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25/2014號行政長官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透過二零一三年一月十七日照會向萬國郵政聯盟國際局總局長交存了其對二零零八年八月十二日在日內瓦通過的《萬國郵政聯盟總規則第一附加議定書》(下稱“議定書”)的核准書,同時聲明議定書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議定書於二零一三年二月六日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包括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

基於此,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議定書的法文正式文本及中文譯本。

二零一四年六月十八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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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四年六月二十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柯嵐


Premier Protocole additionnel au Règlement généralde l’Union postale universelle


 萬國郵政聯盟總規則第一附加議定書

萬國郵政聯盟各成員國政府全權代表在日內瓦召開大會,根據1964年7月10日在維也納簽訂的萬國郵政聯盟組織法第22條第2款規定,一致同意對本總規則通過的修改,但組織法第25條第4款規定除外。

第1條

(新增第101bis條)

大會的職能

1. 根據各成員國、行政理事會和郵政經營理事會提出的提案,大會:

1.1 確定實現郵聯使命和目標的總政策,郵聯的使命和目標在郵聯組織法的序言和第1條中作了明確闡述;

1.2 必要時,審議並通過各成員國和兩個理事會根據組織法第29條和總規則第122條形成的修改組織法、總規則、公約和各項協定的提案;

1.3 確定法規的生效日期;

1.4 通過議事規則和相應的修改;

1.5 審議行政理事會、郵政經營理事會和諮詢委員會根據總規則第103條、第105條和第107條,分別提交的自上屆大會以來開展各項工作的全部工作報告;

1.6 通過戰略規劃;

1.7 根據組織法第21條,確定郵聯開支最高限額;

1.8 選舉行政理事會和郵政經營理事會理事國;

1.9 選舉郵聯國際局正、副總局長;

1.10 在決議中確定用德文、中文、葡文和俄文印製文件資料時郵聯承擔的最高費用;

2. 大會作為郵聯的最高權力機構,處理主要與郵政業務有關的其他問題。

第2條

(修改後的第102條)

行政理事會的組成、工作和會議

(組織法第17條)

1. 行政理事會由41個理事國組成,它們在前後銜接的兩屆大會之間行使職權。

2. 大會東道國成員國為當然主席。如果這一成員國放棄擔任主席職務,它即成為當然理事國,從而這個國家所在的地區組不受第3項規定的限制而擁有1個附加席位。在這種情況下,行政理事會從與東道國成員國同屬的地區組的理事國中選出主席。

3. 行政理事會的其他40個理事國,由大會按地域合理分配的原則選出。每屆大會至少更換理事國中的半數。任何理事國不得連任三屆。

4. 行政理事會各理事國應指派其郵政方面有資歷的人為代表。

5. 行政理事會理事國行使職務,不取酬金。理事會的活動經費由郵聯負擔。

6. 行政理事會有如下職權:

6.1 在兩屆大會之間,監督郵聯的全部活動,確保大會決議的執行,研究政府的郵政政策,關注服務貿易和競爭等國際規章的制訂;

6.2 在其職權範圍內審議並批准一切必要的活動,以維護和加強國際郵政業務的質量,並使之現代化;

6.3 在國際技術合作範圍內,促進、協調和監督各種形式的郵政技術援助;

6.4 審查並批准郵聯的項目和雙年度預算和帳務;

6.5 如果情況需要,則根據第128條第3款至第5款的規定,批准超出經費限額的開支;

6.6 制訂萬國郵政聯盟的財務制度;

6.7 制訂儲備基金的管理規章;

6.8 制訂特別基金的管理規章;

6.9 制訂特別活動基金的管理規章;

6.10 制訂自願捐助基金的管理規章;

6.11 監督國際局的工作;

6.12 如遇選擇低一級會費等級的申請,則根據第130條第6款規定的條件,予以批准;

6.13 如果一個成員國要求變更地理組,根據相關地區組成員國的意見,批准該成員國變更地區組的申請;

6.14 制訂人事條例和選任官員的服務條件;

6.15 根據經費限額的條件限制,設立或取消國際局的工作職位;

6.16 制訂社會基金規章;

6.17 批准國際局撰寫的郵聯雙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管理報告,必要時,提出意見;

6.18 決定與各成員國建立聯繫,以便履行職責;

6.19 在徵詢郵政經營理事會的意見後,決定與非法定觀察員的組織取得聯繫,審查並批准國際局關於萬國郵政聯盟與其他國際組織關係的報告,對這些關係的管理和發展做出它認為適當的決定;在徵詢郵政經營理事會和秘書長的意見後,當對郵聯或大會工作有益時,及時指定被邀請參加郵聯大會和各委員會某些特別會議的國際組織、協會、企業和相關資深人士,並責成國際局總局長發出必要的邀請書;

6.20 當郵政經營理事會研究有重大財務影響的問題(資費、終端費、轉運費、郵件航空運輸基本費率、國外函件交寄)時,如認為有必要,制訂該理事會應遵循的原則,密切注視這些問題的研究。為確保與上述原則的一致性,審查並批准郵政經營理事會提出的同樣主題的提案;

6.21 應大會、郵政經營理事會或各成員國的要求,研究郵聯或國際郵政業務中有關行政、立法和法律的問題。在這些方面由行政理事會決定是否對各成員國在兩屆大會之間提出的專題進行研究;

