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7/2014號行政長官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於二零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批准二零零六年六月十五日在上海簽訂的《關於在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境內組織和舉行聯合反恐行動的程序協定》(下稱“協定”);

協定自二零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並自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基於此,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協定的中文正式文本。

二零一四年三月七日發佈。

代理行政長官 陳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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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四年三月十一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譚俊榮


關於在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境內組織和舉行聯合反恐行動的程序協定

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以下稱各方),

認識到恐怖主義對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人民的和平生活構成嚴重威脅;

為保障在各方境內有效打擊恐怖主義;

深信在當前條件下,迫切需要各方採取一致行動打擊恐怖主義;

認為加強各方合作打擊恐怖主義符合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人民的利益;

為在各方境內組織和舉行聯合反恐行動建立法律基礎;

遵循二○○二年六月七日簽署的《上海合作組織憲章》、二○○一年六月十五日簽署的《打擊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上海公約》和二○○二年六月七日簽署的《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關於地區反恐怖機構的協定》;

遵循國內法和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和準則;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本協定使用的術語含義如下:

“聯合反恐行動”係指各方主管機關根據反恐特種部隊商定的構想和計劃在請求方境內舉行打擊恐怖主義的行動;

“反恐特種部隊”係指每方依據各自國內法為舉行聯合反恐行動組建的專家組;

“聯合反恐行動參加者”係指反恐特種部隊的人員、聯合反恐行動指揮機關成員及協助舉行聯合反恐行動的其他人員;

“請求方”係指請求派遣反恐特種部隊在其境內舉行聯合反恐行動的一方;

“被請求方”係指應請求方請求派遣反恐特種部隊舉行聯合反恐行動的一方;

“協助請求”係指請求方主管機關向被請求方主管機關提出協助舉行聯合反恐行動請求;

“主管機關”係指根據國內法負責打擊恐怖主義和舉行聯合反恐行動的各方國家機關;

“特別保障設備和物資”係指依據被請求方國內法允許從其境內運出的舉行聯合反恐行動時所用的武器和軍事裝備、槍支、彈藥、設備、通訊器材、反恐特種部隊的裝備、技術器材、運輸工具及其他專門設備和物資;

“上海合作組織地區反恐怖機構執委會”係指上海合作組織地區反恐怖機構執行委員會。

第二條

各方國內法和承擔的國際義務、公認的國際法準則以及本協定構成舉行聯合反恐行動的法律基礎。

第三條

聯合反恐行動旨在制止恐怖主義活動,包括:

解救被恐怖分子劫持的人質;

奪回被搶佔的高危險性技術、生態設施、核工業、交通、能源、化學生產設施及其他設施;

解除爆炸裝置或其他結構複雜的殺傷性裝置;

制止恐怖分子、恐怖主義團夥和(或)組織的活動。

第四條

被請求方參加聯合反恐行動的反恐特種部隊人員在請求方境內應尊重請求方的法律和習俗。

第五條

請求方及過境方應尊重被請求方參加聯合反恐行動的反恐特種部隊人員的法律地位。

第六條

反恐特種部隊在請求方境內及過境另一方領土時,各方應遵循:

對於被請求方參加聯合反恐行動的反恐特種部隊人員,不適用請求方和過境方的法律。這些人員在任何情況下均受被請求方司法管轄。

如聯合反恐行動參加者違法,則違法者根據其本國法律承擔責任。

任何一方參加聯合反恐行動的反恐特種部隊人員在請求方境內犯罪,該方應根據本國法律對其人員進行刑事偵查。

在司法協助框架內提起訴訟時,各方應遵循各自國內法和承擔的國際義務。

第七條

舉行聯合反恐行動的決定由請求方和被請求方以書面形式共同作出。

請求方通過上海合作組織地區反恐怖機構執委會將決定通知其他各方。

第八條

請求方主管機關根據舉行聯合反恐行動的決定,向被請求方主管機關提出協助請求,並將此通知上海合作組織地區反恐怖機構執委會。

協助請求應以書面形式提出,包括使用報文傳輸技術設備。

協助請求由請求方主管機關負責人或其副手簽署,並由該機關蓋章確認。

如被請求方對協助請求的真實性或內容產生疑問,可要求請求方進一步確認。

發給被請求方主管機關的協助請求和所附文件及其他(業務)情報,用中文或俄文寫成。

第九條

協助請求的內容應包括:

請求方主管機關的名稱;

被請求方主管機關的名稱;

對協助請求的實質、目的和理由的說明;

關於將被請求方反恐特種部隊運至聯合反恐行動地點及運回常駐國的方式、條件,包括通過請求方國界的地點、時間和程序的信息;

