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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八月十一日第85/84/M號法令《澳門公共行政組織結構大綱》第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授予在台灣澳門經濟文化辦事處主任梁潔芝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
(一)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澳門特區)名義,簽署所有在台灣澳門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下簡稱辦事處)工作人員的個人勞動合同;
(二)批准個人勞動合同的續期,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變更為限;
(三)批准免職及解除個人勞動合同;
(四)批准特別假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就轉移年假作出決定;
(五)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六)簽署計算及結算工作人員服務時間的證明文件;
(七)批准不超越法定上限的超時工作;
(八)批准工作人員及其家屬前往衛生局範圍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檢查;
(九)按照法律規定,批准向有關工作人員發放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2011號法律《年資獎金、房屋津貼及家庭津貼制度》、第20/2003號行政法規訂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駐外辦事處人員制度》或個人勞動合同規定的薪俸、年資獎金、其他津貼及補助,以及第8/2006號法律訂定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
(十)批准工作人員出外公幹;
(十一)批准工作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區或台灣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
(十二)簽署報到憑證及薪俸資料表;
(十三)批准返還與擔保承諾或執行與辦事處或澳門特區所簽訂的合同無關的文件;
(十四)批准為人員、物料、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十五)批准提供與辦事處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十六)批准將被視為對辦事處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十七)接收交給澳門特區部門之文件複印本,但須獲得出示該複印件之原件作核對;
(十八)批准作出由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關於辦事處及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預算章節中的撥款承擔的、用於進行工程及取得資產和勞務的開支,但以澳門幣五十萬元為限,如免除諮詢者,有關金額上限減半;
(十九)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辦事處運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開支,例如水電費、通訊費、清潔服務費、管理費、消費物料及物品的取得或其他同類開支,不論金額多少;
(二十)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五萬元的招待費;
(二十一)以澳門特區的名義,簽署所有在辦事處職責範疇內訂立的有關合同的公文書;
(二十二)確認在辦事處職責範疇訂立的合同和公證書的確定擬本;
(二十三)在辦事處職責範疇內,簽署發給澳門特區及以外地方的實體和機構的文書。
二、透過經行政長官認可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辦事處主任可將有利於辦事處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
三、辦事處主任自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本授權範圍內所作的行為,予以追認。
四、在不影響上款規定的前提下,本批示自公佈之日起生效。
二零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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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八月十一日第85/84/M號法令《澳門公共行政組織結構大綱》第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授予澳門特別行政區駐北京辦事處主任康偉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
(一)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澳門特區)名義,簽署所有澳門特別行政區駐北京辦事處(以下簡稱辦事處)工作人員的個人勞動合同;
(二)批准個人勞動合同的續期,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變更為限;
(三)批准免職及解除個人勞動合同;
(四)批准特別假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就轉移年假作出決定;
(五)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六)簽署計算及結算工作人員服務時間的證明文件;
(七)批准不超越法定上限的超時工作;
(八)批准工作人員及其家屬前往北京的醫院或衛生局範圍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檢查;
(九)按照法律規定,批准向有關工作人員發放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2011號法律《年資獎金、房屋津貼及家庭津貼制度》、第20/2003號行政法規訂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駐外辦事處人員制度》或個人勞動合同規定的薪俸、年資獎金、其他津貼及補助,以及第8/2006號法律訂定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
(十)批准工作人員出外公幹;
(十一)批准工作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區或內地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
(十二)簽署報到憑證及薪俸資料表;
(十三)批准返還與擔保承諾或執行與辦事處或澳門特區所簽訂的合同無關的文件;
(十四)批准提供與辦事處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十五)批准將被視為對辦事處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十六)接收交給澳門特區部門之文件複印本,但須獲得出示該複印件之原件作核對;
(十七)以澳門特區的名義,簽署所有在辦事處職責範疇內訂立的有關合同的公文書;
(十八)確認在辦事處職責範疇訂立的合同和公證書的確定擬本;
(十九)在辦事處職責範疇內,簽署發給澳門特區及以外地方的實體和機構的文書。
二、透過經行政長官認可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辦事處主任可將有利於辦事處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
三、辦事處主任自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本授權範圍內所作的行為,予以追認。
四、在不影響上款規定的前提下,本批示自公佈之日起生效。
二零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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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司法援助委員會的三名成員基於工作原因而提出請辭,因此有需要對之作出替換。
基於此;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四條第二款及第1/2013號行政法規《司法援助委員會的組成及運作》第三條及第四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46/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修改如下:
“一、......
(一)沈振耀,並由其擔任主席;
(二)高舒婷,並由其擔任副主席;
(三)......
(四)......
(五)邱顯哲,由何彩盛擔任候補。”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其效力追溯至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柯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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