6.22 提出交由大會批准或根據第125條規定由各成員國批准的提案;

6.23 在其職權範圍內,批准郵政經營理事會在必要時提出的通過一項規定或一項新辦法的建議,然後提交大會做出決定;

6.24 審查郵政經營理事會編寫的年度報告,必要時對理事會提出的提案予以審查;

6.25 根據第104條第9.16項的規定,提出應由郵政經營理事會審議的研究課題;

6.26 在第101條第4款所規定的情況下,確定下屆大會所在成員國

6.27 在徵詢郵政經營理事會意見後,及時確定為順利完成大會工作必須設立的委員會數目,同時規定其職權範圍;

6.28 在徵詢郵政經營理事會意見後,指定承擔以下任務的成員國,但有待大會批准:

——儘可能按照地區合理分配的原則指定大會副主席以及各委員會的主席和副主席,

——大會限制性委員會的成員;

6.29 在商郵政經營理事會之後,審議並批准提交大會的戰略草案;

6.30 審議由郵聯國際局在商郵政經營理事會之後針對各成員國實施上屆大會通過的郵聯戰略結果而起草的4年度工作報告,以便提交下屆大會;

6.31 根據第106條的規定,確定諮詢委員會的組織框架,批准諮詢委員會的組織機構;

6.32 制訂加入諮詢委員會的標準,據此批准或否決加入申請,並保證在兩屆行政理事會年會期間以快速程序處理上述事宜;

6.33 指定理事國,作為諮詢委員會的成員;

6.34 接收並討論諮詢委員會的報告和建議,對諮詢委員會提交大會的建議進行審議。

7. 行政理事會在由大會主席召集的第一次會議上,應從理事國中選出4名副主席,並制訂議事規則。

8. 行政理事會由主席召集,原則上每年在郵聯所在地召開一次會議。

9. 行政理事會的主席、副主席和各委員會主席組成管理委員會。該委員會負責籌備並領導行政理事會每次年會的工作。他代表行政理事會批准國際局提出的郵聯雙年度工作報告並承擔行政理事會決定委託給他的或在戰略規劃期間必須完成的其他各項工作。

10. 參加行政理事會年會的每一理事國代表的差旅費,由其本成員國負擔,但是,根據聯合國確定的發展中國家和最不發達國家名單,每個成員國的一位代表,有權要求報銷一張經濟艙往返飛機票,或一張頭等艙火車票,或不超過一張經濟艙往返飛機票價的其他任何交通工具的旅費,但大會期間召開的會議不在此列。對理事會各委員會、工作組或其他機構的每個成員國代表,當這些機構在大會和理事會會議以外時間召開會議時,也給予同樣的權利。

11. 當行政理事會會議議程中列有郵政經營理事會主席領導的機構中的問題時,經營理事會主席代表經營理事會出席該會議。

12. 當行政理事會會議議程中有涉及諮詢委員會的問題時,諮詢委員會主席代表諮詢委員會出席行政理事會會議。

13. 為保證兩個機構工作的有效聯繫,郵政經營理事會可以指定一些代表以觀察員身份參加行政理事會的會議。

14. 如果行政理事會會議所在地國家不是行政理事會的理事國,這個成員國應邀以觀察員身份參加會議。

15. 行政理事會希望某國際組織、某協會或企業的代表或相關資深人士參加其會議時,可邀請與會,但無表決權。在同樣條件下,行政理事會也可邀請與列入議程的問題有關的一個或幾個相關的成員國與會。

16. 應要求,以下觀察員可以參加行政理事會全體會議和委員會會議,但無表決權:

16.1 郵政經營理事會各理事國;

16.2 諮詢委員會成員;

16.3 對行政理事會工作感興趣的政府間國際組織;

16.4 郵聯其他成員國。

17. 出於後勤原因,行政理事會可以限制觀察員的與會人數,同時也可以限制他們在會議討論時的發言權。

18. 行政理事會各理事國應切實參加理事會的活動。如觀察員提出要求,可被准許參與所進行的專題研究,並遵守理事會為保證其工作效益和效率而制訂的條件。如果他們的知識或經驗證明能夠勝任時,也可以請他們主持工作組和項目組的工作。觀察員的參與不應給予郵聯增加額外費用。

19. 在特殊情況下,觀察員可能被拒絕參加某次會議或一部分會議。同樣,如果會議和文件內容要求保密,他們獲取某些文件的權利也可能受到限制。任何相關的機構或其主席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逐個做出這種限制的決定;然後將這些情況向行政理事會報告,並在其涉及郵政經營理事會特殊利益的時候向郵政經營理事會通報。此後,如果行政理事會認為有必要,可重新審議這些限制;如認為合適也可與郵政經營理事會協商。

第3條

(修改後的第103條)

有關行政理事會工作情況的通報

1. 行政理事會應在每次會議之後,向其指定經營者、區域性郵聯和諮詢委員會成員通報活動情況,並向他們寄送一份會議紀要及其決議和決定。

2. 行政理事會應就其全部工作向大會提出報告,並最遲在大會開幕前2個月將報告分送郵聯各成員國、各指定經營者和諮詢委員會成員。

第4條

(修改後的第104條)

郵政經營理事會的組成、工作和會議

(組織法第18條)

