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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4/2014號保安司司長批示

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31/2012號行政命令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司法警察局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提出的申請及依據後,批准司法警察局按照刊登於二零一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十八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副刊的第119、120號批示所裝設的錄像監視系統續期;該等系統包括九十三台二十四小時運作的攝影機。

二、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六款的規定,有關申請已轉交予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以聽取意見,該辦公室對有關申請表示同意(2014年6月13日第5/P/2014/GPDP號意見),意見指出為貫徹預防犯罪及保障安全的目標,所使用的工具是適當及必要的,並無超越法定目的。

三、錄像監視系統必須在高度保護隱私及安全的條件下操作,並須全面遵守適用的法例。

四、本批示完全採納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的意見,錄像監視活動必須遵守第2/2012號法律的規定,特別是遵守下列要件:

1)只允許使用固定的攝影機;

2)不允許採集及收錄聲音;

3)確保攝影機不攝錄或聚焦於私人地方;

4)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障查閱權及刪除權的行使;

5)保存影像的期限為六十日,但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五、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六款所指的期間為兩年,期間結束後,可提出續期申請。為此,須核實提出的依據是否符合作出許可的要求。

六、將本批示通知司法警察局。

七、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四年七月三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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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5/2014號保安司司長批示

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31/2012號行政命令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海關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提出的申請及依據後,批准海關按照刊登於二零一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十八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副刊的第99、100、101及102號批示所裝設的錄像監視系統續期;該等系統包括一百四十五台二十四小時運作的攝影機。

二、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六款的規定,有關申請已轉交予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以聽取意見,該辦公室對有關申請表示同意(2014年6月13日第6/P/2014/GPDP號意見),意見指出為貫徹預防犯罪及保障安全的目標,所使用的工具是適當及必要的,並無超越法定目的。

三、錄像監視系統必須在高度保護隱私及安全的條件下操作,並須全面遵守適用的法例。

四、本批示完全採納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的意見,錄像監視活動必須遵守第2/2012號法律的規定,特別是遵守下列要件:

1)只允許使用固定的攝影機;

2)不允許採集及收錄聲音;

3)確保攝影機不攝錄或聚焦於私人地方;

4)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障查閱權及刪除權的行使;

5)保存影像的期限為六十日,但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五、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六款所指的期間為兩年,期間結束後,可提出續期申請。為此,須核實提出的依據是否符合作出許可的要求。

六、將本批示通知海關。

七、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四年七月三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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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6/2014號保安司司長批示

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31/2012號行政命令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海關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提出的申請及依據後,批准海關按照刊登於二零一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十八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副刊的第103號批示所裝設的錄像監視系統續期。

二、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六款的規定,有關申請已轉交予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以聽取意見,該辦公室對有關申請表示同意(2014年6月13日第6/P/2014/GPDP號意見),意見指出為貫徹預防犯罪及保障安全的目標,所使用的工具是適當及必要的,並無超越法定目的。

三、由於在氹仔島路氹新城海關站有一台攝影機已被移除,因此,第103號批示所指地點的錄像監視系統目前包括一百五十六台攝影機。該系統二十四小時運作,由海關進行管理。

四、錄像監視系統必須在高度保護隱私及安全的條件下操作,並須全面遵守適用的法例。

五、本批示完全採納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的意見,錄像監視活動必須遵守第2/2012號法律的規定,特別是遵守下列要件:

1)只允許使用固定的攝影機;

2)不允許採集及收錄聲音;

3)確保攝影機不攝錄或聚焦於私人地方;

4)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障查閱權及刪除權的行使;

5)保存影像的期限為六十日,但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六、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六款所指的期間為兩年,期間結束後,可提出續期申請。為此,須核實提出的依據是否符合作出許可的要求。

七、將本批示通知海關。

八、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四年七月三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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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7/2014號保安司司長批示