切實執行協助請求所需的其他信息。

第十條

如被請求方認為,執行請求可能損害其主權、安全或其他重要利益,或違背其國內法,則可全部或部分拒絕執行請求。

如被請求方認為,立即執行請求將妨礙在其境內進行的偵查和刑偵工作,則可推遲執行請求或提出執行請求所必需的條件。

被請求方不能執行或拒絕執行協助請求時,應立即書面通知請求方,並告知妨礙執行請求的原因。

第十一條

上海合作組織地區反恐怖機構執委會在其權限範圍內協助各方組織和舉行聯合反恐行動。

第十二條

請求方創造必要條件把被請求方參加聯合反恐行動的反恐特種部隊人員、特別保障設備和物資運至聯合反恐行動舉行地。

請求方負責安置參加聯合反恐行動的反恐特種部隊人員及其後勤和技術保障。

請求方應保障被請求方參加聯合反恐行動的反恐特種部隊人員同本方主管機關聯繫的自由。

第十三條

被請求方參加聯合反恐行動的反恐特種部隊人員、該部隊個別專家、特別保障設備和物資通過各方國界時,各方應協助加快辦理國內法規定的有關程序。

被請求方參加聯合反恐行動的反恐特種部隊人員、該部隊個別專家,憑被請求方主管機關確認的該部隊人員名單和身份證件,在規定的通行站通過各方國界。特別保障設備和物資憑被請求方主管機關確認的清單通過各方國界。上述人員名單和清單用中文和俄文寫成,如聯合反恐行動不涉及中方,用俄文寫成。

各方對特別保障物資和設備免徵關稅和其他收費,不應對其檢查、收繳和沒收。

第十四條

被請求方參加聯合反恐行動的反恐特種部隊人員、該部隊個別專家、特別保障設備和物資在請求方境內的轉移,應在請求方主管機關代表的監督下進行。

被請求方參加聯合反恐行動的反恐特種部隊人員、該部隊個別專家,特別保障設備和物資經過境方領土轉移時,應徵得過境方主管機關同意並在其協助下進行。

第十五條

為籌備和舉行聯合反恐行動,請求方成立指揮機關(以下簡稱指揮機關)。

指揮機關負責人由請求方任命,並受任命者領導。

聯合反恐行動參加者受指揮機關負責人領導。

指揮機關的構成、聯合反恐行動參加者的目標和任務由指揮機關負責人確定。

指揮機關成員包括參加聯合反恐行動的反恐特種部隊領導、各方主管機關和上海合作組織地區反恐怖機構執委會的代表。

指揮機關的文書用中文和俄文寫成,如聯合反恐行動不涉及中方,則用俄文寫成。

指揮機關的主要任務是:

收集情報,總結、評估和分析收到的情報,並通知聯合反恐行動參加者及請求方參與聯合反恐行動的其他部門;

為指揮機關負責人決策提出建議;

制定和落實舉行聯合反恐行動的計劃;

組織聯合反恐行動參加者間的聯絡和相互協同;

領導聯合反恐行動的籌備工作,採取措施預防可能的消極後果;

必要時,制定與聯合反恐行動對象談判的策略,並組織舉行談判;

與請求方的國家政權機關和管理機構相互協作;

保障在舉行聯合反恐行動地區進行偵查和調查活動;

對聯合反恐行動進行總結。

第十六條

在聯合反恐行動期間,指揮機關負責人:

任命指揮機關官員;

確定舉行聯合反恐行動的區域;

領導聯合反恐行動的籌備和舉行;

經與請求方和被請求方反恐特種部隊領導協商一致,作出關於聯合反恐行動參加者採取行動和使用特別保障設備和物資的決定;

批准聯合反恐行動計劃;

確定聯合反恐行動參加者採取行動和使用特別保障設備和物資的開始和結束時間;

協調聯合反恐行動參加者的行動;

向聯合反恐行動參加者介紹請求方關於特別保障設備和物資使用的法律規定;

准許有關人員與聯合反恐行動對象進行談判;

向請求方國家政權機關領導人、上海合作組織地區反恐怖機構執委會和媒體通報聯合反恐行動的進程和結果;

向請求方提出結束聯合反恐行動的建議,並向各方主管機關和上海合作組織地區反恐怖機構執委會提交關於聯合反恐行動的總結報告。

第十七條

除指揮機關負責人的任命者外,任何人不准干涉聯合反恐行動的領導工作。

第十八條

在制定聯合反恐行動計劃期間,被請求方反恐特種部隊領導人徵得本方主管機關同意,有權拒絕其指揮的反恐特種部隊參加個別行動。拒絕應以書面報告的形式作出,並說明拒絕的原因。

關於聯合反恐行動參加者採取行動和使用特別保障設備和物資的決定以指揮機關負責人書面命令的形式作出。

使用特別保障設備和物資的特種反恐部隊的行動開始後,反恐特種部隊為執行指揮機關領導人的命令而採取的行動只由反恐特種部隊領導人直接領導。同時,聯合反恐行動參加者採取的這些行動被視為免於承擔責任的行動。