1. 郵政經營理事會由40個理事國組成,他們在前後銜接的兩屆大會之間行使其職權。

2. 郵政經營理事會理事國由大會根據明確規定的地域分配原則選出。發展中成員國佔24個席位,發達成員國佔16個席位。每屆大會至少更換理事國中的三分之一。

3. 郵政經營理事會各理事國指定其代表承擔郵聯法規中提供業務的責任。

4. 郵政經營理事會的活動經費由郵聯負擔。其理事國不領取任何酬金。參加郵政經營理事會的各成員國代表的旅費和食宿費由各成員國自行負擔。然而,根據聯合國組織制訂的名單,每個最不發達成員國的代表,有權要求報銷一張經濟艙往返飛機票,或一張頭等火車票,或不超過一張經濟艙往返飛機票價的其他任何交通工具的旅費,但大會期間召開的會議不在此列。

5. 郵政經營理事會在由大會主席召集並主持開幕的第一次會議上,應從理事國中選出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和各委員會主席。

6. 郵政經營理事會制訂自己的議事規則。

7. 郵政經營理事會原則上每年在郵聯總部舉行會議。會議地點和日期由其主席商得行政理事會主席和國際局總局長同意後確定。

8. 郵政經營理事會的主席、副主席和各委員會主席組成管理委員會。該委員會負責籌備和領導郵政經營理事會每次會議的工作,並承擔該理事會決定委託給他的或在戰略規劃期間必須完成的一切工作。

9. 郵政經營理事會的職權如下:

9.1 引導研究有利於郵聯各成員國或其指定經營者在經營、商業化、技術、經濟和技術合作方面最重要的問題,特別是有重大財務影響的問題(資費、終端費、轉運費、郵件航空運輸基本費率、郵政包裹運費應得部分和國外交寄的函件),就這些問題提供情況和發表意見,並對這方面應採取的措施提出建議;

9.2 在大會閉幕6個月內,對郵聯的各項細則進行修訂,大會另作決定的除外。在特別緊急情況下,郵政經營理事會也可以在其他會議中修改上述細則。在這兩種情況下,有關基本政策和原則問題,經營理事會應遵循行政理事會的指示;

9.3 協調各項實際措施,以便進一步發展和改善國際郵政業務;

9.4 開展一切認為必要的活動以保持和提高國際郵政業務質量並使之現代化;需經行政理事會批准的活動除外;

9.5 提出提案交由大會批准或根據第125條規定提交各成員國批准;如果這些提案涉及行政理事會的權限,必須交由該理事會批准;

9.6 應某一成員國的要求,對該成員國按第124條規定提交國際局的各項提案進行審查,提出意見,並責成國際局將這些意見作為上述提案的附件,一併送請各成員國批准

9.7 如有必要,且有可能時,經行政理事會批准並向所有成員國進行徵詢後,建議通過一項規章或採用一項新辦法,然後提交大會就此做出決定;

9.8 以建議案的方式起草並向各成員國和其指定經營者提出有關技術和經營管理的標準,並對其職權範圍內的其他必須統一的做法提出標準。必要時,可對這些已經制訂的標準進行修改;

9.9 將提交大會的戰略規劃草案中的必要內容送交行政理事會批准;

9.10 批准國際局起草的郵聯雙年度工作報告中有關郵政經營理事會職責部分的內容;

9.11 決定與各成員國和其指定經營者進行聯繫以履行其職責;

9.12 對各成員國和其指定經營者以及新興國家和發展中國家有關郵政專業教學和培訓的問題進行研究;

9.13 對某些成員國和其指定經營者在郵政技術、經營、經濟和專業培訓方面的經驗和發展,採取必要措施加以研究和推廣;

9.14 研究新興國家和發展中國家郵政業務的現狀和需要,並提出關於改進這些國家郵政業務的途徑和適當的措施;

9.15 商行政理事會同意,在同郵聯各成員國和其指定經營者,特別是同新興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及其指定經營者的技術合作方面,採取適當的措施;

9.16 郵政經營理事會理事國、行政理事會或其他任何一個成員國或指定經營者對向他提出的所有其他問題進行研究;

9.17 接受並討論諮詢委員會的報告和建議,對於涉及郵政經營理事會的問題、對諮詢委員會提交大會的建議進行審議並提出意見;

9.18 指定作為諮詢委員會成員的理事國。

10. 根據大會通過的郵聯戰略,特別是與郵聯常設機構戰略相關的部分,郵政經營理事會應在大會之後召開的理事會第一次會議上,制訂一個包括為實施戰略所需策略的基本工作計劃。該基本計劃包括一定數量的、各方共同關心並有現實意義的項目,每年根據實行情況和新的優先問題進行修訂。

11. 為保證兩個機構之間工作的有效聯繫,行政理事會可以指定一些代表以觀察員的身份參加郵政經營理事會的會議。

12. 應要求,以下觀察員可以參加郵政經營理事會全體會議和委員會會議,但無表決權;

12.1 行政理事會各理事國;

12.2 諮詢委員會成員;

12.3 對郵政經營理事會工作感興趣的政府間國際組織;

12.4 郵聯其他成員國。

13. 出於後勤原因,郵政經營理事會可以限制觀察員與會人數,同時也可以限制其在會議討論時的發言權。

14. 郵政經營理事會各理事國應切實參加理事會的活動。如觀察員提出要求,可被准許參與所進行的專題研究,並遵守理事會為保證其工作的效益和效率而制訂的條件。如果他們的知識或經驗證明能夠勝任時,也可以請他們主持工作組和項目組的工作。觀察員的參與不應給郵聯增加額外費用。