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31/2012號行政命令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治安警察局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提出的申請及依據後,批准治安警察局按照刊登於二零一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十八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副刊的第104、105、106、109、110、113、114、115及117號批示所裝設的錄像監視系統續期;該等系統包括一百七十九台二十四小時運作的攝影機。*

* 請查閱:第241/2014號保安司司長批示

二、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六款的規定,有關申請已轉交予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以聽取意見,該辦公室對有關申請表示同意(2014年6月13日第7/P/2014/GPDP號意見),意見指出為貫徹預防犯罪及保障安全的目標,所使用的工具是適當及必要的,並無超越法定目的。

三、錄像監視系統必須在高度保護隱私及安全的條件下操作,並須全面遵守適用的法例。

四、本批示完全採納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的意見,錄像監視活動必須遵守第2/2012號法律的規定,特別是遵守下列要件:

1)只允許使用固定的攝影機;

2)不允許採集及收錄聲音;

3)確保攝影機不攝錄或聚焦於私人地方;

4)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障查閱權及刪除權的行使;

5)保存影像的期限為六十日,但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五、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六款所指的期間為兩年,期間結束後,可提出續期申請。為此,須核實提出的依據是否符合作出許可的要求。

六、將本批示通知治安警察局。

七、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四年七月三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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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8/2014號保安司司長批示

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31/2012號行政命令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治安警察局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提出的申請及依據後,批准治安警察局按照刊登於二零一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十八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副刊的第107號批示所裝設的錄像監視系統續期;該等系統包括二百一十七台二十四小時運作的攝影機。

二、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六款的規定,有關申請已轉交予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以聽取意見,該辦公室對有關申請表示同意(2014年6月13日第7/P/2014/GPDP號意見),意見指出為貫徹預防犯罪及保障安全的目標,所使用的工具是適當及必要的,並無超越法定目的。

三、錄像監視系統必須在高度保護隱私及安全的條件下操作,並須全面遵守適用的法例。

四、本批示完全採納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的意見,錄像監視活動必須遵守第2/2012號法律的規定,特別是遵守下列要件:

1)只允許使用固定的攝影機;

2)不允許採集及收錄聲音;

3)確保攝影機不攝錄或聚焦於私人地方;

4)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障查閱權及刪除權的行使;

5)保存影像的期限為六十日,但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五、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六款所指的期間為兩年,期間結束後,可提出續期申請。為此,須核實提出的依據是否符合作出許可的要求。

六、將本批示通知治安警察局。

七、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四年七月三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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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2014號保安司司長批示

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31/2012號行政命令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治安警察局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提出的申請及依據後,批准治安警察局按照刊登於二零一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十八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副刊的第108號批示所裝設的錄像監視系統續期。

二、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六款的規定,有關申請已轉交予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以聽取意見,該辦公室對有關申請表示同意(2014年6月13日第7/P/2014/GPDP號意見),意見指出為貫徹預防犯罪及保障安全的目標,所使用的工具是適當及必要的,並無超越法定目的。

三、由於在氹仔島出入境事務廳總部大樓有三台攝影機已被移除,因此,第108/2012號批示所指地點的錄像監視系統目前包括一百五十九台攝影機。該系統二十四小時運作,由治安警察局進行管理。

四、錄像監視系統必須在高度保護隱私及安全的條件下操作,並須全面遵守適用的法例。

五、本批示完全採納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的意見,錄像監視活動必須遵守第2/2012號法律的規定,特別是遵守下列要件:

1)只允許使用固定的攝影機;

2)不允許採集及收錄聲音;

3)確保攝影機不攝錄或聚焦於私人地方;

4)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障查閱權及刪除權的行使;

5)保存影像的期限為六十日,但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六、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六款所指的期間為兩年,期間結束後,可提出續期申請。為此,須核實提出的依據是否符合作出許可的要求。

七、將本批示通知治安警察局。

八、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四年七月三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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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0/2014號保安司司長批示

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31/2012號行政命令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治安警察局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提出的申請及依據後,批准治安警察局按照刊登於二零一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十八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副刊的第111號批示所裝設的錄像監視系統續期。

