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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七條及第113/2014號行政命令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在第5/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第二款增加(三十一)項,內容如下:

“(三十一)核准公共承攬工程的工作計劃。”

二、上指批示第二款(二十九)項及(三十)項分別修改為:

“(二十九)確認公共承攬工程的委託工程筆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三十)在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方面,以澳門幣一千八百萬元為限,如屬免除諮詢或豁免訂立書面合同者,則以澳門幣九百萬元為限:

(1)……

(2)……

(3)……”

三、本批示自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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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七條及第113/2014號行政命令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在第6/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第二款增加(三十二)項,內容如下:

“(三十二)核准公共承攬工程的工作計劃。”

二、上指批示第二款(二十九)項及(三十)項分別修改為:

“(二十九)確認公共承攬工程的委託工程筆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三十)在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方面,以澳門幣一千八百萬元為限,如屬免除諮詢或豁免訂立書面合同者,則以澳門幣九百萬元為限:

(1)……

(2)……

(3)……”

三、本批示自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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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七條及第113/2014號行政命令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在第7/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第一款增加(三十一)項及(三十二)項,內容如下:

“(三十一)核准公共承攬工程的工作計劃;

(三十二)批准給予私立機構或組織金額最高為澳門幣三萬元的資助。”

二、上指批示第一款(二十九)項及(三十)項分別修改為:

“(二十九)確認公共承攬工程的委託工程筆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三十)在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方面,以澳門幣一千八百萬元為限,如屬免除諮詢或豁免訂立書面合同者,則以澳門幣九百萬元為限:

(1)……

(2)……

(3)……”

三、本批示自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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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七條及第113/2014號行政命令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在第10/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第一款增加(三十一)項及(三十二)項,內容如下:

“(三十一)核准公共承攬工程的工作計劃;

(三十二)批准給予私立機構或組織金額最高為澳門幣三萬元的資助。”

二、上指批示第一款(二十九)項及(三十)項分別修改為:

“(二十九)確認公共承攬工程的委託工程筆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三十)在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方面,以澳門幣一千八百萬元為限,如屬免除諮詢或豁免訂立書面合同者,則以澳門幣九百萬元為限:

(1)……

(2)……

(3)……”

三、本批示自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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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七條及第113/2014號行政命令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11/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修改為:

“一、授予電信管理局局長許志樑有關權限,以便根據第15/2002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的規定,批准由獲適當發牌的電信服務經營者及提供者所提出的碼號資源首階分配的請求。

二、(原第一款)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十一)……

(二十二)……

(二十三)……

(二十四)……

(二十五)……

(二十六)……

(二十七)……

(二十八)……

(二十九)確認公共承攬工程的委託工程筆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三十)在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方面,以澳門幣一千八百萬元為限,如屬免除諮詢或豁免訂立書面合同者,則以澳門幣九百萬元為限:

(1)……

(2)……

(3)……

(三十一)……

(三十二)核准公共承攬工程的工作計劃;

(三十三)批准給予私立機構或組織金額最高為澳門幣三萬元的資助。

三、(原第二款)

四、(原第三款)

五、(原第四款)

六、(原第五款)

七、(原第六款)”

二、本批示自二零一五年一月一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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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七條及第113/2014號行政命令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在第12/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第一款增加(三十一)項,內容如下:

“(三十一)核准公共承攬工程的工作計劃。”

二、上指批示第一款(二十九)項及(三十)項分別修改為:

“(二十九)確認公共承攬工程的委託工程筆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三十)在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方面,以澳門幣一千八百萬元為限,如屬免除諮詢或豁免訂立書面合同者,則以澳門幣九百萬元為限:

(1)……

(2)……

(3)……”

三、本批示自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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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七條及第113/2014號行政命令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在第13/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第一款增加(三十一)項,內容如下:

“(三十一)核准公共承攬工程的工作計劃。”

二、上指批示第一款(二十九)項及(三十)項分別修改為:

“(二十九)確認公共承攬工程的委託工程筆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三十)在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方面,以澳門幣一千八百萬元為限,如屬免除諮詢或豁免訂立書面合同者,則以澳門幣九百萬元為限:

(1)……

(2)……

(3)……”

三、本批示自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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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七條及第113/2014號行政命令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在第14/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第一款增加(三十)項,內容如下:

“(三十)核准公共承攬工程的工作計劃。”

二、上指批示第一款(二十七)項及(二十八)項分別修改為:

“(二十七)確認公共承攬工程的委託工程筆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二十八)在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方面,以澳門幣一千八百萬元為限,如屬免除諮詢或豁免訂立書面合同者,則以澳門幣九百萬元為限:

(1)……

(2)……

(3)……”

三、本批示自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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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七條及第113/2014號行政命令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在第15/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第一款增加(三十)項,內容如下:

“(三十)核准公共承攬工程的工作計劃。”

二、上指批示第一款(二十七)項及(二十八)項,以及第五款分別修改為:

“(二十七)確認公共承攬工程的委託工程筆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二十八)在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方面,以澳門幣一千八百萬元為限,如屬免除諮詢或豁免訂立書面合同者,則以澳門幣九百萬元為限:

(1)……

(2)……

(3)……”

“五、獲轉授權人自二零一五年一月一日起在本轉授權範圍內所作的行為,予以追認。”

三、本批示自二零一五年一月一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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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七條及第113/2014號行政命令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予運輸基建辦公室主任李鎮東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

(一)簽署任用書;

(二)批准臨時委任、續任,以及將臨時委任或定期委任轉為確定委任;

(三)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四)批准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的續期,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五)批准免職及解除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六)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提交的累積年假申請作出決定;

(七)批准運輸基建辦公室人員享受年假、提前或延遲享受年假的申請,以及批准運輸基建辦公室人員的缺勤解釋;

(八)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九)簽署計算及結算運輸基建辦公室人員服務時間的證明文件;

(十)批准不超越法定上限的超時或輪值工作;

(十一)批准運輸基建辦公室人員及其家屬前往衛生局範圍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十二)按照法律規定,批准向有關人員發放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2011號法律《年資獎金、房屋津貼及家庭津貼制度》或合同規定的年資獎金及津貼,以及第8/2006號法律訂定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所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

(十三)決定有權收取日津貼的工作人員出外公幹,但以收取三天日津貼為限;

(十四)批准工作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以及批准有關人員在上項所指條件下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舉行的該等活動;

(十五)批准返還不涉及擔保承諾或執行與運輸基建辦公室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簽訂合同的文件;

(十六)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十七)批准提供與運輸基建辦公室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十八)批准作出由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關於運輸基建辦公室的開支表章節中的撥款承擔的、用於進行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開支,但以澳門幣陸拾萬元為限;如屬免除諮詢或豁免訂立書面合同者,有關金額上限減半;

(十九)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部門運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開支,如動產租賃開支、公共地方的開支、保險開支、清潔、除蟲、保養及保安開支、水、燃氣及電力開支、交通及通訊服務開支、以及期刊(書刊或電子刊物)開支;

(二十)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二萬元的招待費;

(二十一)批准將被視為對運輸基建辦公室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二十二)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一切在運輸基建辦公室範圍內訂立的有關合同的公文書;

(二十三)在運輸基建辦公室職責範疇,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以外地方的實體和機構的文書;

(二十四)按照(十八)項轉授予的權限,批准根據現行有關法例所載的公共承攬工程的後加或後減工程;

(二十五)接受及退還作為保證金之存款,取消銀行擔保及終止保險擔保,以及退還在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提交作為擔保或因任何其他名義而被留存之款項,包括由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所載各項經費支付者;