15. 在特殊情況下,觀察員可能被拒絕參加某次會議或一部分會議。同樣,如果會議和文件內容要求保密,他們獲取某些文件的權利也可能受到限制。任何相關的機構或其主席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逐個做出這種限制的決定;然後將這些情況向行政理事會通報,並在其涉及郵政經營理事會特殊利益的時候向郵政經營理事會通報。此後,如果行政理事會認為有必要,可重新審議這些限制;如認為合適也可與郵政經營理事會協商。

16. 當郵政經營理事會會議議程中有涉及諮詢委員會的問題時,諮詢委員會主席代表諮詢委員會出席郵政經營理事會會議。

17. 郵政經營理事會可以邀請下列機構和人員參加其會議,但無表決權:

17.1 希望參與理事會工作的任何國際組織或資深人士;

17.2 某些不是郵政經營理事會理事國的成員國

17.3 希望諮詢與本身活動有關問題的任何協會或企業。

第5條

(修改後的第105條)

有關郵政經營理事會工作情況的通報

1. 郵政經營理事會應在每次會議之後,向郵聯各成員國和其指定經營者、區域性郵聯和諮詢委員會成員通報活動情況,並向他們寄送一份會議紀要及其決議和決定。

2. 郵政經營理事會應編寫年度工作報告,送交行政理事會。

3. 郵政經營理事會應就其全部工作向大會提出報告,並至遲在大會開幕前2個月將報告分送郵聯各成員國和其指定經營者以及諮詢委員會的成員

第6條

(修改後的第106條)

諮詢委員會的組成、工作和會議

1. 諮詢委員會的宗旨在於代表廣義上的郵政領域的利益,並作為相關各方進行有效對話的框架。諮詢委員會包括代表客戶、投遞服務提供商、工會組織、為郵政行業提供物品和服務的提供商、個體類似組織以及希望為實現郵聯的使命和目標做出貢獻的企業。如果這些組織登記註冊,他們必須在郵聯某個成員國註冊過。行政理事會和郵政經營理事會分別指定其理事國作為諮詢委員會的成員。除了行政理事會和郵政經營理事會指定的成員以外,加入諮詢委員會應根據行政理事會制訂的並按第102條第6.32項實施的遞交和接受申請程序來決定。

2. 諮詢委員會每個成員指定其各自的代表。

3. 諮詢委員會工作費用由郵聯和諮詢委員會成員根據行政理事會制訂的方法分攤。

4. 諮詢委員會成員沒有任何薪金或報酬。

5. 每屆大會之後,諮詢委員會根據行政理事會制訂的框架重新組成。行政理事會主席主持諮詢委員會的成立會議,會上選舉諮詢委員會主席。

6. 諮詢委員會決定其內部機構並根據郵聯總體原則制訂其議事規則,但須由行政理事會商郵政經營理事會後予以批准。

7. 諮詢委員會每年召開兩次會議,原則上在行政理事會和郵政經營理事會年會期間在郵聯總部召開。每次會議日期和地點由諮詢委員會主席商行政理事會主席、郵政經營理事會主席和國際局總局長後確定。

8. 諮詢委員會在以下權限內制訂其計劃:

8.1 研究行政理事會和郵政經營理事會的相關文件和報告。在特殊情況下,如果會議和文件內容要求保密,他們獲取某些文件的權利可能受到限制。任何相關的機構或其主席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逐個做出這種限制的決定;然後將這些情況向行政理事會通報,並在其涉及郵政經營理事會特殊利益的時候向郵政經營理事會通報。此後,如果行政理事會認為有必要,可重新審議這些限制;如認為合適,也可與郵政經營理事會協商;

8.2 對諮詢委員會成員的重要問題進行研究和討論;

8.3 研究與郵政行業有關的問題,提交這些問題的報告;

8.4 通過提交報告和建議的形式為行政理事會和郵政經營理事會的工作提供支持,並應兩個理事會的要求提出意見;

8.5 向大會提出建議,但須由行政理事會批准,當問題涉及郵政經營理事會時,由郵政經營理事會審議並提出意見。

9. 當諮詢委員會會議議程中有涉及行政理事會和郵政經營理事會的問題時,行政理事會主席和郵政經營理事會主席代表兩機構參加諮詢委員會會議。

10. 為保證與郵聯各機構進行有效聯繫,諮詢委員會可指定其代表作為觀察員參加大會、行政理事會、郵政經營理事會及其委員會的會議,但無表決權。

11. 根據第102條第16款和第104條第12款規定,諮詢委員會成員如提出要求,可參加行政理事會和郵政經營理事會全會及委員會會議。根據第102條第18款和第104條第14款規定,諮詢委員會成員也可參加項目組或工作組的工作。諮詢委員會成員可作為觀察員參加大會,但無表決權。

12. 應要求,以下觀察員可以參加諮詢委員會會議,但無表決權:

12.1 行政理事會和郵政經營理事會各理事國;

12.2 對諮詢委員會工作感興趣的政府間國際組織;

12.3 區域性郵聯;

