說明的依據。

四、本批示於公布翌日生效,兩年的期間自前一許可期間屆滿日起計算。

五、將本批示通知治安警察局。

二零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保安司司長 黃少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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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五年六月十八日於保安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沈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