(二十六)確認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二十七)確認公共承攬工程的委託工程筆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二十八)在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方面,以澳門幣一千八百萬元為限,如屬免除諮詢或豁免訂立書面合同者,則以澳門幣九百萬元為限:

(1)核准承投規則、競投方案及其他重要的程序文書;

(2)委任開啟標書及評審標書的委員會成員;

(3)核准擬訂立的合同擬本,並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有關合同;

(二十九)許可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的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內由運輸基建辦公室執行的項目的開支結算申請;

(三十)核准公共承攬工程的工作計劃。

二、對行使現轉授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三、透過經運輸工務司司長認可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獲轉授權人可將有利於部門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予領導及主管人員。

四、本轉授予的權限不妨礙收回權及監管權的行使。

五、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生效,其效力追溯至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二零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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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七條及第113/2014號行政命令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在第16/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第一款增加(二十九)項及(三十)項,內容如下:

“(二十九)核准公共承攬工程的工作計劃;

(三十)批准給予私立機構或組織金額最高為澳門幣三萬元的資助。”

二、上指批示第一款(二十七)項及(二十八)項分別修改為:

“(二十七)確認公共承攬工程的委託工程筆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二十八)在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方面,以澳門幣一千八百萬元為限,如屬免除諮詢或豁免訂立書面合同者,則以澳門幣九百萬元為限:

(1)……

(2)……

(3)……”

三、本批示自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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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七條及第113/2014號行政命令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在第8/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第一款增加(二十)項、(二十一)項、(二十二)項、(二十三)項、(二十四)項及(二十五)項,內容如下:

“(二十)批准不超越法定上限的超時或輪值工作;

(二十一)接受及退還作為保證金之存款,取消銀行擔保及終止保險擔保,以及退還在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提交作為擔保或因任何其他名義而被留存之款項,包括由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所載各項經費支付者;

(二十二)確認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二十三)確認公共承攬工程的委託工程筆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二十四)核准公共承攬工程的工作計劃;

(二十五)在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方面,以澳門幣一千八百萬元為限,如屬免除諮詢或豁免訂立書面合同者,則以澳門幣九百萬元為限:

(1)核准承投規則、競投方案及其他重要的程序文書;

(2)委任開啟標書及評審標書的委員會成員;

(3)核准擬訂立的合同擬本,並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有關合同。”

二、本批示自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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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七條及第113/2014號行政命令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予房屋局局長楊錦華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

(一)簽署任用書;

(二)授予職權及接受宣誓;

(三)批准臨時委任、續任,以及將臨時委任或定期委任轉為確定委任;

(四)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五)批准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的續期,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六)批准免職及解除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七)批准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提交的累積年假申請作出決定;

(八)批准房屋局人員享受年假、提前或延遲享受年假的申請,以及批准房屋局人員的缺勤解釋;

(九)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十)簽署計算及結算房屋局人員服務時間的證明文件;

(十一)批准不超越法定上限的超時或輪值工作;

(十二)批准房屋局人員及其家屬前往衛生局範圍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十三)按照法律規定,批准向有關人員發放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2011號法律《年資獎金、房屋津貼及家庭津貼制度》或合同規定的年資獎金及津貼,以及第8/2006號法律訂定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所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

(十四)決定有權收取日津貼的工作人員出外公幹,但以收取三天日津貼為限;

(十五)批准工作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以及批准有關人員在上項所指條件下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舉行的該等活動;

(十六)批准返還不涉及擔保承諾或執行與房屋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簽訂合同的文件;

(十七)批准處於長期無薪假狀況的公務員及處於在房屋局人員編制以外工作的其他狀況的公務員請求回任的申請;

(十八)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十九)批准提供與房屋局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十)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二萬元的招待費;

(二十一)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一切在房屋局範圍內訂立的有關合同的公文書;

(二十二)在房屋局職責範疇,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以外地方的實體和機構的文書;

(二十三)接受及退還作為保證金之存款,取消銀行擔保及終止保險擔保,以及退還在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提交作為擔保或因任何其他名義而被留存之款項,包括由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所載各項經費支付者;