12.4 郵聯其他成員國。

13. 出於後勤原因,諮詢理事會可以限制觀察員與會人數,同時也可以限制他們在會議討論時的發言權。

14. 在特殊情況下,觀察員可能被拒絕參加某次會議或一部分會議。同樣,如果會議和文件內容要求保密,他們獲取某些文件的權利也可能受到限制。任何相關的機構或其主席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逐個做出這種限制的決定;然後將這些情況向行政理事會通報,並在其涉及郵政經營理事會特殊利益的時候向郵政經營理事會通報。此後,如果行政理事會認為有必要,可重新審議這些限制;如認為合適也可與郵政經營理事會協商。

15. 國際局作為諮詢委員會的秘書處,由總局長負責。

第7條

(修改後的第107條)

有關諮詢委員會工作情況的通報

1. 諮詢委員會應在每次會議後向行政理事會和郵政經營理事會通報活動情況,並向兩個理事會主席遞交一份會議紀要及其建議和意見等。

2. 諮詢委員會向行政理事會遞交年度工作報告,並向郵政經營理事會提交副本。根據第103條,該年度報告被納入行政理事會向郵聯各成員國和其指定經營者以及區域性郵聯提供的文件中。

3. 諮詢委員會應就其全部工作向大會提出報告,並至遲在大會開幕前2個月將報告分送郵聯各成員國和其指定經營者

第8條

(修改後的第110條)

文件資料、會議討論和業務往來公函所用語文

1. 郵聯的文件資料使用法文、英文、阿拉伯文和西班牙文。同時也使用德文、中文、葡萄牙文和俄文,但只限於最重要的基本文件資料。其他語文也可使用,條件是提出要求的成員國承擔所有的費用。

2. 要求使用正式語文以外的一種語文的某個或某些成員國組成一個語文組。

3. 國際局用正式語文和按已成立語文組所使用的語文,直接或通過這些語文組的地區辦事處並根據與國際局商定的辦法,出版文件資料,各種語文均以同一格式出版文件。

4. 國際局直接出版的文件資料儘可能按照所要求的各種語文同時分發。

5. 各成員國或其指定經營者與國際局之間的往來函件,以及國際局與第三方之間的往來函件,可以使用國際局翻譯處備有的任何一種語文。

6. 譯成任何語文的翻譯費,包括執行第5項規定後所產生的翻譯費,由要求使用這種語文的語文組負擔。使用正式語文的國家應承擔一筆將非正式語文譯成正式語文的費用,其單位數額應與使用國際局其他一種工作語文的國家承擔的費用相等。其他一切用於提供這些文件的費用,由郵聯承擔。由郵聯承擔的用德文、中文、葡萄牙文和俄文印製文件費用的最高限額由大會決議做出規定。

7. 一個語文組的成員國對其共同負擔的費用,應根據它們分攤郵聯經費的比例進行分攤。這些費用也可在同一語文組的國家間採用另一種分攤辦法,但應由組內各成員國協商同意,並由這個組的代言國把這一決定通知國際局。

8. 對成員國提出改變語種選擇的要求,國際局應在不超過2年的期限內予以處理。

9. 在郵聯各機構的會議上可使用法文、英文、西班牙文和俄文,通過一套翻譯裝置(有時裝電子設備,有時不裝)進行討論,翻譯裝置的選擇由會議的組織者徵求國際局總局長和有關成員國的意見後決定。

10. 在第9款所指的會議上,也准許使用其他語文進行討論。

11. 使用其他語文的代表團,在可以進行必要的技術改裝條件下,應通過第9款所指的設備,或者自備譯員,以保證把他們的發言同時譯成第9款所列各種語文中的一種。

12. 翻譯費用,由使用同一語文的成員國,按照它們分攤郵聯經費的比例進行分攤。但技術設備的安裝和維修費用,則由郵聯負擔。

13. 各成員國和/或其指定經營者間往來公函所用的文字,可以互相協商確定;如無此項協議,則使用法文。

第9條

(修改後的第112條)

總局長的職能

1. 總局長作為國際局的法定代表,組織、管理和領導該機構的工作。他有權安排G1到D2級的職位並任命和晉升這些等級的官員。他在任命P1至D2級官員時,應考慮各成員國推薦的候選人具有該國國籍或在該國從事專業工作的專業資格,同時要考慮地域的合理分配和語言。在首先考慮國際局工作效率情況下,D2級官員的職位應儘可能由來自不同地區並與總局長和副總局長的地區不相同的人擔任。當某些職位要求特殊資格時,總局長可從外部招聘。在任命新官員時,原則上還要考慮擔任D2、D1和P5級職位的人員應來自郵聯不同的成員國。在晉升國際局D2、D1和P5級官員時,可不必採用同樣的原則。此外,在招聘過程中,地域合理分配和語言的要求應排在能力之後。總局長每年應將P4至D2級的任命和晉級情況通報行政理事會。

2. 總局長有如下權限:

2.1 承擔保存郵聯法規的職責並居間辦理加入或准予參加郵聯以及退出郵聯的手續;

2.2 將大會的決定通知各成員國政府;

2.3 將郵政經營理事會制訂或修改的各項細則通知各成員國和其指定經營者

2.4 按郵聯所需經費的最低水平編製郵聯的年度預算草案,及時提交行政理事會審議;在得到行政理事會批准後,將預算情況通知郵聯各成員國並予以實施;

