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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15號檢察長批示

根據第25/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檢察長行使經第26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款(二)項、(三)項及(四)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授予刑事法律制度研究委員會主任何超明就領導委員會所需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

(一)領導及管理,并安排於刑事法律制度研究委員會擔任職務的檢察院人員的日常工作,包括工作分配和出勤;

(二)根據現行法例的規定,批准於刑事法律制度研究委員會擔任職務的人員之特別假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轉移年假作出決定;

(三)批准於刑事法律制度研究委員會擔任職務的人員享受年假、提前或延遲享受年假的申請,以及批准該等工作人員的缺勤解釋;

(四)批准上指人員的超時工作或外勤工作;

(五)批准於刑事法律制度研究委員會擔任職務的人員及其親屬前往衛生局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六)批准於刑事法律制度研究委員會擔任職務的人員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七)批准於刑事法律制度研究委員會擔任職務的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交流會及其他活動;但在外地舉行者須先取得監督實體批准;

(八)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10,000.00(澳門幣壹萬元)的招待費;

(九)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3,000.00(澳門幣叁仟元)的零用現金之開支;

(十)批准基於工作需要屬刑事法律制度研究委員會運作範圍內物料、設備、動產、不動產及車輛的使用;

(十一)為履行刑事法律制度研究委員會本身職責,以委員會的名義,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的其他公共部門、公共或私人實體簽訂協議、合同及議定書,以及屬委員會職能範圍內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以外地區學術科研機構、專家學者、團體簽訂合作協議;但涉及財務開支者則需先取得監督實體批准;

(十二)在刑事法律制度研究委員會職責範圍內,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以外地區各實體和機構的文書;

(十三)批准提供與刑事法律制度研究委員會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刑事法律制度研究委員會主任可將有利於該委員會良好運作的職權轉授予於委員會擔任職務的指定人員。

三、對行使本授權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四、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檢察長 葉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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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五年四月十六日於檢察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譚炳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