(二十四)確認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二十五)確認公共承攬工程的委託工程筆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二十六)核准公共承攬工程的工作計劃;

(二十七)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簽訂由房屋局就房屋發展合同取得回報之承諾買賣合同及有關之買賣公證契約;

(二十八)簽訂由房屋局負責的社會房屋租賃合同及臨時房屋中心佔用准照;

(二十九)在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方面,以澳門幣一千八百萬元為限,如屬免除諮詢或豁免訂立書面合同者,則以澳門幣九百萬元為限:

(1)核准承投規則、競投方案及其他重要的程序文書;

(2)委任開啟標書及評審標書的委員會成員;

(3)核准擬訂立的合同擬本,並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有關合同。

二、對行使現轉授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三、透過經運輸工務司司長認可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獲轉授權人可將有利於部門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予領導及主管人員。

四、本轉授予的權限不妨礙收回權及監管權的行使。

五、獲轉授權人自二零一五年一月一日起在本轉授權範圍內所作的行為,予以追認。

六、廢止第9/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七、在不妨礙第五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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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七條及第113/2014號行政命令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予房屋局代局長楊錦華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

(一)簽署任用書;

(二)授予職權及接受宣誓;

(三)批准臨時委任、續任,以及將臨時委任或定期委任轉為確定委任;

(四)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五)批准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的續期,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六)批准免職及解除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七)批准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提交的累積年假申請作出決定;

(八)批准房屋局人員享受年假、提前或延遲享受年假的申請,以及批准房屋局人員的缺勤解釋;

(九)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十)簽署計算及結算房屋局人員服務時間的證明文件;

(十一)批准不超越法定上限的超時或輪值工作;

(十二)批准房屋局人員及其家屬前往衛生局範圍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十三)按照法律規定,批准向有關人員發放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2011號法律《年資獎金、房屋津貼及家庭津貼制度》或合同規定的年資獎金及津貼,以及第8/2006號法律訂定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所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

(十四)決定有權收取日津貼的工作人員出外公幹,但以收取三天日津貼為限;

(十五)批准工作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以及批准有關人員在上項所指條件下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舉行的該等活動;

(十六)批准返還不涉及擔保承諾或執行與房屋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簽訂合同的文件;

(十七)批准處於長期無薪假狀況的公務員及處於在房屋局人員編制以外工作的其他狀況的公務員請求回任的申請;

(十八)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十九)批准提供與房屋局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十)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二萬元的招待費;

(二十一)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一切在房屋局範圍內訂立的有關合同的公文書;

(二十二)在房屋局職責範疇,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以外地方的實體和機構的文書;

(二十三)接受及退還作為保證金之存款,取消銀行擔保及終止保險擔保,以及退還在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提交作為擔保或因任何其他名義而被留存之款項,包括由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所載各項經費支付者;

(二十四)確認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二十五)確認公共承攬工程的委託工程筆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二十六)核准公共承攬工程的工作計劃;

(二十七)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簽訂由房屋局就房屋發展合同取得回報之承諾買賣合同及有關之買賣公證契約;

(二十八)簽訂由房屋局負責的社會房屋租賃合同及臨時房屋中心佔用准照;

(二十九)在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方面,以澳門幣一千八百萬元為限,如屬免除諮詢或豁免訂立書面合同者,則以澳門幣九百萬元為限:

(1)核准承投規則、競投方案及其他重要的程序文書;

(2)委任開啟標書及評審標書的委員會成員;

(3)核准擬訂立的合同擬本,並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有關合同。

二、對行使現轉授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三、透過經運輸工務司司長認可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獲轉授權人可將有利於部門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予領導及主管人員。

四、本轉授予的權限不妨礙收回權及監管權的行使。

五、獲轉授權人自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本轉授權範圍內所作的行為,予以追認。

六、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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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