2.5 辦理郵聯各機構要求和法規中確定給他的專項工作;

2.6 在政策規定和可用資金範圍內開展活動,以實現郵聯各機構確定的目標;

2.7 向行政理事會或郵政經營理事會提出建議和提案;

2.8 大會結束後,根據郵政經營理事會議事規則,向郵政經營理事會提交根據大會決定對細則進行修改的提案;

2.9 根據行政理事會的要求,在兩個理事會給予指示的基礎上起草提交大會的戰略草案

2.10 根據各成員國實施上一屆大會批准的郵聯戰略結果,起草由行政理事會通過的4年度工作報告,該報告將提交下屆大會;

2.11 擔任郵聯的代表;

2.12 擔任下述機構之間聯繫的中間人:

——萬國郵聯與區域性郵聯之間;

——萬國郵聯與聯合國之間;

——萬國郵聯與部分國際組織之間,這些國際組織的活動與郵聯有關;

——萬國郵聯與部分國際組織、協會或企業之間;郵聯各機構有意對這些國際組織、協會或企業進行諮詢或參與其活動;

2.13 擔任郵聯各機構秘書長的職務,並根據現行總規則的專門規定,重點負責;

——郵聯各機構會議的籌備和組織;

——文件、報告和紀要的草擬、印製和分發;

——郵聯各機構會議期間秘書處的工作;

2.14 參加郵聯各機構的會議並參與討論,但無表決權。他也可以派代表參加。

第10條

(修改後的第114條)

郵聯各機構的秘書處

(組織法第14、15、17、18條)

郵聯各機構秘書處的工作由國際局承擔並由總局長負責。秘書處將每次會議出版的文件寄送給各機構成員國和其指定經營者、協助進行研究的非成員國和其指定經營者、區域性郵聯以及向他提出這方面要求的其他成員國和其指定經營者

第11條

(修改後的第116條)

提供資料、發表意見、處理有關解釋和修改法規的要求、進行調查、參與帳目的清算工作

(組織法第20條,總規則第124、125、126條)

1. 國際局根據行政理事會、郵政經營理事會和各成員國和其指定經營者的要求,隨時提供有關郵政業務問題的各種必要資料。

2. 國際局主要承擔以下工作:收集、整理、出版和分發有關國際郵政業務的資料;經當事各方的請求,對發生爭執的問題發表意見;處理有關解釋和修改郵聯法規的要求;一般情況下,進行郵聯法規所指定的或有利於郵聯的各項研究工作以及編纂和整理文件的工作。

3. 在某些成員國和其指定經營者要求了解其他成員國和其指定經營者對某一問題的意見時,國際局應進行調查。調查結果沒有表決性質,並無正式約束力。

4. 國際局可作為帳務清算處,參與各種郵政業務帳目的清算工作。

第12條

(修改後的第118條)

國際局供給的單式

(組織法第20條)

國際局負責印製國際回信券,並按成本供應給有需求的各成員國或其指定經營者

第13條

(修改後的第119條)

區域性郵聯的法規和特別協定

(組織法第8條)

1. 區域性郵聯根據郵聯組織法第8條所制訂的法規和各項特別協定應該由這些區域性郵聯的常設辦事處送交國際局一式兩份,如未設辦事處,則由締約之一方送交。

2. 國際局應該注意使區域性郵聯的各項法規和特別協定條款在涉及到公眾利益時不得低於郵聯法規所規定的水平,並將已成立的區域性郵聯和上述協定通知各成員國和其指定經營者。國際局發現有不正常情況時,應根據本規定通知行政理事會。

第14條

(修改後的第121條)

郵聯各項工作的雙年度報告

(組織法第20條、總規則第102條第6.17項)

國際局應就郵聯的各項工作編寫雙年度報告,經行政理事會批准後,分送各成員國和其指定經營者、區域性郵聯和聯合國組織。

第15條

(修改後的第122條)

向大會提出提案的程序(組織法第29條)

1. 各成員國向大會提出的任何性質的提案,除第2項和第5項指出的情況外,均按以下規定辦理:

(1)最遲在大會召開前6個月以前送至國際局的提案,均可接受;

(2)在大會召開前6個月以內提出的任何文字性修改提案,不予接受;

(3)大會召開前4至6個月以內送至國際局的實質性提案,至少需有2個成員國附議,方可接受;

(4)大會召開前2至4個月以內到達國際局的實質性提案,至少需有8個成員國附議,方可接受。在此期限以後到達的提案,不再予以接受;

(5)附議的聲明,應該和有關提案在同一期限內送至國際局。

2. 涉及組織法或總規則的提案,最遲應在大會開幕6個月之前送到國際局;遲於規定日期但在大會開幕前到達的提案,只有在大會根據出席大會三分之二多數成員國同意做出決定和第1項規定的條件得到遵守時,方予考慮。

3. 每一項提案原則上只能有一個目的,只能包含為達到該目的而有理由提出的修改。同樣,對影響郵聯財務支出的每個敏感性提案,應附上提案國在商郵聯國際局之後,實施該提案目標將會對財務產生影響的說明,以便確定在實施中所需的必要資金。

4. 文字性修改提案,應由提案成員國在提案前面註明“文字性修改提案”字樣。國際局公佈這些提案時,應在編號後加註字母“R”。對未註明上述字樣而國際局認為只涉及文字修改的提案,應在公佈時加上適當的註解。這類提案應由國際局開列清單並送交大會。

