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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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澳門國際機場建造及經營批給公證合同》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以及三月二日第13/92/M號法令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陳穎雄擔任政府駐澳門國際機場專營股份有限公司(CAM)代表的委任,自二零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起續期一年。

二、執行上指職務的每月報酬為澳門幣九千二百元。

二零一五年四月八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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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延長澳門特別行政區供電公共服務批給公證合同》第四十四條(二)項及三月二日第13/92/M號法令第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及第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Arnaldo Ernesto dos Santos擔任政府駐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的委任,自二零一五年一月一日起續期一年。

二、執行上指職務的每月報酬為澳門幣九千二百元。

二零一五年四月八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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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5/2009號法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基本規定》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五條,第26/2009號行政法規《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補充規定》第二條、第七條及第九條,以及第218/2003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一)項及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以定期委任方式委任馮炳權為澳門駐世界貿易組織經濟貿易辦事處(日內瓦)主任,為期一年。

二、本批示自二零一五年五月一日起生效。

三、以附件形式公佈委任理由及被委任人的學歷及專業簡歷。

二零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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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委任馮炳權為澳門駐世界貿易組織經濟貿易辦事處(日內瓦)主任的理由如下:

——職位空缺;
——馮炳權個人履歷顯示具備專業能力及才幹擔任澳門駐世界貿易組織經濟貿易辦事處(日內瓦)主任一職。

學歷:

——東亞大學社會科學學士
——華僑大學法學碩士(經濟法學專業)
——澳門大學企業科學碩士

專業簡歷:

——1990年,社會保障基金一等文員
——1990年至1993年,社會保障基金科長
——1993年至1994年,社會保障基金高級技術員
——1994年至1997年,以定期委任制度擔任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助理
——1997年,先後以代任及定期委任制度擔任社會保障基金行政暨財政處處長
——1998年至1999年,以定期委任制度擔任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副主席
——1999年至今,社會保障基金確定委任高級技術員
——1999年至2010年,先後以代任及定期委任制度擔任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
——2003年至2010年,兼任退休基金會行政管理委員會行政管理人
——2010年至今,以定期委任制度擔任澳門理工學院中西文化研究所副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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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八月十一日第85/84/M號法令《澳門公共行政組織結構大綱》第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授予澳門駐世界貿易組織經濟貿易辦事處(日內瓦)主任馮炳權作出下列行為的職權:

(一)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澳門駐世界貿易組織經濟貿易辦事處(日內瓦)(下稱“辦事處")工作人員的勞務提供合同或個人勞動合同;

(二)批准個人勞動合同或勞務提供合同的續期,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變更為限;

(三)批准免職及解除合同;

(四)批准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的轉移年假作出決定;

(五)簽署計算及結算辦事處人員服務時間的證明文件;

(六)批准不超越法定上限的超時工作;

(七)批准辦事處工作人員及其家屬前往衛生局範圍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八)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九)按照法律規定,批准向有關工作人員發放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2011號法律《年資獎金、房屋津貼及家庭津貼制度》、第20/2003號行政法規訂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駐外辦事處人員制度》或個人勞動合同規定的薪俸、年資獎金、其他津貼及補助,以及第8/2006號法律訂定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所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

(十)批准辦事處工作人員出外公幹;

(十一)批准工作人員參加在瑞士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

(十二)簽署報到憑證和薪俸資料表;

(十三)確認涉及辦事處範疇的合同和公證書最後的擬本,但有關條款須事先獲許可;

(十四)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應由辦事處訂立的合同的公文書;

(十五)批准發還與擔保承諾或執行與辦事處或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的合同無關的文件;

(十六)批准將被視為對辦事處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十七)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十八)批准提供與辦事處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十九)接收交給澳門特別行政區部門之文件複印本,但須獲得出示該複印本之原件作核對;

(二十)在辦事處職責範疇,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以外地方的實體和機構的文書;

(二十一)批准已列入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有關辦事處及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預算中不超過澳門幣五十萬元的工程、取得資產及勞務開支。如屬獲批准免除進行諮詢者,則上述金額減半;

(二十二)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辦事處正常運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開支,例如電費、水費、通訊費、清潔服務費、管理費、消費物料及物品之取得或其他同類開支,不論金額多少;

(二十三)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五萬元的招待費。

二、辦事處主任可在其職務範圍內,當有需要或為此獲邀時,回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幹。

三、透過經行政長官確認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辦事處主任可將有利於辦事處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

四、本批示自二零一五年五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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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柯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