經商被請求方反恐特種部隊領導人同意後,指揮機關負責人可修改聯合反恐行動實施計劃中所規定的行動程序。

第十九條

舉行聯合反恐行動過程中,使用特別保障設備和物資應符合請求方法律。

第二十條

如對請求方相鄰一方的安全出現威脅時,指揮機關應向這一方的主管機關通報可能出現的威脅的性質和規模,並採取措施把威脅限制在請求方境內。

第二十一條

向媒體通報聯合反恐行動進程,應根據請求方國內法,按照指揮機關負責人或受其委託負責與媒體聯繫的人員確定的形式和內容進行。

第二十二條

在籌備和舉行聯合反恐行動期間,不允許其參加者公開下列信息:

有關特種反恐行動參加者的信息;

有關舉行聯合反恐行動使用的特別技術手段和戰術的信息;

有關特別保障設備和物資性能的信息;

請求方國內法禁止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條

結束聯合反恐行動並撤銷指揮機關的決定,由請求方作出。

請求方向其他各方和上海合作組織地區反恐怖機構執委會通報聯合反恐行動的結束和結果。

請求方主管機關負責將關於舉辦聯合反恐行動的總結和分析材料發給各方主管機關和上海合作組織地區反恐怖機構執委會。

第二十四條

請求方保障屬於被請求方參加聯合反恐行動的反恐特種部隊人員、特別保障設備和物資返回其境內。

被請求方參加聯合反恐行動的反恐特種部隊撤出請求方領土的計劃和期限,由請求方和被請求方主管機關協商後確定並批准。

第二十五條

屬於被請求方的特別保障設備和物資是被請求方的財產,請求方和過境方不能扣留和(或)以任何形式收歸己有。

屬於被請求方的未使用的特別保障設備和物資應在聯合反恐行動結束後由被請求方從請求方境內運出。

如因特殊情況,特別保障設備和物資無法運出,可經請求方和被請求方商定,在請求方境內按其國內法予以變賣或銷毀。

第二十六條

請求方不向參與舉行聯合反恐行動的被請求方提出任何索賠要求,包括對被請求方在執行指揮機關負責人下達的任務時給請求方境內的自然人、法人和請求方本身造成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不提出索賠。

被請求方參加聯合反恐行動的反恐特種部隊人員如在執行指揮機關負責人下達的任務時給任何個人、組織或請求方本身造成損失,則損失由請求方按其國內法進行補償。

第二十七條

在本協定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外,如被請求方參加聯合反恐行動的反恐特種部隊人員在請求方境內造成的損失,由有關各方協商賠償。

第二十八條

被請求方的開支,包括因運入的特別保障設備和物資丟失、全部或部分銷毀造成的開支,由有關各方協商制定補償辦法。

第二十九條

如舉行聯合反恐行動時,被請求方聯合反恐行動參加者的生命和健康遭受損失,請求方按其國內法規定的本方聯合反恐行動參加者在類似情況下遭受損失時適用的程序予以賠償。

同時,被請求方參加聯合反恐行動的反恐特種部隊人員及其家屬享有本國國內法所規定的全部優惠、保障和得到補償的權利。只有在被請求方參加聯合反恐行動的反恐特種部隊人員的生命和健康在請求方境內駐留期間以及過境另一方時遭受損害,才適用上述賠償辦法。

第三十條

各方根據本國國內法確定負責落實本協定和舉行聯合反恐行動的主管機關,並將此通知協定保存方。與此同時,有關完成協定生效的國內程序、變更主管機關和(或)主管機關名稱發生變化,也應通知保存方。

第三十一條

根據相互協議,各方在上海合作組織地區反恐怖機構的協助下,可以為參加聯合反恐行動的反恐特種部隊制定統一的培訓計劃,舉行反恐特種部隊聯合演習和專家進修。

第三十二條

若對本協定條款的解釋或適用產生爭議,各方通過協商和談判加以解決。

第三十三條

本協定不涉及各方根據其參加的其他國際條約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

在本協定框架內合作時,各方工作語言為中文和俄文。

第三十五條

經各方同意,可以議定書的形式對本協定進行修改,議定書生效程序按本協定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本協定無限期有效,自向保存方遞交第四份簽署國關於完成本協定生效的國內程序的書面通知之日起第30日開始生效。

本協定的保存方為上海合作組織秘書處。本協定簽署後15日內由秘書處將已經簽字的副本送交各方。

保存方自收到一方關於確定本協定第三十條所提的主管機關的通知後,15日內將此通知其他各方。

本協定對二○○一年六月十五日簽署的《打擊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上海公約》參加方開放。對於加入國,本協定自保存方收到其加入書之日起第30日開始生效。

任何一方只要仍是二○○一年六月十五日簽署的《打擊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上海公約》的參加方,本協定即對之有效。

本協定於二○○六年六月十五日在上海簽訂,正本一式一份,分別用中文和俄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