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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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2014號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

行政法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二條第一款(二)項及第七條,結合經第26/2011號行政命令修改的第120/200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黃有力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啓益工程有限公司”簽署《購置一台膠輪工業鏟土機合同》。

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行政法務司司長 陳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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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2014號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

行政法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二條第一款(六)項及第七條,連同經第26/2011號行政命令修改的第120/200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的權力予身份證明局局長黎英杰,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Giesecke & Devrient Gesellschaft mit beschränkter Haftung”公司簽訂為身份證明局提供“非接觸式智能卡式居民身份證件”的合同。

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行政法務司司長 陳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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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2014號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

行政法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二條第一款(一)項及第七條,連同經第26/2011號行政命令修改的第120/200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的權力予行政公職局局長朱偉幹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先皓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為行政公職局提供《綜合資訊系統保養服務》合同。

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行政法務司司長 陳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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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2014號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

行政法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七條及第120/2009號行政命令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作出下列行為的職權轉授予行政公職局代局長高炳坤:

(一)簽署任用書;

(二)授予職權及接受宣誓;

(三)批准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累積年假作出決定;

(四)批准臨時委任、續任,以及將臨時委任或定期委任轉為確定委任;

(五)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編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

(六)批准編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的續期,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七)批准免職及解除合同;

(八)批准編制內人員在各職程的職級內的職階變更,以及批准以編制外合同或散位制度聘任的人員在職級內的職階變更;

(九)按照法律規定,批准將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所規定的年資獎金及津貼,以及第8/2006號法律訂定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所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發放予有關人員;

(十)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十一)簽署計算及結算行政公職局人員服務時間的文件;

(十二)批准超時工作或輪值工作;

(十三)批准工作人員以及其親屬前往在衛生局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十四)決定有權收取日津貼的工作人員出外公幹,但以收取一日津貼為限;

(十五)批准工作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以及批准有關人員在上項所指條件下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舉行的該等活動;

(十六)批准返還與擔保承諾或執行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的合同無關的文件;

(十七)批准處於長期無薪假狀況的公務員及處於在行政公職局人員編制以外工作的其他狀況的公務員請求回任的申請;

(十八)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十九)批准作出由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關於行政公職局的開支表章節中的撥款承擔的、用於進行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開支,但以澳門幣十五萬元為限;如屬獲批准免除進行競投或訂立書面合同者,有關金額上限減半;

(二十)批准作出與專業及特別培訓課程有關的開支,但以澳門幣十五萬元為限;

(二十一)除上兩項所指開支外,批准部門運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開支,例如設施及動產的租賃開支、水電費、清潔服務費、公共地方的開支或其他同類開支;

(二十二)批准將屬於行政公職局的、被視為對部門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二十三)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一切與應由行政公職局及公共行政福利基金訂立的合同有關的公文書;

(二十四)批准提供與行政公職局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十五)在行政公職局職責範圍內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各實體及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實體的文書;

(二十六)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五千元的交際費。

二、獲轉授權人認為有利於部門的良好運作時,可將有關職權轉授予領導及主管人員。

三、對行使現轉授的職權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四、本批示自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行政法務司司長 陳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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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於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