5. 第1和第4項所規定的程序對大會議事規則提案和對已提出的進行修改的提案,均不適用。

第16條

(修改後的第123條)

向郵政經營理事會提出根據大會決定制訂新細則提案的程序

1. 郵政經營理事會根據大會所作的決定,制訂萬國郵政公約細則和郵政支付業務協定細則。

2. 對公約或郵政支付業務協定進行修改形成的提案,應同與其相關的大會提案同時遞交國際局。這些提案可由單個成員國遞交,無須其他成員國附議。這些提案最遲應距大會開幕1個月之前分送所有成員國。

3. 由郵政經營理事會在大會結束後6個月內審議的有關新細則的其他提案,最遲應在距大會開幕2個月之前遞交國際局。

4. 由成員國提交的根據大會決定修改細則的提案,最遲應在距郵政經營理事會開幕前2個月遞交國際局。這些提案最遲應距郵政經營理事會開幕1個月之前寄送各成員國和其指定經營者

第17條

(修改後的第124條)

在兩屆大會之間提出提案的程序

(組織法第29條、總規則第116條)

1. 某一成員國在兩屆大會之間提出的有關公約或各項協定的任何提案,至少需有另外2個成員國附議方予以考慮。國際局如未同時接到必要數目的附議聲明書,對該提案仍不予受理。

2. 上述提案由國際局轉送其他各成員國

3. 有關各項細則的提案無需附議,但只有在郵政經營理事會認為急需時,方予考慮。

第18條

(修改後的第125條)

兩屆大會之間提案的審議

(組織法第29條,總規則第116、124條)

1. 涉及公約和各項協定以及它們的最後議定書的各項提案應按下列程序處理:當某個成員國向國際局寄送一份提案,國際局將該提案向所有成員國寄發供其審議。各成員國可有2個月時間審議提案,並在必要時向國際局提出意見。但不能提出修正案。2個月期限過後,國際局向所有成員國轉發其收到的每一條意見,並請有表決權的每個成員國投贊同或反對票。凡在2個月內未答覆的成員國,當以棄權論。上述期限從國際局通函上註明的日期算起。

2. 修改各項細則的提案由郵政經營理事會審議。

3. 如果提案涉及某項協定或其最後議定書,只有參加這個協定的成員國方可參加第1項所規定的活動。

第19條

(修改後的第126條)

通知兩屆大會之間通過的決定

(組織法第29條,總規則第124、125條)

1. 對公約、各項協定和他們的最後議定書所作的修改,應由國際局總局長通知各成員國政府。

2. 郵政經營理事會對各項細則及其最後議定書所作的修改,由國際局通知各成員國和其指定經營者。這項規定對於公約第36.3.2項和各項協定有關規定的解釋,同樣適用。

第20條

(修改後的第128條)

郵聯經費的確定和結算

(組織法第21條)

1. 2009年及以後,郵聯各機構活動的年度經費,除第2項至第6項所述情況外,不得超過下列數額:2009年和2010年:每年37000000瑞士法郎。2011年和2012年,每年37235000瑞士法郎。當預定在2012年召開的大會延期時,2012年度的基本限額也適用於以後的各年度。

2. 下屆大會的會議費用(秘書處的遷移、差旅費和運費、同聲傳譯技術設備安裝費和大會期間的文件印製費等),不得超過2900000瑞士法郎。

3. 根據聯合國為其在日內瓦工作的人員增加的工資待遇、各種福利金或包括崗位津貼在內的各項津貼情況,行政理事會有權超過第1、2項規定的限額。

4. 行政理事會每年有權根據瑞士消費價格指數調整經費數額,人員費用除外。

5. 作為第1項規定的例外,行政理事會或總局長在非常緊急時,可批准超過所確定的經費限額,以便對國際局大樓進行計劃外的大規模修繕,但此項超支款額每年不得超過125000瑞士法郎。

6. 如果發現第1、2項規定的經費不足以保證郵聯工作的順利進行,只有經郵聯成員國多數同意,才可超過限額。向成員國徵求意見時,應附上證明此項開支必要的全面資料。

7. 加入或准予參加郵聯的國家以及退出郵聯的國家,應該支付他們實際參加或退出郵聯那一年全年所應分攤的經費。

8. 各成員國根據行政理事會決定的預算預交會費,以分攤郵聯的年度經費。會費最遲應於相關預算的財政年度開始第一天付清。如逾此期限,郵聯對應收的欠款收取利息,自第4個月起每年收取6%

9. 若一個成員國拖欠郵聯的會費(不包括利息)等於或超過該成員國在前兩個財政年度應向郵聯交納的會費之和,則該成員國可根據行政理事會制訂的規則將其他成員國對其欠款的全部或部分轉讓給郵聯,一旦轉讓,不得更改。轉讓的條件由該成員國、該成員國的債務人和郵聯之間的協議規定。

10. 若一個成員國由於法律或其他的原因不能如此轉讓,需制訂一個分期償還欠款的計劃。

11. 對郵聯會費所欠款項的償還期限不能超過10年,例外情況除外。

12. 在特殊情況下,行政理事會可以免除某個成員國的全部或部分欠款的利息,條件是該國已付清其全部欠款的本金。

13. 在行政理事會批准的欠款分期償還計劃範圍內,也可以免除某個成員國的全部或部分累計利息或新產生的利息,但這項免除的條件是,必須在所商定的最長不超過10年期限內,全面及時地實施分期償還計劃。