二、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六款的規定,有關申請已轉交予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以聽取意見,該辦公室對有關申請表示同意(2014年6月13日第7/P/2014/GPDP號意見),意見指出為貫徹預防犯罪及保障安全的目標,所使用的工具是適當及必要的,並無超越法定目的。

三、由於在氹仔島路氹城邊檢站警司處有三台攝影機已被移除,因此,第111/2012號批示所指地點的錄像監視系統目前包括一百三十八台攝影機。該系統二十四小時運作,由治安警察局進行管理。

四、錄像監視系統必須在高度保護隱私及安全的條件下操作,並須全面遵守適用的法例。

五、本批示完全採納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的意見,錄像監視活動必須遵守第2/2012號法律的規定,特別是遵守下列要件:

1)只允許使用固定的攝影機;

2)不允許採集及收錄聲音;

3)確保攝影機不攝錄或聚焦於私人地方;

4)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障查閱權及刪除權的行使;

5)保存影像的期限為六十日,但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六、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六款所指的期間為兩年,期間結束後,可提出續期申請。為此,須核實提出的依據是否符合作出許可的要求。

七、將本批示通知治安警察局。

八、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四年七月三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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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2014號保安司司長批示

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31/2012號行政命令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治安警察局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提出的申請及依據後,批准治安警察局按照刊登於二零一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十八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副刊的第112、121號批示所裝設的錄像監視系統續期;該等系統包括一百七十九台二十四小時運作的攝影機。

二、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六款的規定,有關申請已轉交予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以聽取意見,該辦公室對有關申請表示同意(2014年6月13日第7/P/2014/GPDP號意見),意見指出為貫徹預防犯罪及保障安全的目標,所使用的工具是適當及必要的,並無超越法定目的。

三、錄像監視系統必須在高度保護隱私及安全的條件下操作,並須全面遵守適用的法例。

四、本批示完全採納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的意見,錄像監視活動必須遵守第2/2012號法律的規定,特別是遵守下列要件:

1)只允許使用固定的攝影機;

2)不允許採集及收錄聲音;

3)確保攝影機不攝錄或聚焦於私人地方;

4)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障查閱權及刪除權的行使;

5)保存影像的期限為六十日,但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五、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六款所指的期間為兩年,期間結束後,可提出續期申請。為此,須核實提出的依據是否符合作出許可的要求。

六、將本批示通知治安警察局。

七、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四年七月三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葡文版本

第142/2014號保安司司長批示

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31/2012號行政命令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治安警察局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提出的申請及依據後,批准治安警察局按照刊登於二零一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十八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副刊的第116號批示所裝設的錄像監視系統續期;該等系統包括一百四十五台二十四小時運作的攝影機。

二、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六款的規定,有關申請已轉交予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以聽取意見,該辦公室對有關申請表示同意(2014年6月13日第7/P/2014/GPDP號意見),意見指出為貫徹預防犯罪及保障安全的目標,所使用的工具是適當及必要的,並無超越法定目的。

三、錄像監視系統必須在高度保護隱私及安全的條件下操作,並須全面遵守適用的法例。

四、本批示完全採納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的意見,錄像監視活動必須遵守第2/2012號法律的規定,特別是遵守下列要件:

1)只允許使用固定的攝影機;

2)不允許採集及收錄聲音;

3)確保攝影機不攝錄或聚焦於私人地方;

4)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障查閱權及刪除權的行使;

5)保存影像的期限為六十日,但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五、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六款所指的期間為兩年,期間結束後,可提出續期申請。為此,須核實提出的依據是否符合作出許可的要求。

六、將本批示通知治安警察局。

七、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四年七月三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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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5/2014號保安司司長批示

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三十八條及三十九條,聯同十二月二十日第122/200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本人將一切所需權力轉授予司法警察局局長黃少澤博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與Balona Gomes, Carlos Manuel學士續簽及更改個人勞動合同。

二零一四年七月八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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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四年七月九日於保安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傳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