14. 為彌補郵聯資金的不足,特設立一項儲備金,其數額由行政理事會規定,資金來源首先是預算結餘。所設儲備金也可以用來平衡預算或降低各成員國會費的數額。

15. 在資金暫時不足時,瑞士聯邦政府按共同商定的條件提供必要的短期墊款,無償監督財務帳目的管理,並根據大會所確定的經費限額監督國際局的帳務。

16. 第9至第13款的條例,也比照適用於國際局為參加語言組各成員國開具發票的翻譯費。

第21條

(修改後的第130條)

會費等級

(組織法第21條,總規則第115、128條)

1. 各成員國根據其所屬分攤等級分擔郵聯的經費,分攤等級如下:

50個單位的等級

45個單位的等級

40個單位的等級

35個單位的等級

30個單位的等級

25個單位的等級

20個單位的等級

15個單位的等級

10個單位的等級

5個單位的等級

3個單位的等級

1個單位的等級

0.5個單位的等級。該等級只為聯合國所列的最不發達國家和行政理事會指定的其他國家所設。

2. 除第1款所列分攤等級外,任何成員國可以選擇認擔高於他所屬的會費等級,認擔最短期限相當於兩屆大會之間。這一變更需在大會上予以聲明。兩屆大會期限末,該成員國自動恢復其原有的會費單位數。除非該國家決定繼續認擔高的會費單位數。隨着會費額外增加,開支部分也相應增長。

3. 成員國在加入或准予參加郵聯時,均應根據組織法第21條第4款規定的程序,被分別列入上述分攤等級中的一個等級。

4. 今後,各成員國可向低一級會費變更,但至少應在大會開幕前2個月向國際局提出變更要求。大會將這些變更會費等級的申請作為非強制性決定予以通知,申請國在大會通知期間可自由改變主張,但最終的決定應在大會結束之前告知國際局秘書處。這一變更申請自大會制訂的財務規定實施之日起生效。沒有在規定期限內通知變更的成員國仍維持原會費等級。

5. 成員國要求降級時,每次不得超過一級。

6. 然而,在特殊情況下,例如發生自然災害後需接受一些國際援助計劃,行政理事會可根據某一成員國的要求,在其證明不能維持原有認擔的會費等級時,批准臨時降低一級會費,兩屆大會之間只能降一次。在同樣情況下,行政理事會可以批准非最不發達國家將認擔的1個單位會費等級臨時降低為0.5個單位。

7. 在執行第6款規定時,行政理事會批准臨時降低會費的最長持續時間為2年或至下屆大會為止,二者取其最近值。規定期限屆滿,相關成員國應自動恢復其原來認擔的會費等級。

8. 作為第4、5款規定的例外,提高分攤等級不受任何限制。

第22條

(修改後的第131條)

國際局供應品的費用支付

(總規則第118條)

各成員國和其指定經營者對國際局有償提供的物品應儘快付費,最遲應從國際局寄發帳單的下個月第一天起6個月內付清。如逾此期限,郵聯即自期滿之日起,對應收的欠款收取利息,年息為5%。

第23條

(修改後的第132條)

仲裁程序(組織法第32條)

1. 需要通過仲裁解決爭議時,當事成員國應各推舉一個同爭議事項沒有直接關係的成員國作為仲裁人。如果幾個成員國同為當事人之一方,在引用本項規定時,只算作一個成員國。

2. 如當事成員國中的某一方對進行仲裁的建議自提出仲裁之日起6個月內不予答覆,國際局接到請求後應催促未答覆成員國指定仲裁人,或由國際局自行指定。

3. 當事雙方可以協商推舉一個仲裁人,這個仲裁人可以由國際局擔任。

4. 仲裁人的裁決,須經多數票同意。

5. 同意票和反對票票數相等時,由各仲裁人共同推選另一個同爭議無關的成員國參加仲裁,以便解決爭議。如對仲裁人的人選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由國際局在未經仲裁人提名的各成員國指定一個成員國擔任。

6. 如果爭議事項涉及某項協定,沒有參加該項協定的成員國,不得被推舉為仲裁人。

7. 指定經營者之間就某些問題需通過仲裁解決時,相關指定經營者需依附其成員國按照第1至第6款規定進行辦理。

第24條

(修改後的第135條)

總規則的修改、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由大會通過的各項修改載入附加議定書,這些修改與這屆大會期間重新修改的各項法規同時生效。除非大會做出相反的決定。

本總規則自2006年1月1日起生效,無限期有效。

第25條

參加附加議定書

未簽署本附加議定書的郵聯成員國可以隨時參加本附加議定書。參加相關各項法規的證書應送交國際局總局長,由其正式通知各成員國政府。

第26條

總規則附加議定書的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本附加議定書自2010年1月1日起生效,無限期有效。

各成員國政府全權代表制訂了本附加議定書,其各項條款與列入總規則中的正文具有同等效力和合法性,本附加議定書一份正本交由國際局總局長存檔,以資信守。副本由萬國郵政聯盟國際局送交各締約國一份。

2008年8月12日在日內瓦簽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